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的提出和處理以及代表提議案權的保障,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依照法定程式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第四條 代表議案的內容應當是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且作出決議、決定的下列事項:
(一)制定、修改和廢止本市地方性法規;
(二)有關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的事項;
(三)有關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執行的重大事項;
(四)有關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改變或者撤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六)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七)有關保護全民所有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公民和組織的合法財產,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的重大事項;
(八)憲法、法律規定的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下列事項不作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的內容:
(一)依法為中央、省和本市的區、縣級市國家機關專屬職權範圍的事項;
(二)依法為本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專屬職權範圍的事項;
(三)有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內部事務和公民個人事務的事項;
(四)其他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的事項。
第六條 代表議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期間,並且在主席團決定的提交議案的截止時間之前提出。
在常務委員會決定召開代表大會之日起至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擬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的,可以先將代表議案交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機構。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聯絡工作機構應當在主席團決定的提交議案的截止時間之前,將代表議案轉交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
第七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應當寫明提出議案的必要性;案據應當說明議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的依據;方案應當提出解決問題的具體辦法或者建議。
代表提出議案,應當一事一案,應當符合大會規定的統一格式並且親筆簽名。
第八條 代表議案由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簽收並且根據本條例第三、六條的規定進行核對。符合規定的,議案工作機構應當予以分類、編號、登記;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告知領銜代表。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議案進行審核和審議,提出處理意見報告和審議結果報告。
議案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任期五年。議案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上一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本屆代表中提名,由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預備會議通過。議案審查委員會個別人員需要調整的,可以由其他各次會議的預備會議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提名進行調整。
第十條 議案審查委員會在接到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報送的代表議案,按照本條例第四、五、七條等條款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並且與有關委員會商議後,向主席團提出代表議案的處理意見報告。
議案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議案的處理意見報告,應當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議案審查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與代表議案內容相關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列席會議。必要時,也可以邀請代表議案的領銜代表到會說明情況。
第十一條 主席團對議案審查委員會提出的代表議案處理意見報告進行審議,並且對代表議案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符合法定條件並且所提出需要解決的問題的條件比較成熟的,決定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二)符合法定條件但在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決定交由有關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或者審查,並且由其提出是否列入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
(三)不屬於本款第一、二項規定情況的,決定不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主席團決定不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可以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經提案代表同意,依照《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辦理;不能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轉交有關單位辦理的,大會秘書處議案工作機構應當告知提案代表。
主席團關於代表議案的處理決定以及議案審查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應當印發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 主席團決定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可以直接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也可以由領銜代表或者提案代表推舉的代表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後,再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代表議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提案代表應當到代表團聽取意見;根據代表團或者提案代表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有關負責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由議案審查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向主席團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草案。
審議結果報告應當對主要的不同意見予以說明,並且應當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主席團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草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議案審查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代表大會表決前,提案代表要求撤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有關撤回代表議案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代表大會或者議案審查委員會的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議、決定,並將決議、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主席團決定交有關委員會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或者審查並且提出是否列入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意見的代表議案,有關委員會應當在閉會之日起二個月內提出關於代表議案處理的審議結果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八條 主席團決定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並且提出是否列入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意見的代表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在審議有關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處理的審議結果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後,作如下處理:
(一)認為應當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決定列入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的議程草案;
(二)認為可以由常務委員會審議作出決議、決定的,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三)認為不宜列入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代表議案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交辦單位應當在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交承辦單位辦理。
常務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處理決定以及各有關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處理的審議結果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應當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
第十九 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審議或者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審議的代表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有關委員會作關於代表議案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代表議案以及有關委員會提出的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草案進行審議。
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草案經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有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代表議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有關委員會研究後再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應當邀請提案代表列席。
第二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就代表議案涉及的事項提出實施方案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決定通過後的三個月內或者決議、決定規定的時間內,將實施方案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政府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的實施、完成情況,應當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和市人民政府的實施方案及其實施、完成情況的報告,應當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市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以視察、評議或者聽取專題匯報等形式進行。
提案代表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的實施情況進行視察,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委託有關工作機構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條 代表為提出議案開展的調查研究是執行代表職務的活動,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當給予支持。
常務委員會應當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議案的調查研究提供必要條件。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議案的調查研究提供組織和聯絡等方面的服務。
本市行政、司法機關應當為代表提出議案的調查研究提供保障和諮詢、信息等方面的服務;代表所在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議案的調查研究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大會秘書處應當為代表提出議案提供必要的條件。
各代表團應當配備專門工作人員,為代表提出議案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區、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的提出和處理以及代表提議案權的保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0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對代表提出的議案處理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附錄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有關條文
第十八條 第二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八條 第三款: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三十一條 第一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第二款: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附錄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有關條文
第六條 第二款: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條: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第三十二條: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附錄三:《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有關條文
第二條 第一款:本規定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包括代表個人或者聯名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代表提出的議案。
第六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單位應當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或者自閉會之日起十五日內交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交承辦單位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