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5月2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的管理,防止個人建造住宅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根據國務院批准發布的《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縣城、建制鎮規劃區內和未設建制鎮的工礦區內(以下簡稱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必須遵守本規定。
華僑、港澳台同胞在城鎮建造個人住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凡有城鎮居民戶口的職工和居民,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條件的,都可申請建造住宅:
(一)無房戶;
(二)當地政府確定為住房困難戶;
(三)因國家建設和舊城改造需要的搬遷戶。
夫婦一方戶口在農村的家庭,一般不得在城鎮建造住宅。
第四條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由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協同管理。
第五條 城市、縣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的用地標準,每戶不得超過五十平方米;建築面積按城鎮居民戶口的家庭成員計算,平均每人不得超過二十五平方米(持臨時戶口者,不得計算面積)。城市、縣城鎮郊區及縣城以下的建制鎮個人建造住宅不得超過六十平方米。嚴禁在住宅周圍用圍牆等方式占用國家和他人使用的土地。禁止占用良田、菜地、果園和綠化用地建造個人住宅。
第六條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建造人應向所在地房地產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書和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員城鎮戶籍的證明材料;
(二)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住房狀況證明或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出具的住房狀況證明和任職證明。
第七條 建造個人住宅申請經房地產管理機關批准後,建造人持批准檔案向城鎮規劃管理機關和國土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建造人家庭成員中有廳、處、科級幹部的,經房地產管理機關審查後還應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分別報省、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方得按前款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第八條 國家機關幹部在城鎮建造個人住宅除按本規定辦理手續外,還應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可採用以下幾種方式:
(一)自行結合或由單位組織聯戶建造公寓式樓房;
(二)個人投資委託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或統建單位代建;
(三)自行建造;
(四)對自有私房進行改建、擴建;
(五)合法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必須符合城鎮規劃的要求。在設市城市和縣城規劃區內,不得建造單家獨院(戶)式的個人住宅。
第十一條 城鎮規劃管理機關必須嚴格按照城鎮總體規劃編制小區詳細規劃,妥善安排個人住宅建設用地。尚未編制小區詳細規劃的土地,不得安排建造個人住宅。
第十二條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應委託具有相應技術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設計、施工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民用住宅設計、建築標準進行設計、施工。
第十三條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其資金、材料、施工力量、用地等來源必須正當,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占地、侵占國家、集體資財,不得無償壓價使用勞動力、運輸力。
第十四條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在住宅竣工後三十日內,應持原批准建造檔案、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原房地產管理機關申請驗查,經審查批准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建造人原住公房的,在住宅竣工後六十日內應將公房退交回原產權單位,並持產權單位的退公房證明按前款規定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領取手續。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建造個人住宅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