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和修訂
(2004年6月16日深府〔2004〕98號文發布,2006年7月7日深府〔2006〕122號文
第一次修訂,2008年5月30日深府〔2008〕107號文第二次修訂,2012年5月5日深府〔2012〕51號第三次修訂)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六條 為確保市長質量獎評定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學性,設立市長質量獎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評定委員會下設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設在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評審會成員由具有代表性和權威性的社會各界知名學者、企業管理者、行業代表等質量專家和政府有關部門人員組成。評審會主任由主管副市長擔任,副主任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其他成員由秘書處提出初步名單,報評審會主任審定。評審會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八條評審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推動、指導、監督市長質量獎評審工作的開展;
(二)審批市長質量獎工作規劃,研究解決市長質量獎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審議評審結果,向市政府提請審定市長質量獎擬獎名單。
第九條秘書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訂並組織實施市長質量獎工作規劃與行動計畫,組織制(修)訂市長質量獎評定標準、分類標準、評審指南、工作程式、管理規定等制度規範並監督實施;
(二)組織制(修)訂評審員資格標準及管理制度;
(三)組織市長質量獎評審工作,會同政府有關部門調查、監督申報及獲獎單位的經營管理實況、誠信守法與社會責任情況;
(四)向市政府和評審會提交評審結果,報告市長質量獎工作進展、實施效果和改進建議;
(五)組織宣傳、推廣先進質量方法、管理技術以及套用成果。
第十條 秘書處可以將評審事務性工作按照市政府採購有關規定委託社會組織(以下簡稱評審機構)實施,並對評審活動實施有效監督。評審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質量科研或者專業技術服務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具備相適應的資格能力及相關領域業務經歷;
(三)有具備資格的評審人員。
評審機構對其工作的規範性和公正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 秘書處建立市長質量獎評審員專家庫,健全評審員績效考評的優勝劣汰機制。每年評定工作開始前,秘書處考核聘用年度評審員,組建若干行業評審組。各行業評審組由不少於3名評審員(其中含行業專家)組成,評審組實行組長負責制。評審員管理規定另行制訂。
第三章申報條件
第十條企業或組織申報市長質量獎,必須同時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合法從事生產經營、建築施工和服務業3年以上;
(二)實施卓越的質量管理經營模式,質量管理體系健全先進,已通過ISO9000質量體系認證或其他相關行業體系認證,質量工作成績顯著;
(三)具有傑出的經營業績或社會貢獻,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經營規模、實現利稅、總資產貢獻率居市內同行業前五位,最近3年未發生虧損;
(四)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和社會聲譽;
(五)獲得市主管部門、區質量振興領導小組辦公室、行業協會之一推薦。
第十一條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申請市長質量獎稱號:
(一)不符合產業、環保、質量政策;
(二)列入國家強制管理範圍而未獲得相關證照的;
(三)近3年有重大質量、設備、傷亡、火災和爆炸事故(按行業規定)及重大有效投訴;
(四)有其他嚴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章申報、評審與授予
第十二條 申報市長質量獎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運營三年以上;
(二)質量管理體系健全,建立卓越績效模式推進機構,有3名以上自評人員,有效運行卓越績效模式一年以上並提供上一年度自評報告;
(三)具有傑出的經營業績或者社會貢獻。其中,企業經營收入、利稅總額或者總資產貢獻率三項指標之一在上年度位居市內同行業前列,最近三年未發生虧損;社會組織和公共服務組織社會貢獻突出並獲主管部門推薦;
(四)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和社會聲譽。
第十三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報市長質量獎:
(一)不符合產業、環保、質量等政策的;
(二)國家規定應取得相關證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三年內有較大及以上級別安全、衛生、環境、火災、交通及其他責任事故(按行業規定)及服務質量、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違法紀錄的;
(四)近三年內國家、省、市產品監督抽查有嚴重質量問題的;
(五)近三年內參加各級質量獎評定活動存在弄虛作假等違規行為的;
(六)近三年內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且被行政執法部門查處的不良記錄的。
第十四條 市長質量獎評定標準是市長質量獎評定的依據。市長質量獎評定標準主要依據卓越績效評價準則,從領導、戰略、顧客、測量、員工、過程、結果等方面提供組織績效的量化評價方法,總分為1000分。
市長質量獎評定標準根據實踐發展,適時進行修訂並另行發布。
第十五條 為保證市長質量獎評定標準的有效實施和在不同行業評審工作中的一致性,基於卓越績效評價準則,重點從經營績效、管理創新、科技進步、節能環保、誠信記錄、社會責任、市民滿意和社會價值等方面,分別制訂商業、教育、醫療衛生、社會組織、公共服務類評審指南。
第十六條 獲得市長質量獎(大獎)的企業和組織其評分不得低於600分(含600分),獲得市長質量獎提名獎的企業和組織其評分不得低於550分(含550分);獲得市長質量獎鼓勵獎的企業和組織其評分不得低於500分(含500分);否則所對應的獎項空缺。
第十七條 市長質量獎評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每年度市長質量獎評定前,秘書處在相關媒體上公布評獎事項,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交申報表、自評報告及證實性材料等申請材料;
(二)秘書處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資格審核,確定資格符合名單;
(三)秘書處組織評審組進行材料評審,形成材料評審報告;
(四)通過材料評審的企業和組織,由評審組進行現場評審,形成現場評審報告;
(五)秘書處審核評審報告,綜合考慮行業代表性和現場評審得分,提出市長質量獎候選名單,報市政府組織評審會審議表決擬獎名單;
(六)秘書處對擬獎名單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查實有違法違規情形的,取消資格;
(七)經公示通過的擬獎名單,經市政府審定批准後,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義表彰獎勵,授予獎盃、證書和獎金。
第十八條 市政府對獲得“市長質量獎(大獎)”、“市長質量獎提名獎”、“市長質量獎鼓勵獎”稱號的企業和組織分別獎勵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第十九條 市長質量獎評定工作實行迴避制度,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評審員、工作人員應當迴避。
第四章推廣與套用
第二十條 秘書處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有計畫地在重點行業、新興產業、現代服務業以及醫療衛生、教育、公共服務領域推行卓越績效模式套用示範工程。
第二十一條 有關政府部門應當加大對質量改進和創新活動的扶持力度,積極宣傳、推廣獲獎單位的先進經驗和成果。
第二十二條 鼓勵開展有關質量管理的基礎研究、套用推廣、諮詢評估、人才培養和國際合作活動。
第二十三條 獲獎單位應當堅持套用卓越績效模式,獲獎後應連續三年向秘書處提交自評報告;鼓勵其採用質量管理的新理論、新方法並不斷創新,持續提升績效水平。
獲獎單位應當按照秘書處的推廣計畫,參加巡迴演講,組織公開交流,與社會分享成功經驗並輸送優秀評審人員,積極履行社會責任,促進全市質量管理整體水平的提高。
第六章獎勵及經費
第二十七條市政府給予市長質量獎獲獎企業或組織各50萬元的獎勵,獎勵經費由市財政安排。
第二十八條市長質量獎評定和管理經費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作為專項資金列入當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章經費及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長質量獎獎金、評定管理和推廣費用由市財政統一安排,列入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預算。經費收支管理情況接受市財政、審計、監察及其他相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獲獎單位應將獎金主要用於內部質量持續改進和社會公益活動。
第二十六條 對弄虛作假,採取不正當手段騙取市長質量獎榮譽的,由秘書處通過相關媒體向社會公告,並依據相關規定取消其申請資格三年;已獲獎勵的,由秘書處報市政府批准後撤銷其稱號,追回獎盃、證書和獎金並予以公告。
獲獎後發生質量、安全、環保等事故導致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秘書處可提請市政府批准撤銷其稱號,追回獎盃、證書和獎金。
第二十七條承擔市長質量獎評審任務的機構和人員要依法保守申請人的商業秘密,嚴於律己,公正廉潔,不得從事或者參與影響評審公正性的活動,不得收受申請人財物,不得謀取不當得利。
第二十八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評審工作的監督。市長質量獎評定工作組織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長質量獎評定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評審機構不履行協定、弄虛作假、串通舞弊的,承擔違約責任,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請其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責任;相關責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評審員在評審工作中濫用職權、收受財物、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評審員資格,提請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工作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並向社會公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獲獎單位對外宣傳應註明獲獎年度。
獲得市長質量獎(大獎)的單位,自獲獎年度起三年後方可再次申請;再次獲得該獎的,授予證書和稱號,不授予獎金,不占當年獎項名額。
獲得市長質量獎提名獎、市長質量獎鼓勵獎的單位,再次獲得同一等次獎項的,授予證書和稱號,不授予獎金,不占當年獎項名額。
第三十條 市長質量獎獎盃、證書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市長質量獎標誌、獎盃和證書,違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 加強對本辦法實施效果的檢查評價,建立進展報告制度。
第三十二條各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委會)可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區相應的質量獎勵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2008年5月30日市政府發布的《關於印發〈深圳市市長質量獎評定管理辦法〉的通知》(深府〔2008〕10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