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六年三月四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已在我省內從事(全部或部分)出口商品和出口商品包裝生產的廠礦企業(包括外商獨資、中外合資、合作、三來一補企業),必須按本辦法規定,於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向所在地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申請辦理登記,並接受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
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後新建的企業,必須在投產前向所在地商檢機構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條 上述企業應向當地商檢機構領取登記表,按要求如實填寫本企業的出口商品檢驗組織機構、檢驗制度、檢驗人員及設備、檢驗標準和方法,以及質量管理等,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查蓋章後,向所在地商檢機構辦理登記。
企業的分廠(車間)、分礦不在同一地區的,應分別進行登記。
第四條 對已登記的廠礦企業,由商檢機構發給《廣東省出口商品生產廠礦企業登記證》。
第五條 對已登記的廠礦企業、商檢機構應經常派員進行監督檢查,包括駐廠檢驗、下廠檢查、抽樣檢驗等,必要時可會同企業主管部門聯合檢查。
第六條 生產出口商品的廠礦企業,不按規定期限向商檢機構辦理登記或不接受商檢機構監督檢查的,商檢機構可視其情節輕重,提請企業主管部門處理,或按商檢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條 已登記的廠礦企業,如產品品種、檢驗機構及人員等有變更,應及時向當地商檢機構辦理變更登記;企業停產的,應繳銷其登記證。
第八條 《廣東省出口商品生產廠礦企業登記證》由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統一印發。
第九條 出口商品包裝的生產企業登記辦法,按省政府辦公廳頒發的《出口商品包裝檢驗監督的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