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港口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廈門經濟特區港口管理條例

(2000年1月13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7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二十部經濟特區法規名稱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廈門市港口管理,促進港口事業發展,推進本市社會主義現代化國際性港口風景城市建設,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港口的規劃、建設、經營、保護及其他與港口管理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港口是指本市供通商船舶進出的港區和規劃港區。
港區是指為保證港口生產、經營需要,按照廈門港總體布局規劃,經批准而劃定的水域和陸域。
規劃港區是指根據廈門港總體布局規劃,為進一步開發、建設港口而劃定的具有明確界線的預留水域和陸域。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將港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對港口發展進行巨觀調控,港口發展實行政府投資和社會投資相結合。
第五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市港口行業進行管理,組織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按各自職責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

第六條 廈門港總體布局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福建省的港口布局規劃以及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海域功能區劃。
廈門港總體布局規劃包括:港口規模、性質、功能、吞吐量發展水平、港界、規劃港區劃分、港區範圍、水域布局、陸域布局、水陸域利用、岸線利用、環境保護、各類設施建設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設計畫等內容。
第七條 廈門港總體布局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經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並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按國家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第八條 廈門港各港區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廈門港總體布局規劃組織編制,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港區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港區的經營範圍和規模、水陸域的功能區布置、輔助生產設施的配套、環境保護和分期建設計畫等。
第九條 廈門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區規劃的調整、修改,必須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十條廈門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區規劃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章 港口建設

第十一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廈門港總體布局規劃有計畫地組織、協調建設港口基礎設施及相關配套設施,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十二條 港口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廈門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區規劃,其設計、施工、驗收應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
港口建設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
第十三條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設施和其他工程,應當經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港口基礎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的招標投標,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職責範圍內進行監督,並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港口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
第十六條 港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定程式組織或參與。

第四章 港務管理

第十七條 在港區範圍內經營碼頭裝卸、儲存、船舶理貨、拖駁船業的,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在港區範圍內,申請設立從事水路運輸或者道路運輸業務的企業,應按規定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通商船舶的經營人或代理人,在船舶到港前應按規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船舶動態、靠離泊計畫以及申請引航,並服從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對國家需要優先運輸的物資和貨物、船舶阻塞港口以及搶險救災,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實行統一部署,組織優先作業,採取必要的調度措施,從事港口業務的企業、單位、個人及船舶、車輛應當服從管理。
第十九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港口的生產、經營進行監督和檢查,對港口作業的安全、質量以及衛生進行監督,維護港口公共生產、經營秩序。
第二十條 港口特種作業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市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對港口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培訓,並由市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進行考核、發證。
第二十一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收集和定期發布國內外港口信息,並為從事港口業務的企業提供必要的國內外港口生產經營信息諮詢服務。
從事港口業務的企業應按有關規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 港口行政規費和事業性收費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港口經營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按法律、法規和價格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單位、個人從事港口業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不得向其濫收、亂收、攤派各種費用。
第二十四條 港口業務經營者應按設計用途使用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不得擅自變更其用途。
港口碼頭對航行國際航線或港、澳、台航線船舶開放的,碼頭經營者應按國家規定報批。
第二十五條 未經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貨主自有專用碼頭不得對外經營。

第五章 港口保護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及個人有保護港口和港口設施的義務,禁止破壞港口環境、港口資源、港口設施,禁止擾亂港口公共生產經營秩序。
第二十七條 港口設施的所有者或經營者,應負責港口設施的維護,保證港口設施的正常、安全使用。
公用性港口基礎設施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維護。
第二十八條 在港口泊位裝卸危險貨物以及在港區內的倉庫、堆場儲存危險貨物的,應當經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嚴格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廢棄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二)從事水產養殖、捕撈;
(三)擅自採掘、傾倒泥土砂石或進行爆破作業;
(四)其他妨礙港區安全和污染港區的行為。
第三十條 嚴格控制在港區、規劃港區水域填海、造地。確需在港區、規劃港區水域填海、造地的,應當符合廈門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廈門港總體布局規劃、港區規劃和海域功能區劃,並經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土地、環境保護、海事、海洋事務綜合管理等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規劃港區開發建設時,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環境保護、海事等有關部門進行陸域和水域環境保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港區、規劃港區內不得建設違反廈門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區規劃的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
在港區、規劃港區內建設臨時性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應當經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以外進行工程建設或其他開發項目,可能影響港區、規劃港區功能或改變通航水域及錨地的水文、地質、地形、地貌等,或有礙港口建設、生產和安全的,市規劃部門在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時應徵求市港口行政管理、海事、航道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發生險情、災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設施安全或者影響港口公共生產、經營秩序時,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同海事、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實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正常秩序,並依法調查處理。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三十五條 外國籍船舶進出廈門港、在港內移泊,必須依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引航。
中國籍船舶進出廈門港或者在港內移泊可以申請引航;按規定必須引航的,應當申請引航。
第三十六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廈門港的引航工作進行管理。
廈門港引航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廈門港引航工作,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時引航服務。
第三十七條 引航員應當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經廈門港引航機構聘用,方可從事相應的引航工作。
引航員應當接受廈門港引航機構的統一調度,認真、謹慎地引領船舶,為船舶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
第三十八條 廈門港引航機構安排引航計畫和引航員引領船舶時,對需要拖輪協助的,應按被引領船舶的類型和噸位使用相應數量、馬力的適航拖輪。
第三十九條 港口設施的所有者或經營者,應當為被引領船舶提供安全靠離、移泊條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在港口泊位裝卸危險貨物及在港區內的倉庫、堆場儲存危險貨物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在港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捕撈,擅自在港區陸域和碼頭沿岸採掘、傾倒泥土砂石,擅自進行爆破作業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准在港區、規劃港區水域填海、造地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引航員未經廈門港引航機構統一調度而從事引航工作的,由市港口行政理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制止違法行為,並交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港口設施是指港區和規劃港區內為港口生產、經營而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定的有關設備,包括港口基礎設施、港口經營性設施和其他設施。
港口特種作業人員包括:運輸、起重機械司機;電工、焊工;起重吊運指揮人員;從事危險貨物作業人員等。
港口業務是指在港口內為船舶提供港口設施、引航、拖帶、補給、貨物裝卸、儲存、駁運、理貨以及為旅客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務。
第四十八條 漁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並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其經營性業務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