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經濟特區法律援助條例

《廈門經濟特區法律援助條例》經1999年11月9日廈門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9日廈門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法律援助條件、範圍和形式,法律援助程式,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及受援人的權利、義務,法律援助資金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1條,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廈門經濟特區法律援助條例

(根據2004年6月4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二件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2010年7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等二十部經濟特區法規名稱的決定》第2次修正;2010年7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社會主義法律保障機制,規範法律援助行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其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個人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協調、指導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區法律援助中心在區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導下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並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的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和老齡工作機構等組織應當協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老年人等獲得法律援助。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查詢、複製有關資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事業單位應當免收費用。
第六條 下列法律服務機構和個人負有法律援助義務,按照本條例及有關規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一)律師事務所及其執業律師;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執業人員;
(三)法律服務所及其執業人員;
(四)公證處及其執業人員;
(五)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執業人員;
(六)其他依法負有法律援助義務的組織及其執業人員。
第七條 鼓勵前條規定以外的人員自願參加法律援助中心組織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條件、範圍和形式

第十條 公民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並且申請事項依法在本市審理或者處理的,可以向本市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標準按照不高於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執行。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國家賠償的;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五)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六)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請求賠償的;
(八)因實施見義勇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主張權利的;
(十)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
(十一)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二條 農民工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以及公民因見義勇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限制。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但因緊急情況確需法律援助的,經司法行政部門核准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範圍的限制:
(一)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中心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形式:
(一)提供法律諮詢、法律意見,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
(三)訴訟代理、勞動爭議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四)公證證明;
(五)司法鑑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七條 申請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一)屬於訴訟事項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二)屬於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刑事案件的,向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三)屬於勞動仲裁、公證的,向有權處理的勞動仲裁機構、公證處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四)屬於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向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事項發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按前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中心都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區法律援助中心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受理。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居(村)委會出具的申請人經濟狀況證明,經濟狀況證明應當包括申請人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三)有關法律援助事項的證據;
(四)法律援助中心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其所提供的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人均收入情況的真實性進行承諾聲明。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人能夠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無需提供經濟狀況證明。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中心應當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同意受理的,應當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書面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複查,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撤回已經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請後,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不予受理,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至遲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或者一審刑事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中心應當於接到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並於三日內回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合理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中心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法律援助通知書》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批准。
第四章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及受援人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七條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遲或者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項。但受援人無理纏訟或者不予必要的配合,經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員可以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員在承辦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中心撤銷其受援資格。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在承辦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應當保守國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隱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中心應當從法律援助資金中給予適當補貼。補貼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對有事實證明未履行職責的法律援助人員,有權要求更換。
第三十一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和情況,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做好有關材料歸檔工作。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志願者應當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法律援助志願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援助資金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區設立法律援助資金,由市、區法律援助中心按照規定進行管理。
法律援助資金的來源:
(一)市、區財政的專項撥款;
(二)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三)其他依法可以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資金應當與法律援助中心的辦公經費分戶核算,專款用於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或者中止辦理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項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採取欺騙等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按照法律服務收費標準向提供法律服務的法律服務機構支付法律服務費用,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索賄受賄、貪污挪用法律援助資金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申請法律援助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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