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含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組織,必須依照本規定,完成國家下達的徵集義務兵任務,並做好義務兵及其家屬的優待和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第三條 廣州市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是本市徵集義務兵工作的主管機關,並負責檢查監督本規定的貫徹實施。
廣州市民政局負責本市義務兵家屬的優待和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公安、衛生、勞動、工商、財政、交通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協助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 征 集
第四條 凡戶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公民,都有依法履行服兵役的義務。
除依法徵集男性公民服兵役外,根據軍隊需要,還可依法徵集女性公民服兵役。
符合股兵役條件公民的親屬,應教育、鼓勵和支持自己的親人服兵役。
第五條 當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歲的男性公民,都應在當年按照兵役機關的安排,按時到指定的地點參加兵役登記。
兵役登記按下列分工組織實施:設有人民武裝部的,由人民武裝部組織登記;不設人民武裝部但建有民兵組織的,由負責民兵工作的部門組織登記;不設人民武裝部,也不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由該單位指定一個部門負責登記。
第六條 公民已進行兵投登記的,由區、縣(市)兵役機關發給《兵役證》,並建立兵役登記檔案。
第七條 徵兵期間,各單位的招工、招乾、招生,應服從徵兵需要。
第八條 徵集義務兵任務,由各級人民政府逐級下達。各級兵役機關應根據徵集任務,確定體格檢查名額及對象,並發出體格檢查通知書。
有徵集義務兵任務的單位,應按區、縣(市)兵役機關規定的時間、地點,組織應徵公民參加體格檢查。
應徵公民參加體格檢查時,應聽從醫務人員的指導和檢查,如實反映身體情況、不得逃避體格檢查,不得弄虛作假。
第九條 應徵公民的體格檢查,由區、縣(市)衛生部門按照體格檢查標準和有關規定實施。
擔負體格檢查工作的醫務人員應經過專門培訓,檢查體格時應嚴格執行體格檢查標準,準確地作出體格檢查結論,不得徊私舞弊。
第十條 應徵公民的政治、文化狀況,由公安基層單位和應徵公民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初步審查,經體格檢查合格的,由上一級公安部門和單位聯合複審,有關單位應予配合。
第十—條 適齡公民就讀於各類學校或參加各種培訓的,被徵集服現投時,校方或培訓主辦單位應保留其學籍,或按在學時間計算,給其本人退回相應的學雜費用。
第十二條 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接到入伍通知書後,必須按時到指定地點報到。
應徵公民入伍時,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單位,應組織歡送。
第三章 優 待
第十三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其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應予以保留,入伍前是職工的,其服兵役期間。應享受本單位同類職工的轉正、調資、升級的同等待遇。並計作連續工齡,本單位及個人應繼續繳納養老保險金;其家屬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待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對義務兵家屬實行優待金制度。優待金按如下標準發給:
(一)屬農業戶口的義務兵家屬,按不低於當地鎮上年度人均實際收入水平給予優待;
(二)屬城鎮在職入伍的義務兵家屬,按不低於義務兵入伍前的所在單位同類同級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給予優待;
(三)義務兵入伍前是城鎮待業的,對其家屬應參照本街道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給予優待;
第十五條 義務兵家屬在享受優待金後,生活仍確有困難的,由家屬所在單位或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六條 在同等條件下,義務兵家屬在申請分配住房、貸款和接受救濟方面享有憂先權。安排住房時,應將義務兵計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十七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民航售票處,主要客運碼頭,應設立軍人售票窗,方便軍人憑證購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主要客運碼頭,應設立軍人候車(船)室。
第十八條 對持有地方機動車駕駛執照的義務兵,在服現役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準予暫緩年審,待其退伍後,一年內憑《士兵退出現役證》按有關規定補辦手續。
第四章 安 置
第十九條 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計畫、勞動、公安等部門和接受安置單位,應協縣民政部門做好安置工作。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接待,歡迎退伍義務兵回城鄉參加社會主義建設。
第二十條 家居城鎮的退伍義務兵,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按規定的時間安排工作。入伍前是職工的,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不願回原單位工作的,經原單位同意可以自謀職業;原單位撤銷、破產、歇業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安置。
家居農村的退伍義務兵,村、鎮企業和縣以上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農村招工時,應優先招收。
第二十—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各種學校或招工需要進行文化考試時,在同等成績的條件下應予優先錄取,年齡適當放寬。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安置二、三等傷殘退伍義務兵時,實行一次性的有償安置。安置費用,根據不同情況由當地財政部門予以列支。
被指定接收安置二、三等傷殘退伍義務兵的單位,應安排他們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當地人民政府對城鄉當年退伍義務兵生活有困難的,應當從地方財政中安排必要的經費,幫助解決困難,並扶持他們發展生產。
第五章 獎 懲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所在單位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完成或超額完成徵集任務的;
(二)動員、支持親屬服兵役,起模範作用的;
(三)服現役期間被授予榮譽稱號、立功和獲得團以上機關表彰的;
(四)優待、安置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五條 有義務股兵役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體格檢查的,由兵役機關會同公安機關,予以傳喚教育;經教育無效的,予以強制登記、體格檢查。
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經教育不改的,按《廣東省徵兵工作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處理。
被處罰人履行服現役義務後,處罰單位應終止或撤銷原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而應該受到懲處的公民,有關單位不按本規定進行處罰或處理的,其上級單位應追究其有關領導人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收留或隱藏拒絕、逃避兵役登記、體檢或服兵役人員的直接責任人,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造謠、煽動民眾衝擊兵役機關,威脅、恐嚇、侮辱、毆打徵兵工作人員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不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優待義務兵及其家屬、安置退伍義務兵的單位,由當地人民政府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應對單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在辦理兵役登記、體格檢查、徵集入伍以及優待、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賄賂、營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罰款的,由兵役機關作出處罰決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處罰的,在兵役機關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意見後,由公安、工商、勞動、教育等部門或單位,依照各自職能作出處理或處罰決定,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兵役機關。
第三十二條 受到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於1993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