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1996年1月10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4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二件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2010年7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二十部經濟特區法規名稱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的建設和管理,促進城市園林綠化事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工作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園林綠化是指城市園林綠地、樹木花草和園林設施。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園林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風景林地等。本條例所稱城市園林包括:各級各類公園、動物園、植物園、專類園、街頭遊園以及單位附屬遊園、花園和庭園。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園林綠化做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在城市建設資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園林綠化建設、保護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園林綠化建設。
第五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園林綠化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各區城市園林綠化工作由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業務上接受市園林綠化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建設與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植樹或其他綠化義務。任何人都應當愛護園林綠化成果和園林綠化設施,並有權勸止、檢舉、控告損害園林綠化的行為。
第八條 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藝術水平。提倡開展庭院、陽台、屋頂、牆面和室內的綠化美化活動。
第九條 加強園林綠化法律、法規和園林綠化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
各級各類學校應開展愛護花草樹木的教育活動,培養學生和幼兒愛護綠化環境的良好習慣。
第十條 在城市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園林綠化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由市園林綠化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園林綠化專業規劃組織編制,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園林綠化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以下簡稱綠地率),必須符合以下指標:
(一)區級以上醫院和休、療養院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五;
(二)高等院校、賓館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三)機關、中國小校、公共文化設施及其它企業、事業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中應按居住人口人均一至二平方米的標準集中建設綠地;
(五)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次幹道及其以下等級道路綠地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六)舊城區改造範圍內的各項建設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主幹道綠地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及其以下等級道路綠地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同在一個街區內的建設項目在符合整個街區集中綠地指標的前提下,其綠地可綜合平衡或統一建設。
第十三條 “鼓浪嶼-萬石山風景名勝區”應嚴格按其總體規劃的園林綠化規劃要求進行建設,鼓浪嶼改建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綠地率無法達到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指標,又確需進行建設的,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園林綠化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按所缺的綠化用地面積向市園林綠化部門繳納綠地建設補償費,由市園林綠化部門按照城市規劃易地統一進行綠化建設。
綠地建設補償費專用於易地統一綠化建設,其收費標準和收繳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現有綠地率低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指標,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限期綠化,不得閒置,不得作為他用。
第十六條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產綠地,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化規劃設計應當充分利用當地的自然與人文條件,借鑑國內外先進經驗,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公共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其綠化面積不低於規劃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五。
第十八條 涉及影響城市園林綠化的建設項目,在選址定點時應當向市園林綠化部門提出申請。市園林綠化部門應在收到完整的申請檔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不同意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市園林綠化部門參加審查。
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等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有市園林綠化部門參加會審。
第十九條 承擔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執行園林綠化工程設計規範和施工規程,確保質量。
第二十條 公共建築的附屬園林綠化工程、占地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由持有相應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必須按下列指標將配套綠化建設費納入建設項目投資總概算:
(一)超過十八層的高層建築項目不低於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一;
(二)十八層以下的建築及道路建設項目不低於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二條 園林綠化工程竣工後應經市園林綠化部門驗收。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附屬綠化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投資、配套建設、同時驗收。對未能按原規劃設計方案完成綠化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園林綠化專業部門進行綠化,所需綠化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園林綠化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將園林綠化工程竣工資料交廈門市城建檔案部門存檔備案。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綠地建設,免收城市公共設施配套費和土地出讓金及其相應費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的城市園林綠地或者規劃已確定的城市園林綠化用地的使用性質。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的,須經市園林綠化部門審核後,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涉及有關規劃技術控制指標較大幅度調整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改變園林綠地使用性質的,應按規定補建綠地,不能補建的,應按規定繳納綠地建設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 禁止占用城市園林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使用的,須經該綠地管理單位同意,報市園林綠化部門批准,交納恢復城市園林綠地保證金和臨時使用費,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使用期間,應採取保護園林綠地的措施。使用期滿後,應按規定期限恢復原狀,經市園林綠化部門驗收合格後退還保證金。
第二十七條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和養護工作實行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並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各類公共綠地由園林綠化部門實行分級管理,城市幹道綠化帶由市園林綠化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負責管理;
(二)經市總體規劃確認的風景林地,由市園林綠化部門或其授權單位負責管理;
(三)單位附屬園林綠地和單位門前的樹木花草,由單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區綠地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小區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五)生產綠地、防護綠地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種植的樹木,由居民管理養護。
第二十八條 各園林綠化管理責任人應注重園林植物和園林設施的養護管理,提高園林綠化的園藝水平,搞好防火和防治病蟲害工作,保持良好的生態和景觀。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內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的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特殊情況確需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建設施工或有傾倒危險的,本島五株以下(含五株)集體或個人所有的樹木報區園林綠化部門審批,六株以上的和本島國有樹木及鼓浪嶼區樹木報市園林綠化部門審批。辦理審批手續時應提交申請書、建設項目完整批文或其他有關檔案。經審批同意的,須按規定繳交綠化補償費。
(二)因樹木或城市園林綠地與架空線路、路燈照明、地下管線發生矛盾的,由管線管理單位向市園林綠化部門提出申請,繳納施工費用,配合園林綠化專業部門按照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砍伐、移植。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災害、工程搶險確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樹木(不含古樹名木)的,可先行處理,但應在四十八小時內報園林綠化部門備案。
各級園林綠化部門應在收齊所需檔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下列樹木嚴格控制砍伐:
(一)“鼓浪嶼-萬石山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樹木;
(二)沿海防護綠地的樹木;
(三)城市幹道行道樹;
(四)具有景觀價值的樹木;
(五)胸徑在三十厘米以上的樹木。
第三十一條 城市古樹名木由市園林綠化部門統一組織鑑定,建立檔案,劃定保護範圍,設立標誌,確定養護技術要點,分級實施特殊保護,嚴禁砍伐、移植。
各區園林綠化部門應負責轄區內古樹名木的管理工作、檢查監督和技術指導。散生於單位或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該單位或房屋產權人、使用人應負責該古樹名木的管理養護。
第三十二條 嚴禁擅自修剪古樹名木。因特殊情況必須修剪的,應報經市園林綠化部門批准。
在古樹名木樹冠邊緣外四米範圍內,禁止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構築物、建築物或鋪設各種管線,禁止打樁、挖坑、取土或傾倒污水污物等一切有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園林、綠地內重要自然景觀、文物古蹟、紀念景物應組織鑑定,並建立檔案和標誌,妥善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嚴禁下列損害城市園林綠化的行為:
(一)在樹冠下設定煎、烤、蒸、煮等攤點;
(二)在樹幹上倚靠重物,利用樹木搭蓋,擅自牽繩掛物等;
(三)在樹上刻字、打釘,剝、削樹皮和挖樹根;
(四)隨意攀樹折技、採摘花果、剪采枝條、挖掘藥材等造成花草樹木損害;
(五)在城市園林綠地內亂擺攤點,隨意停放車輛,傾倒垃圾、污水、堆放廢棄物;
(六)損毀園林建築和設施;
(七)其它損害城市園林綠化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嚴禁在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內採石取沙、放牧狩獵、造墳修墓、野炊燒烤、擅自用火等。
第三十六條 在公共綠地內不得濫設服務攤點和廣告,在符合該公共綠地整體功能的前提下設立服務攤點和廣告,必須由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園林綠化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降低綠地率進行建設的,責令停工和限期補交綠地建設補償費,並按應繳納的綠地建設補償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比例處以罰款;
(二)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它補救措施,並可按該園林綠化工程投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處以罰款;
(三)將公共建築的附屬綠化工程或占地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園林綠化工程發包給無相應園林綠化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的單位設計或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建設單位按該園林綠化工程投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比例處以罰款;
(四)臨時使用城市園林綠地逾期不退出的,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並可按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一百元處以罰款;造成園林綠地損害的,由使用者負責賠償;
(五)擅自將規劃確定的園林綠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現有綠地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至一百五十元處以罰款;對已形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六)擅自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樹木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沒收有關器械,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七)未經批准砍伐樹木或因擅自移植、非正常修剪造成樹木死亡的,責令其按樹木評估價賠償損失,並可按該評估價的一倍至五倍處以罰款;
(八)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或損傷古樹名木的,責令其按古樹名木評估價賠償損失,並按該評估價一倍至五倍處以罰款;
(九)有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對責任單位或責任人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按損失額一倍至五倍處以罰款;
(十)在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內放牧狩獵、造墳修墓、野炊燒烤、擅自用火的,責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並可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並可按損失額五倍至十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園林綠化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或超越園林綠化設計、施工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承擔園林綠化設計或施工任務的,由園林綠化部門提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園林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各級園林綠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廈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