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第九條列入《種類表》或《地方種類表》的進口商品,以及契約規定由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進口商品,由商檢機構負責檢驗。 第十五條商檢機構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商品,應在索賠有效期內簽發檢驗證書。 第十八條貨櫃裝運的進口商品到貨後,收貨人應及時向商檢機構申請拆箱檢驗,並提供有關單證資料。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商品的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維護國家和貿易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生產和對外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以下簡稱《商檢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廣東商檢局)是統一監督管理我省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主管機關。

全省各市(地)商檢局(處)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商檢機構),分別負責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除國家規定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商品種類表》(以下簡稱《種類表》)的商品外,根據需要對本省少數重要的進出口商品,由廣東商檢局列入《廣東省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商品種類表》(以下簡稱《地方種類表》)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地方法定檢驗(需要調整時亦同)。

第四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的認證工作,以及各有關單位向港澳地區和國外辦理認證、企業登記、註冊、商品質量驗訖標誌、標籤等,由廣東商檢局統一管理。

第五條 商檢機構可根據需要,對經考核具備條件的專業檢驗機構、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廠礦企業和經營部門等,發給認可證書,指定其承擔部分進出口商品檢驗任務。

第六條 進出口商品的收、用貨部門,生產、經營部門,儲運部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都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法規及本辦法,配合商檢機構做好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接受商檢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進口商品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一切進口商品都必須經過檢驗。未經檢驗的商品,不準安裝投產,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第八條 進口商品到達口岸三天內,收、用貨部門或其代理接運部門(以下簡稱收貨人),應持契約、發票、提單、裝箱單、說明書、檢驗證明書等有關單證,向到貨口岸商檢機構報驗或申報。

第九條 列入《種類表》或《地方種類表》的進口商品,以及契約規定由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進口商品,由商檢機構負責檢驗。檢驗項目包括商品的質量、重量、數量和包裝。檢驗後,商檢機構發給檢驗情況通知單或檢驗證書。

對列入《種類表》的進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在《進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已接受報驗”的印章驗放。

第十條 凡進口(包括中外合資企業和三來一補等貿易方式進口的)各種機動車輛,收貨人須按有關規定向商檢機構報驗登記,憑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證明向公安、交通部門申領牌照。

第十一條 應由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家用電器,收貨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驗,經檢驗合格並簽發檢驗情況通知單後,方可投放市場。

第十二條 進口成套設備的收貨人,在接到“到貨通知單”後,應按第八條規定向商檢機構申報。未辦理申報手續並徵得商檢機構同意的,不得自行開箱。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者,商檢機構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

第十三條 本章第九、十、十一、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進口商品到貨後,由收貨人向商檢機構申報,按照契約項目或有關標準自行檢驗,並在規定期限內將檢驗結果報告商檢機構。自行檢驗有困難的,可向商檢機構或商檢機構指定的有關單位申請檢驗。

第十四條 進口商品應在進口口岸檢驗。不能在口岸檢驗的,徵得商檢機構同意後,可辦理易地檢驗。

第十五條 商檢機構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商品,應在索賠有效期內簽發檢驗證書。收貨人自行檢驗的不合格進口商品,必須在索賠有效期滿二十天前或規定期限內報告商檢機構,申請復驗發證。

對已簽發檢驗證書的不合格商品,商檢機構應立案備查,訂貨部門應在索賠期或規定期限內對外提出索賠,並將情況及結果報告商檢機構。

第十六條 進口商品在口岸卸貨時發現殘損,收貨人應保護現場,防止殘損擴大,並及時向商檢機構申請鑑定及出證。對殘損貨物應分別卸貨,分別堆放。

第十七條 收貨人必須在口岸對進口商品逐批點數及衡重,發現缺少應即向口岸商檢機構申請復驗出證。契約規定採用水尺計重、容量計重或流量計重的,由收貨人向商檢機構申請鑑定。

第十八條 貨櫃裝運的進口商品到貨後,收貨人應及時向商檢機構申請拆箱檢驗,並提供有關單證資料。

第十九條 重要的大宗進口商品,商檢機構可在發運地開展檢驗、監裝及對國外有關生產廠和檢驗機構登記、註冊和考核認可等工作。

第二十條 訂貨部門簽訂契約時,應詳細訂明進口商品的品質、規格、性能、數(重)量、包裝條款以及檢驗方法、到貨復驗、索賠和結算等條款。凡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上的進口契約,訂貨部門應將契約副本報商檢機構。

第二十一條 進口商品的訂貨部門和外運、港口有關部門,應及時向商檢機構提供到貨情況和商品流向。商檢機構可根據需要,在口岸加強現場監管工作。

第二十二條 批發或調撥進口商品,應向收貨人提供商檢合格證或驗收合格報告,有關部門應妥善保存商品檢驗或驗收單證,以備檢查。對已檢驗的進口商品,商檢機構按規定或由收貨人申請加貼商檢標誌;對已投放市場銷售的進口商品,商檢機構可根據需要進行抽查。

第三章 出口商品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須經過檢驗。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二十四條 凡列入《種類表》或《地方種類表》的出口商品和對外貿易契約或信用證規定由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出口商品,有關部門組織出口時,應持契約、信用證、廠檢合格單等有關單證,向所在地商檢機構報驗,經檢驗合格後,由商檢機構在發運有效期內簽發檢驗證書或辦理放行手續。

列入《利類表》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的檢驗證書或放行單或在《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二十五條 一切出口食品須經商檢機構施行獸醫檢疫或衛生檢驗。有關部門組織食品出口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商檢機構報驗。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檢驗單證或在《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二十六條 對裝運出口食油食品、冷凍品的船艙和貨櫃,發貨人、承運人或其代理部門,應在裝船或裝箱前兩天,向所在地商檢機構申請辦理船艙或貨櫃檢驗。經檢驗合格,由商檢機構簽發驗艙或驗箱合格證書。

港務部門憑驗艙合格證書組織裝船。裝箱部門憑驗箱合格證書組織裝箱。

未經檢驗和檢驗不符合裝運條件的船艙和貨櫃,不準裝運。

第二十七條 對出口危險品包裝及出口商品包裝,有關生產或使用部門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商檢機構申請辦理包裝性能檢驗證書和使用檢驗。

出口經營部門憑商檢機構簽發的包裝性能檢驗證書和使用檢驗證書驗收貨物,裝運部門憑托運人提供的商檢機構簽發的包裝性能檢驗證書和使用檢驗證書受理裝運。

第二十八條 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出口商品,由生產及外貿經營部門自行檢驗,商檢機構得隨時派員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出口商品的生產部門應嚴格按照標準、契約要求和工藝規程等組織生產,健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各項質量及檢驗管理制度。檢驗合格的產品,出具廠檢合格單;不合格產品不得出口。

第三十條 外貿部門收購或代理出口商品,應憑廠檢合格單進貨和驗收。不合格商品不得收購,不得出口。

第三十一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並實施封識的出口商品,裝運出口時有關單位不得隨意拆封。需要拆封時,應通知商檢機構。

第三十二條 出口商品的倉儲、運輸部門,應按出口商品的特性和包裝標誌要求堆放和裝卸,保持商品質量,包裝完整,批次清楚,先進先出,貨證相符。商檢機構對重點出口商品倉庫應登記註冊。

第三十三條 國外對我出口商品提出索賠、退貨或有其他反映時,有關出口經營部門應及時通知商檢機構。

第三十四條 對出口商品的生產部門,商檢機構可按下列規定監督管理:

(一)一切出口商品及出口商品包裝的生產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登記。

(二)生產和儲存出口食品的廠、庫、出口食品、藥品、危險品包裝的生產廠,以及商檢機構規定要辦理註冊的生產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註冊。經檢查考核符合條件並取得註冊證書和工廠代號的,方可加工生產或貯存出口產品。

(三)重點出口商品逐步實行質量許可證制度。商檢機構根據生產廠的申請,分期分批考核鑑定,對符合要求的產品發給《質量許可證》。未取得《質量許可證》的工廠,不得生產出口商品。

(四)對質量穩定並符合使用商檢標誌規定的出口商品,商檢機構可受理加貼商檢標誌。

(五)商檢機構根據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生產條件、管理水平、產品質量等情況,分別實行“正常”、“加嚴”、“放寬”等管理辦法,採取駐廠、下廠、巡迴檢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監督檢查。

(六)對放鬆產品質量管理或發生質量事故的出口商品生產企業,商檢機構應責成其改進。情節嚴重的,建議主管部門責令其停產整頓,必要時取消商檢標誌、撤銷註冊、吊銷《質量許可證》。

(七)商檢機構應協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優質出口產品的評比考核和發證工作。

第三十五條 未設立商檢機構的口岸,有關商檢機構應與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協商,採取各種形式做好出口商品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六條 需實施法定檢驗的跨省、跨地區出口商品,有關商檢機構應在口岸加強檢驗或查驗,對涉及安全、衛生的出口商品應嚴格按國家商檢局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利用外資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外資企業進口自用商品,由企業自行驗收。需要時企業可申請辦理公證鑑定。

第三十八條 來料加工企業進口的原材料及設備,由企業自行驗收。但契約、協定規定由商檢機構檢驗出證的,應報商檢機構檢驗。

第三十九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補償貿易、租賃貿易、寄售貿易以及利用外資建造機場、港口、鐵路、賓館等所需的進口物資,屬《種類表》或省、市(地)人民政府規定實施檢驗的商品,到貨後必須向商檢機構報驗。其他進口商品向商檢機構申報後,由企業自行檢驗,並將檢驗結果報告商檢機構。自行檢驗不合格的,應及時向商檢機構申請復驗出證。

第四十條 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在國內銷售的商品,按本辦法第二章有關規定檢驗管理。

第四十一條 外資企業,來料加工企業的出口商品,如涉及安全、衛生或標明中國製造(包括使用中國產地證的)和使用中國商標者,按本辦法第三章有關規定檢驗管理。

第四十二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補償貿易企業的出口商品,按本辦法第三章有關規定檢驗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省境內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及來料加工、補償貿易等企業,其產品需要出口的,必須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向商檢機構申請登記或註冊。

第四十四條 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及來料加工、補償貿易等企業的出口商品,符合普惠制籤證規定的,可向商檢機構申請辦理普惠制產地證書。

第四十五條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管理,由所在市的商檢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照本實施辦法,擬訂具體檢驗辦法,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對認真貫徹《商檢條例》及有關商檢法規者,由商檢機構或企業主管機關給予表揚或獎勵;對違反《商檢條例》和其它商檢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商檢機構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罰款歸入地方財政),並由企業主管部門給責任者以行政處分;對觸犯刑律者,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商檢人員應嚴格執行《商檢人員工作紀律》。對以權謀私、瀆職枉法,使進出口貿易受到損失者,給予紀律處分,對觸犯刑律者,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商檢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穿著制服,佩帶標誌,攜帶證件。

商檢機構派員到現場執行檢驗或監督管理任務時,有關單位應積極配合,提供各種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四十九條 商檢機構執行檢驗、鑑定、登記、註冊、認證等工作,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五十條 各種進出口商品檢驗和管理的具體規定,由廣東商檢局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及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由廣東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頒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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