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環境保護條例

廣州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州實際制定的保護環境條例。以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為宗旨。

條例全文

第—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領導負責制。制定政府環境保護任期目標及年度實施計畫,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組織制定和完善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國土規劃、鄉鎮建設規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城市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區域開發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和生產力布局時,應當進行環境彰響論證。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科技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優先安排清潔生產、節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等重大環境科研課題,鼓勵推廣、套用環境保護科研成果。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環境監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能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環境保護管理職責分工

第七條 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和監督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二〉擬訂和監督實施環境保護規劃、計畫;

(三)組織對城市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區域開發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和生產力布局等重大決策的環境影響論證;

(四)監督檢查防治污染設施的使用情況、行使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權、對徵收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實施監督管理;

(五)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科研和宣傳教育工作;

(六)調查處理環境污染事故,調解環境污染糾紛,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協調、督促、檢查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的措施;

(八)依法進行其他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環境監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受理排污申報登記,查處申報登記中的違法行為;

(二〉徵收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查處繳納排污費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三)辦理排污許可證的登記、調查、核定工作,並報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限期治理項目,限期整改項目的實施情況,查處逾期不完成整改任務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公安、交通、鐵道、民航、市容環境衛生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農牧漁業、林業、水利、礦產、,園林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下列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分工履行環境保護職責:

(一)計畫部門應將環境保護規劃、計畫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工業經濟主管部門應落實重點工業污染源的治理,鼓勵清潔生產,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三)財政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投入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予以落實,並對環保資金使用情況定期檢查;

(四)城市規劃部門在規劃編制和規劃管理中應落實環境保護規劃的有關要求;

(五)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應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設施、下水管網的規劃、建設、改造和管理;

(六)商業主管部門應擬定強制回收的廢品名錄;

(七)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市生產、銷售的產品的環境指標實施監督管理;

(八)商檢部門、海關應分別對進口貨物的環境指標實施技術監督、監管;

(九)城鄉建設、工商、文化管理部門應做好建設項目和有關污染源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十)衛生管理部門應對生活飲用水源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十一)教育部門應制定本系統環境保護教育計畫和檢查、監督計畫的實施;

(十二)科技管理部門應把重大的環境保護科研項目納入科研規劃和計畫,組織科技攻關。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所規定的有關部門的環境保護工作,應當接受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並向其通報環境執法益督、管理情況。對不履行法定環境管理職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二條 行政監察部門應依法加強對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貫徹執行有關環境保護法規的工作情況進行執法監察,並就發現的問題提出相應的監察建議和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檢查;受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徵收個體工商戶的超標準排污費和排污費。

第三章 環境功能區的劃分

第十四條 本市環境功能區劃定為:環境空氣品質功能區、地面水環境功能區和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

各類環境功能區域範圍的劃定和變更,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依法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環境空氣品質功能區,按照以下原則劃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為一類環境空氣品質功能區,適用大氣環境質量一級標準;

(二)一類環境空氣品質功能區以外的區域,為二類環境空氣品質功能區,適用大氣環境質量二級標準。

第十六條 地面水環境功能區,按照以下原則劃分:

(一)根據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護目標劃分水環境功能區,同一水域兼容幾類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劃定;

(二)按照不同的防護要求,分級劃分飲用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源保護範圍。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不低於國家規定的相應水質標準;飲用水源保護範圍的水質,應不低於國家地面水三類標準;

(三)規划水源地應劃定新飲用水源污染控制區,在水源上游應劃定水源涵養區。新飲用水源污染控制區、鎮級飲用水廠的吸水點、水源涵養區、飲用水補給水源的水庫、—般漁類保護區及游泳區的水質,應不低於國家地面水三類標準;

(四)一般工農業用水區及人體非直接接觸的娛樂用水區的水質,應不低於國家地面水四類標準。

第十七條 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按照以下原則劃分:

(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文教區、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管理機構集中區、公共廣場、公園,以及市政公用設施齊全、布局環境良好的住宅用地等區域,適用一類區環境噪聲標準;

(二)商業、服務業、集貿市場、文化娛樂設施等比較集中的繁華區域,工廠、倉儲、居住用地混合交叉的區域以及工業集中區內達到一定規模的工廠生活區、居民住宅區,適用二類區環境噪聲標準;

(三)工業集中區和規劃確定的工業用地,適用三類區環境噪聲標準,但適用二類區環境噪聲標準的區域除外;

(四)城市道路交通幹線兩側、公共運輸汽車總站、大型停車場及碼頭區、穿越市區的鐵路和河道兩側區域,適用四類區環境噪音標準。

第四章 建設項目與城市建設的環境管理

第十八條 建設過程或者建成投產後可能對環境產生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遷建、技術改造項目、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下稱建設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制度和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制度。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污染防治,由項目的建設單位負責。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載明該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廣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選址、定點,符合環境保護規劃,並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

使用功能;

(二)符合產業政策規定,不得建設國家禁止生產和嚴格限制生產的污染

環境的產品的項目;

(三)不得採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污染嚴重的工藝、設備;

(四)國家規定應予綜合利用的項目,必須同時建成綜合利用設施;

(五)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必須同時治理,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控制指標,

(六)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其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穩定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審批、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由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分類管理規定辦理。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未經批准的,不得定址;建設項目的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的設計未經批准,不得動工建設: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未經審查同意,其主體工程不得投入實物試運行或者投產。

試生產或者試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環境保護設施必須同時試運轉,污染物排放未達到規定要求的,應當採取措施改進,嚴重污染環境的,應當立即停止試生產或者試使用。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其他各有關審批機關不得批准建設或投產使用,金融機構不予以貸款。

第二十二條 區域開發項目在開發建設前,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報經批准該開發區建設的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作為制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確定產業結構和工業布局,劃定環境功能區域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南湖國家旅遊度假區、從化溫泉自然保護區、流溪河國家森林公園、石門國家森林公園、居民集中區、文化教育區、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建設產生污染的工業項目,並嚴格控制其他產生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項目和設施的建設。已建成的,必須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指標的,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責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關閉。

第二十四條 北起北環高速公路、東起東環高速公路、西南至荔灣區、芳村區以及海珠區與南海市、番禺市的行政區域分界範圍,不得新建、擴建有污染的工業生產項目。現有的工業區必須調整和逐步改變功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工業項目,應分批限期治理、轉產或者搬遷。

越秀區、東山區、荔灣區、海珠區(不含新溶鎮)行政區域,廣州大道以東、華南路以西、廣(州)深(圳〉鐵路以南、珠江河以北的區域,不得新建和回遷工業生產項目。

第二十五條 新設的燃煤發電機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對現有的燃煤發電機組,應限期建成脫硫裝置。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將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危險廢物處理、處置設施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落實資金、用地。

新城區建設實行雨污分流,舊城區排水管網逐步實行乾管截污。

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人口二萬人以上的城鎮、工業區、居住區,生活污水必須集中處理;新建的居住區排放的生活污水應納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或建設獨立的生活污水綜合處理設施,使污水經處理後符合排放標準。

第五章 污染防治設施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設定污染防治設施,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設施運轉檔案,定期監測運轉、使用效果,並按照規定向環境監理機構報告運轉情況;

(二)建立維護保養、檢修、更新、零配件備用和檢測等制度;

(三)將污染防治設施納入固定資產管理;

(四)建立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配備取得崗位資格證書的操作管理人員;

(五)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核定的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八條 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部分拆除、閒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填寫《污染防治設施停用申請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產品、工藝、設備改變,原有污染防治設施不需要使用的;

(二)污染防治設施更新、改造、更換、擴容的;

(三)因易地改造或搬遷,需要停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四)季節性生產或間歇性排污的;

(五)污水經批准進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閒置污染防治設施的,應在15日內批覆;對申請拆除污染防治設施的,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九條 污染防治設施因事故停止運行、使用的,,應當採取措施,立即停止污染物的排放,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在污染防治設施恢復運行、使用之前,需要排放污染物的,應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章 環境監測與監理

第三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廣州地區環境監測網路,對環境監測實施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環境質量狀況。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是評價環境質量狀況、實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經市環境監測機構考核確認的部門、單位環境測試機構,在規定範圍內出具的監測數據,也可以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當事人對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監測數據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申請覆核;對各部門、單位的環境測試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向市環境監測機構申請覆核。

市環境監測機構根據技術監督部門的委託,對在本市銷售的工業產品的環境保護技術指標進行測試。經測試不合格的產品,不得銷售。

第三十二條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向指定的環境監理機構如實申報污染物排放情況,領取排污申報登記註冊證。

需要改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須在改變前30日辦理變更申報管記手續,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改變。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按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

第三十三條 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在污染物總量控制範圍內的排污單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排污許可證》所核定的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對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對嚴重污染環境而需要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決定。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四條 在用的機動車輛以及在本市生產、裝配、維修、銷售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其廢氣和噪聲排放必須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達不到標準的,不得行駛、出廠或者銷售。排放廢氣經檢測不合格的,應安裝符合要求的廢氣淨化裝置。

在用的機動車輛、在本市生產、裝配、維修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經檢測廢氣排放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合格證書。

進口機動車的單位,在簽定契約時,應訂明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必須符合我國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如出口國標準嚴於我國國家標準的,應執行出口國標準。進口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進口。

公安部門應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情況,進行抽查檢測。對應當報廢的機動車,收繳排照,強制淘汰。

第三十五條 未按規定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技術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

(一)生產環境保護工業產品;

(二)承接污染治理工藝和設備的設計、施工和安裝;

(三)承接危險廢物收集、運輸、儲存、處理或者處置。

經認證取得的資質證書,不得轉借、塗改、出讓。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推廣減少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的產生嚴重污染的落後工藝、設備的補充名錄。

第三十七條 食品容器的包裝材料應當使用可回收利用、無毒、易處置、易降解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或難以降解的塑膠餐具。其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自然資源保護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土地、水、森林、礦產、野生生物等自然資源和城市風貌、自然遺蹟、歷史文化遺蹟等人文資源以及自然保護區、風最名勝區的保護、開發、利用規劃。縣級市的保護利用規劃,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九條 開發和利用資源,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並重,禁止掠奪性開採和破壞性開發。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利於節水、節地、節能、節材、節糧以及節約其他各種資源的經濟政策和技木政策,鼓勵和促進經濟成長方式和消費方式的轉變。

第四十一條 開發自然資源在向資源管理部門申報時,應同時提交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開發自然資源時,應同時採取措施防止對環境的破壞和污染;開發結束後,應採取恢復植被及其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保護生態環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處罰:

(一)建設項目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定址(定點)、動工 誣設或者污染治理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擅自投入主體工程實物試運行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延長試運行時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按建設項目投資額外以罰款:投資額50萬元以下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投資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投資額100萬無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投資額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處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投資額1億元以上的,處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款。超過5萬元的罰款,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建設項目在開發、施工活動中,不按規定採取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措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項目驗收時達到排放標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不能穩定達標的,責令其停止排放超標污染物,並報請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四)未按規定申報污染治理設施運行、使用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或森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本市生產、裝配出廠的機動車、豐用發動機,其廢氣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對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處以相當於售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經整車大修、發動機總成大修、二級維護及防治廢氣污染的專項維修出廠的機動車的廢氣排放達不到規定標準,經確認屬維修質量造成的,對維修單位處以相當於維修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六)未按規定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技術資質證書或者不按照資質認證範圍從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經營活動或者向他人轉借、出讓資質證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礦產、漁業、野生生物等資源破壞的,由有關資源保護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對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排除污染危害的責任,並向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詢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對單位的污染防治規定,適用於個體工商戶。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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