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中新廣州知識城管理委員會行使省級行政管理職權規定

簡介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新廣州知識城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知識城管委會)行使部分省級行政管理職權的行為,促進中新廣州知識城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東省實施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保障條例》、《廣東省行政複議工作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知識城管委會行使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下放或者委託(以下統稱調整)的行政管理職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將相關行政管理職權調整由知識城管委會行使,並對知識城管委會行使相關職權的行為予以指導和監督。
省機構編制、監察、法制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知識城管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行使省級行政管理職權的具體程式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的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等行政管理職權,除確需由省級行政機關統一協調管理的事項外,可以依照本規定調整由知識城管委會行使。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關於《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2008—2020年)》的批覆,可以決定知識城管委會行使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職權。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廣東省實施珠江三角洲地區改革發展規劃綱要保障條例》的規定,可以決定知識城管委會行使地方性法規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職權。
第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知識城管委會可以行使省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職權。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其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職權委託知識城管委會行使。
第十條 原須經廣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審批(核准)的事項,已經調整由知識城管委會行使的,知識城管委會可以直接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審批(核准),並報廣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根據知識城改革發展的需要,知識城管委會可以分期分批提出擬調整由知識城管委會行使的省級行政管理職權目錄,由廣州市人民政府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亦可根據實際需要,分期分批提出擬調整由知識城管委會行使的省級行政管理職權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知識城管委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提請省人民政府變更已調整由知識城管委會行使的省級行政管理職權目錄。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批准調整或者變更由知識城管委會行使的省級行政管理職權目錄,應當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省級行政管理職權調整由知識城管委會行使的,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指導知識城管委會規範相關法律文書。
省級行政管理職權委託知識城管委會行使的,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調整職權目錄公布之日起30日內辦理委託手續,並刻制業務專用印章交由知識城管委會使用。
第十四條 知識城管委會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開制度,通過辦公場所、新聞媒體或者政務網站,將知識城管委會負責實施的省級行政管理職權項目、實施依據、實施機構、實施程式等信息向社會公示;涉及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核准)的,應將許可、審批(核准)的具體事項、辦理條件、辦理機構、辦理程式、辦理期限、收費標準、辦理結果、監督機制等信息一併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依法調整由知識城管委會實施的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核准)事項,應當納入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系統。
第十六條 知識城管委會實施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依法委託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類審批等行政職權並作出行政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決定書及相關材料抄送委託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知識城管委會行使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下放的省級行政管理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廣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知識城管委會行使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依法委託的省級行政管理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規定將相關行政管理職權調整由知識城管委會行使,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指導監督職責的,由省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監督協調,必要時可以提請省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知識城管委會未按照本規定行使省級行政管理職權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消已經調整由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職權,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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