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徵兵工作規定

(1990年1月7日廣東省第7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徵兵工作的順利進行,確保兵員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徵兵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徵兵工作是加強國防建設,保衛社會主義祖國,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安定團結的重要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各級人民政府和兵役機關必須認真做好。

第三條 凡戶籍在本省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義務依據兵役法和本規定股兵役。

第四條 徵兵期間,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兵役機關和公安、民政、勞動、衛生、財政、交通等部門成立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的徵兵工作。

第五條 各級地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尤其文化教育部門和新聞單位要加強對公民的國防教育和兵役法規的宣傳教育,培養公民的愛國主義思想,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法制觀念和義務服兵役的自覺性。

第六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於當年兵役登記開始15日前發出兵役登記布告。凡符合兵役登記條件的公民都應按照當地兵役機關的安排和要求,參加兵役登記,領取兵役證。

第七條 應徵公民參加體檢期間,農村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發給誤工補貼;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應作為正常出勤,照發工資,照常評獎。

第八條 徵兵期間,各單位對應徵對象的招工、招乾、招生應服從徵兵需要,不與徵兵爭人員。

第九條 應徵公民的體檢由不設區的市、縣(區)衛生部門負責。醫務人員應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正確掌握標準,保證新兵的身體質量。

第十條 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由不設區的市、縣(區)公安部門和基層單位共同負責。政治審查應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正確掌握政策,確保兵員的政治質量。

第十一條 應徵公民體檢合格,但因名額限制未被徵集的,在參加招工、招乾、升學考試時,憑當地兵役機關的當年體檢合格證明,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錄用或錄取。

第十二條 應徵公民入伍前是在職職工的,服役期間仍享受原單位同類職工轉正、調級等待遇;其中是契約制職工的,原單位還應繼續交納勞動保險金;契約期滿的,應延長契約期。

第十三條 義務兵家屬的優待和義務兵退伍後的安置,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立功的,除部隊給予獎勵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級給予獎勵,有突出貢獻的,還可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五條 應徵公民的親屬、負有徵兵任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徵兵工作中成績顯著的應給予表彰。

第十六條 符合兵役登記條件的公民參加招工、招乾、升學考試及申請工商營業執照時,應出示兵役證。沒有兵役證的,有關單位不得辦理手續。違反的,應給直接責任人以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符合兵役登記條件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或在體檢中弄虛作假,經基層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教育不改的,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理:

(一)是在職職工的,降職、降級、開除留用,直至開除公職。

(二)是從事個體或私營工商業經營的,扣繳、吊銷營業執照,或取消經營資格。

(三)是城鎮待業青年、農村青年的,3年內不準報考升學、不予招工、招乾,不發營業執照。

除上述處罰外,還可並處相當於當地一個義務兵1至3年優待金額的罰款。

被處罰人履行服兵役義務後,處罰單位應終止或撤銷原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八條 應徵公民接到入伍通知書後不到指定地點報到或報到後擅自逃離的,當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和原所在單位應動員其報到或歸隊。經教育不改,被部隊除名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取消其家屬的軍屬待遇,收繳全部優待金,並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處理。

第十九條 各單位、各部門都應接受徵兵任務,不得藉口拒絕。違反的,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應予通報批評,並給直接責任人以行政處分。有特殊情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條 對抵制、阻撓應徵公民服兵役,經教育不改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在徵兵工作中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的各項行政處罰或處分,由縣級以上兵役機關向有關單位發出建議書,有關單位接到建議書後,應在15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兵役機關。罰款按規定上交當地財政。

兵役機關的建議與有關單位的處理意見不一致時,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對威脅、恐嚇、侮辱、毆打徵兵工作人員,妨礙徵兵工作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受到行政處罰的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處罰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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