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經2002年1月25日廣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0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市場開辦、市場經營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4條,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秩序,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對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場所。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務活動以及市場服務、市場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進行規劃,指導市場建設。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實行登記註冊、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 公安、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市場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市場規劃必須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市場布局和建設應當遵循科學選址、方便民眾的原則。 市場規劃由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綜合協調,按規定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與人民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糧油、肉菜、副食品市場,應當按規劃給予復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八條 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可以開辦市場。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市場選址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市場布局總體規劃; (二)具有與開辦市場的規模相適應的場地、設施; (三)具有與開辦市場的規模相應的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名稱核准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市場名稱登記管理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申請辦理市場名稱核准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申請登記表; (二)市場開辦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房地產權證明檔案或者場地使用證明檔案; (四)市場開辦者的主體資格證明,市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五)開辦市場的資金證明; (六)市場布局設計圖; (七)聯合開辦市場的聯辦協定書;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條 市場名稱核准登記後,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預售條件的市場,可以進行市場攤位、店鋪的招商招租。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必須憑建設工程驗收和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檔案,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登記註冊,領取市場登記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領取市場登記證後市場方可開業。 第十三條 市場改建、擴建、重建、合併、遷移、關閉、撤銷或其他重要事項的變更,市場開辦者必須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記註冊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 市場登記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原登記註冊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及相關的材料,申辦年度檢驗。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託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根據市場情況為經營者、消費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在市場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並及時轉送到有關單位; (二)提供市場信息; (三)設定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四)為設立郵政、通訊、金融、保險、運輸等服務設施提供條件。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市場內經營、安全、消防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相關設備處於完好狀態; (二)按規定建立治安、消防、計畫生育、環境衛生等制度; (三)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止入場經營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 (四)遵守有關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五)開展有關法律、政策的宣傳,組織經營者開展文明經商活動,做好市場商品交易的各項統計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市場布局設計圖設立檔鋪,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就擺賣規範、交易商品種類、水電使用、衛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和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助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處市場內的違章違法行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向當事人通風報信,不得以各種藉口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檢查。

第三章 市場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所經營商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應當同時懸掛相應的許可經營證明檔案。沒有條件懸掛營業執照或者相應檔案的,應隨身攜帶備查。農民在農副產品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除外。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開業、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二)對核准的市場名稱享有與市場開辦者約定的使用權; (三)在核准的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四)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稅、費。 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和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市場內各項管理制度,按照約定的地點或者區域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占道經營。經營者轉租其承租的攤位或者其他設施時,應當事先徵得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的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偽劣商品; (二)贓物、賑災物資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四)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農副產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產品,有毒、有害、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 (六)報廢和非法拼裝的機動車輛; (七)毒品、淫穢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條 市場交易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強買強賣,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二)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技術標準上欺騙消費者; (四)使用不規範、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或者銷售商品數量不足; (五)銷售或者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有關商品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應當作出明確、真實的答覆。

第四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應當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職責,對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監督檢查市場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如實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有關材料; (二)查詢、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協定、證明、帳冊、單據、發票、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違法違章有關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時,必須製作清單,妥善保管,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和鮮活商品,可以先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市場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機關對市場防火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對新建、擴建、改建及室內裝修的市場,依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審核和驗收。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查處市場違章違法行為。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並出示檢查證件。對未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市場和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市場名稱核准登記前擅自招商招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市場未經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限期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逾期仍不辦理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和年檢的,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年檢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銷市場登記證;對超過限期一年不進行年檢的,吊銷市場登記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隨意擺攤設點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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