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建築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建築條例

2010年7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二十部經濟特區法規名稱的決定》第3次修正)

廈門經濟特區建築條例

(1997年7月24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三件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5年1月13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價格管理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2010年7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二十部經濟特區法規名稱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活動的監督和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保障建築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轄區內從事建築活動以及對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活動,是指土木建築工程、建築裝修裝飾工程和建築業範圍內的設備安裝工程、管線敷設工程和園林綠化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務。
第三條 建築活動應當遵循質量、安全和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建築活動當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禁止行業、部門壟斷建築市場。
第五條 各級政府扶持建築業發展,支持建築科學技術研究,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築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六條 廈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各自管理許可權範圍內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區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建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從業資質和資格

第七條 對下列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或者單位(以下統稱建築企業)實行資質審查制度:
(一)工程總承包企業;
(二)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三)工程施工企業;
(四)工程監理、造價諮詢、質量檢測等中介服務單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或者單位。
第八條 設立建築企業必須依法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審查手續,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第九條 建築企業不得超越資質證書核定的資質等級、業務範圍承攬建設工程。禁止無資質的單位或者資質等級低的建築企業以有資質或者資質等級高的建築企業名義承攬建設工程。
第十條 承包單位應當具備與承攬工程相適應的資金、技術、管理以及操作人員和技術設備。承包單位與發包單位簽訂契約後,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備案。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依法與勞務作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實行勞務分包的應當分包給具有相應勞務分包資質的企業。
第十一條 港、澳、台地區和外國的建築企業來本市承攬建設工程,必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審查,並按照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第十二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建設工程技術人員,按照規定取得專業資格方可執業。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資質證書及勘察、設計圖章和圖簽。

第三章 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立項檔案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報建手續。未辦理報建手續的,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發包。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可以採用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禁止直接發包。招標發包的,應當依法採取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方式。
第十六條 自行發包建設工程的發包單位,應當具有與工程項目性質、規模相適應的工程經濟、技術管理人員,並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發包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發包代理單位代理髮包。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可以發包給一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分別發包。
勘察、設計發包中,在確定總勘察設計協調單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單項工程發包,但不得將一個單項工程的勘察、設計畫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
施工發包中,發包單位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項工程分別發包,但單位工程的基礎、二次裝修、專業設備的分部分項工程除外。
第十八條 禁止發包單位違反計價方法、取費標準,壓低勘察設計費和工程造價,縮短合理工期,或者採取要求承包單位墊資施工等不正當手段發包建設工程。
第十九條發包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承包單位。具備承包資格的承包單位,可以在本市承包與其資質等級相應的建設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賄、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
第二十條 承包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分包,但不得轉包。禁止分包單位將所承包的工程再轉包、分包給其他承包單位。
第二十一條 發包單位依法確定承包單位後,應當與承包單位書面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契約。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建設工程依法分包給其他單位,應當與分包單位書面簽訂分包契約。
第二十二條 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交付工程,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撥付工程款。對嚴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設項目。

第四章 勘察設計

第二十三條 政府扶持和鼓勵採取科學合理的最佳化設計方案,遵循經濟、適用、安全的原則,降低投資和減少浪費。
勘察、設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保守建設單位的商業秘密;在工程勘察、設計中,有權拒絕業主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標準、規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條 工程策劃方案應當由具有相應業務範圍的設計單位承擔,但不受單位設計資質等級的限制,其成果可作為建設單位或者管理部門的工作參考,但不得作為工程實施的依據。
報政府管理部門審查作為工程實施依據的勘察、設計檔案,必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編制。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築、住宅小區、高層建築等對城市景觀影響較大或者技術要求較高的建設工程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公開確定勘察、設計單位。
第二十六條持有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之間可以合作承擔業務。合作各方資質等級不同的,其質量管理由資質高的一方負責並承擔責任。勘察、設計單位之間合作承擔業務,應當書面簽訂契約。
持有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與沒有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合作承擔業務;不得為沒有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個人審核或者代出勘察、設計成果,提供圖簽或者代簽圖章。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為未經立項或者未辦理規劃、用地手續等違法建設項目進行勘察、設計。
第二十七條 工程勘察、設計成果的深度和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市的規定。提供給建設單位的勘察、設計檔案,必須經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和資格證章。建設工程的設計還應當有註冊建築師或者註冊工程師的簽字和蓋章。屬合作設計的,還必須經主體設計單位的項目設計總負責人簽字。
勘察、設計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工作成果承擔技術責任、經濟責任及有關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八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中對選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機械設備,應當註明規格、型號、性能、色澤等,並提出質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或者供應單位。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的工程設計檔案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立項、規劃及初步設計的主要內容的,必須取得原審批部門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條 港、澳、台地區和外國的設計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經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擔工程設計,但應當與在本市己辦理資質備案的設計單位合作。港、澳、台地區和外國的設計機構承擔本市的工程設計,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標準、規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參照境外的技術規範。

第五章 工程造價

第三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建設工程的實際需要,及時組織編制、修訂、頒布適用本市工程造價定額(指標)及造價指數,定期公布建築材料市場價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價格、人工費、機械費指數,實行工程計價動態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以國家、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頒發的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定額計價辦法為依據,根據市場供求變化和發包單位的特殊要求,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契約中約定,實行優質優價。
建設工程的定額補充項目,應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測定審查後,方可採用。
外商獨資、外資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中外合資建設工程的造價,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契約中協商約定。
第三十三條 在建設工程的設計階段,設計單位應當分階段編制設計概算、預算檔案;施工階段,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圖預算檔案;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編制竣工決算檔案。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的工程建設概算、預算不得隨意突破。確需調整工程建設概算、預算,必須經原批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大中型建設工程和重點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辦理完竣工決算;其他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工決算。
第三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概算、預算、決算編制和審核的管理。屬財政性投融資建設工程的預算、決算審核工作,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編制和審核概算、預算、決算等檔案時弄虛作假,隨意壓價、抬價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六章 建設工程施工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未領取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開工。
第三十八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依法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二)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經定位測量和驗收簽證;
(三)需要拆遷的,已經辦理拆遷手續;
(四)已按照規定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施工需要的建設資金已落實;
(七)工程施工企業已確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期;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四十條 在建的建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並按照規定做好建設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設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原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施工企業提供由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出具的相應的地下管線資料。工程施工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地下管線。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申報批准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准範圍以外的場地的和在規劃批准範圍內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砍伐、移植樹木的;
(五)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
第四十三條 工程施工企業在施工現場應當加強安全管理,為施工人員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遵守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對施工現場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工程施工企業應當採取防止損壞的措施。工程施工企業應當保持施工現場整潔。施工現場周圍應當設定遮擋圍欄,不得在圍欄外堆放建築材料、機具或者施工作業。臨街的腳手架應當設定相應的圍護設施。工程竣工後,工程施工企業應當及時拆除圍欄和臨時設施,清除建築垃圾。
施工現場設定的施工人員生活設施,應當符合衛生、通風、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員的膳食、飲水供應等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第四十四條 工程施工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現場的粉塵、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和噪聲對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築材料使用

第四十五條 鼓勵發展和推廣套用節能、節地、節水、利廢、改善建築功能的新型牆體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築材料。
對於影響建築主體結構安全和建築功能的主要建設工程材料實行備案制度。
第四十六條 鼓勵磚混結構採用新型牆體材料。限制實心粘土磚的生產和使用。
積極推廣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嚴格限制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
前兩款限制使用的範圍由市政府規定。
第四十七條 用於建設工程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器材和設備,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對可能影響建設工程結構質量和安全、容易產生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主要建設工程材料,應當嚴格執行材料及製品進場的驗收和質量復驗等管理制度,經復驗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業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減料。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部門(地區)頒發的有關法規、規定和技術標準,對本市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的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四十八條 按照契約約定或者招標檔案規定,建築材料由工程施工企業採購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工程施工企業購入用於工程的建築材料或者指定建築材料的生產廠家、供應單位。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買強賣地方建築材料。

第八章 工程質量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企業自控、社會監理和政府監督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監督手續,並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
第五十條 建設工程推行監理制,依照規定應當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單位委託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實行監理。監理單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對工程質量負責。
第五十一條 實行總承包或者總包的建設工程,其質量、安全和保修由總承包單位對發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應當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安全和保修等向總承包單位負責。
第五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積極推行質量管理、質量保證標準,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確保工作成果的質量,並對其編制的勘察、設計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檔案應當達到有關部門所核准的各項勘察、設計要求,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程勘察、設計技術標準以及契約的約定。
未經勘察、設計單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圖紙的,由此造成的質量問題由修改者負責。
第五十三條 工程施工企業必須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實行質量目標管理,落實質量責任制,確保建設工程質量符合建設工程技術標準、技術規範,並對其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內建設工程發生質量問題,由責任方承擔保修責任。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五條 施工技術檔案應當由工程施工企業自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二個月內提交給建設單位;工程建設檔案應當由建設單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後六個月內提交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五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檢測報告,應當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檢驗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
(一)建築企業無資質證書從事建築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建築企業超越資質證書核定的業務範圍從事建築活動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築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允許無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資質等級低的建築企業以其名義承攬建設工程的,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四)持有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與無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合作承擔業務的,予以警告,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本市從事建築活動的企業或者單位未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備案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轉包或者分包工程造價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
(一)承包單位將承包工程轉包他人;
(二)承包單位違反規定,將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給他人的;
(三)分包單位將所承包的工程再轉包、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資質證書:
(一)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資質證書及勘察、設計圖章和圖簽的;
(二)持有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為沒有勘察、設計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審核、代出勘察設計成果或者提供圖簽、代簽圖章的;
(三)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為未經立項或者未辦理規劃、用地手續等違法建設項目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的。
第六十條 發包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
(一)未經審查同意自行發包或者委託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理髮包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工程發包給無資質或者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包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包單位或者發包代理單位向承包單位指定分包單位或者要求承包單位墊資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包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包分部、分項工程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應當採取招標方式發包的建設工程未實行招標發包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應當實行監理的工程未依法實行監理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行為中已實施發包的,其發包行為無效,造成他人損失的,由發包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不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單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設檔案的或者交付的工程建設檔案不完整、不準確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工程質量標準、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的,予以警告,可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未經核准、擅自恢復施工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編制和審核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決算等檔案時弄虛作假或者隨意壓價、抬價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取得資格證書從事概算、預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
(一)擅自改變經批准的工程設計檔案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辦理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補辦手續,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開工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補辦手續,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未經核定質量等級或者質量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交付驗收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將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不按規定期限辦理竣工決算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罰:
(一)在施工中偷工減料或者使用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限定使用、干預採購建設工程的建築材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並可按照已澆注量每立方米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四)經批准進行現場攪拌應當使用散裝水泥而未用的,每噸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使用實心粘土磚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使用一塊處以零點五元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