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務水平,最佳化發展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監察機關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為目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對監察對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履行法定職責情況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問題進行監督檢查,並根據監督檢查結果,作出行政效能監察決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監察建議予以糾正問責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監察對象,是指本市下列單位及人員:
(一)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遵循促進依法行政與提高行政效能相結合、行政效能監察與行政效能建設相結合、預防與治理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統一領導下進行。
第五條 監察機關、公務員主管部門、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促進監察對象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升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監察的職責和許可權
第六條 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本轄區內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擬定、實施行政效能監察的各項制度和工作計畫,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報告行政效能監察工作;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的投訴、舉報;
(三)監督檢查、調查處理監察對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
(四)調查處理與行政效能有關的違法、違規和違紀行為;
(五)總結、推廣加強行政效能監察、提高行政效能的經驗和做法;
(六)組織對監察對象的行政效能進行績效評估;
(七)履行其他法定職責。
第七條監察機關對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
(一)不依法決策或者因決策不當影響和制約經濟社會發展,使國家、集體及民眾利益受到損害的;
(二)不執行、不正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的決定、指示、命令,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失職瀆職、監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社會秩序遭到破壞的;
(四)對突發事件防範不力,反應遲緩,處置失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五)違反首問負責制、限時辦結制、分工負責制等工作制度,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敷衍塞責、拖拉推諉、管理不善、效率低下,損害民眾利益和政府形象的;
(六)不按規定實行政務公開,損害行政相對人知情權的;
(七)違反行政權力網上公開透明運行有關規定,工作進度緩慢、效果不明顯的;
(八)違反工作紀律,工作懈怠、紀律渙散、在工作期間從事與工作無關的活動,或者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不按時限和質量要求完成的;
(九)其他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
第八條 監察機關在履行行政效能監察職責時,有權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監察對象提供有關的檔案、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監察對象就行政效能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監察對象停止違法、違規和違紀的行為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四)責令監察對象退還違法收取的財物;
(五)根據檢查、調查結果,作出行政效能監察決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監察建議;
(六)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條 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效能績效評估制度。行政效能績效評估應當與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責任考評相結合。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監察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條行政效能監察以日常監察和專項監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監察機關可以組織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新聞記者以及民主黨派、社團組織、市民代表等有關人員參與行政效能監察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行政效能日常監察包括受理投訴、舉報和檢查、調查、暗訪、評估,以及運用電子監察系統實施監察等方式。
第十二條監察機關可根據下列情況確定行政效能專項監察事項:
(一)上級機關統一部署工作的貫徹落實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點工作的推進落實情況;
(三)本級人民政府重大專項財政資金的使用情況;
(四)行政效能低下,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
第十三條行政效能專項監察事項的立項由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重要專項監察事項的立項,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實施行政效能專項監察應當制定方案,並經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實施行政效能專項監察,應當向被監察單位發出行政效能專項監察通知書。通知書由監察機關負責人簽發。對涉及範圍較廣的行政效能專項監察事項,監察機關可以視情況將專項監察方案一併通知被監察單位。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方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效能的投訴、舉報,監察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對不屬於行政效能投訴、舉報受理範圍,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投訴人、舉報人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監察機關應當保護投訴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非法泄露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受理行政效能投訴、舉報後,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屬於本監察機關管轄的,應當直接辦理;屬於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轉交下級監察機關辦理。必要時,上級監察機關可以直接辦理下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辦理行政效能投訴、舉報,應當在受理投訴、舉報後一個月內辦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報經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條 對投訴、舉報的調查處理結果,有明確投訴人、舉報人的,應當告知其結果。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進行檢查或調查時,不得少於兩人,應當出示相關證件。
第二十二條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應當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收集證據,查清問題及原因,聽取監察對象的陳述和申辯,並提出相應的處理意見。實施行政效能專項監察的,還應當製作監察報告。
第四章 行政效能問責
第二十三條 監察對象在履行職責時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對其實施行政效能問責。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分別按規定實施行政效能問責。
監察對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應當追究責任的,依照《常州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有關規定實施。
第二十四條 對被監察單位採取下列方式實施行政效能問責: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為先進的資格;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問責方式,可按規定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
第二十五條對被監察人員採取下列方式實施行政效能問責: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為先進或考核優秀的資格;
(五)停職檢查;
(六)調離工作崗位;
(七)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八)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問責方式,可按規定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
第二十六條監察對象能夠主動糾正錯誤,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問責。
第二十七條監察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干擾、阻礙檢查、調查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三)打擊、報復、陷害投訴人、舉報人的;
(四)依法應當從重問責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追究監察對象的責任:
(一)因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等原因,導致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因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導致作出錯誤或者不當行政行為不可避免的;
(三)依法可以不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對監察對象實施行政效能問責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作出行政效能監察決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監察建議,並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人員。
對有關人員實施行政效能問責的,問責情況作為其考核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 被問責單位、人員對行政效能監察決定或者行政效能監察建議不服或者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複審、覆核、申訴或提出異議。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在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中,發現監察對象有違法、違規和違紀事實,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按規定程式辦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各轄市、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常州市市級行政機關效能監察暫行辦法》(常政發〔2002〕11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