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轄區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活動。
第三條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行政機關,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市、區職責分工,依法查處本管轄範圍內的違法行為,並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派出機構,以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名義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國土房管、建設、交通、水務、衛生、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市政園林、市容環衛、工商、人民防空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根據國務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的授權所作出的決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市容環境衛生、城市綠化、城鄉規劃、市政、環境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後,相關行政機關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職責,不因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而改變。
第七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對職責範圍發生爭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指定管轄。
第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堅持公正、文明執法,堅持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注重對違法行為的糾正和對違法行為人的教育。
第九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違法行為輕微且當事人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應當遵循當事人權益最小損失的原則,實施非強制性措施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並取得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聘用的人員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
第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安全保障機制,提高裝備水平,為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 執法措施
第十二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制定執法操作規範,並向社會公布。執法操作規範應當體現文明執法的要求。
第十三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聘用的人員不得穿著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相同或者相近的制服。
第十四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辱罵、威脅、毆打當事人,不得違法損毀當事人的物品。
第十五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調查、檢查、收集證據和實施行政強制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電子信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收到舉報應當登記並及時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向相關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在七日內移送相關行政機關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有明確舉報人的,應當在受理舉報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舉報人。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對相關行政機關移送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及時登記、核實處理並書面反饋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二)收集、調取物證。物證調取不便的,可以拍攝足以反映證據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並註明情況。
(三)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場所進行勘驗、拍攝現場照片、錄音錄像,製作檢查筆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應當在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應噹噹場製作清單並交付當事人。清單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先行登記保存的清單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先行登記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
(三)當事人領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條件;
(四)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一條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二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查處下列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經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後,當事人仍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二)對依法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施工,經責令停止施工,當事人仍繼續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書面通知供電、供水企業按照與當事人訂立的契約中止用於施工的供電、供水;違法施工行為糾正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書面通知供電、供水企業恢復供電、供水。
(三)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占用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的,應當勸告其自行改正。對市民多次投訴或者占用城市主幹道兩側、城市廣場、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場、客運碼頭、會展中心、商業步行街、各級黨政機關周邊等重要區域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經勸告其自行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經營、兜售的物品。
(四)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懸掛、張貼、塗寫、刻畫宣傳品,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宣傳品,並可以通過宣傳品中的通訊號碼對當事人實施語音提示,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處理的,可以書面通知通訊企業按照與當事人訂立的契約中止服務。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發現前款規定以外的違法行為,應噹噹場責令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工具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查封、扣押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事實、理由、依據、救濟途徑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採納。
第二十四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製作清單和查封、扣押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清單應當記明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和依據;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稱、數量和期限;
(四)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五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動解除。
違法行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第二十六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時,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蓋章見證或者由公證機構進行現場公證;見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無見證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第二十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為時,當事人拒絕接受清單、查封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或者不在現場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在七日內郵寄送達、留置送達或者在其網站和公告欄公告送達。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網址和公告欄地址。
第二十七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拍賣抵繳罰款。
第二十八條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已被解除或者自動解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無法通知的,應當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網站和公告欄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領回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領回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當事人應當在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回。因逾期未領回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九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易腐爛變質、鮮活產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和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調查和處理的,對其中符合產品質量標準、食品衛生標準的物品,可以在登記後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按照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登記後銷毀,銷毀過程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攝)像予以記錄。
依法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鮮活產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屬性腐爛變質的,由兩個以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拍照並註明情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流動商販入場(室)從事合法經營。
第三章 執法協作
第三十一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有關行政管理信息。
前款所指有關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相關行政機關實施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事項和監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在執法中發現應當告知相關行政機關的信息;
(三)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有關的專項整治行動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有關資料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提供,不得收取費用。
需要相關行政機關提供專業意見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相關行政機關出具書面意見前需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補充資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答覆期限。
第三十三條 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中的重要專項行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需要相關行政機關協助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協助。
第三十四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時,當事人拒絕配合調查取證、拒絕履行行政決定,嚴重影響行政管理秩序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可以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行政機關,相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三十五條相關行政機關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移送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及時登記、核實處理並書面反饋處理意見。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立案查處。
第三十七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調查取證、文書送達、行政強制執行、宣傳教育、社區服務等方面支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進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實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察、責任追究等監督制度,監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第三十九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處罰標準以及監督電話等對外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中有不當或者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在六十日內反饋處理意見。
第四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行政執法監督的有關規定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監督檢查。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發現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有不當或者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發現其不履行執法職責的,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直接查處。
第四十一條 相關行政機關發現同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有違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其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發現同級相關行政機關有不配合執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其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行為,或者發現後不制止,情節嚴重的;
(二)違法使用或者損毀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三)粗暴執法,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四)未經舉報人同意,泄漏舉報人信息,情節嚴重的;
(五)幫助違法行為人逃避查處,情節嚴重的;
(六)在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時,不依法送達清單,情節嚴重的;
(七)在實施查封、扣押時,不依法送達清單和查封、扣押決定書,情節嚴重的;
(八)將沒收、查封、扣押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以及罰款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十)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
第四十三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不制止聘用人員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情節嚴重的,或者安排聘用人員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聘用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相關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不履行執法協作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本市縣級市的城市管理執法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城市管理監察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