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工程建設項目自行招標試行套用範圍條例
第一條為了規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自行招標行為,加強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和《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經國家計委審批(含經國家計委初審後報國務院審批)的工程建設項目的自行招標活動。
前款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適用《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國家計委第3號令)。
工程建設項目自行招標試行招標條件條例
第三條招標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招標的法人。
第四條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評標的能力,具體包括:
(一)具有項目法人資格(或者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工程技術、概預算、財務和工程管理等方面專業技術力量;
(三)有從事同類工程建設項目招標的經驗;
(四)設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擁有3名以上專職招標業務人員;
(五)熟悉和掌握招標投標法及有關法規規章。
工程建設項目自行招標試行自行招標申請條例
第五條招標人自行招標的,項目法人或者組建中的項目法人應當在向國家計委上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一併報送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書面材料。
書面材料應當至少包括:
(一)項目法人營業執照、法人證書或者項目法人組建檔案;
(二)與招標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力量情況;
(三)內設的招標機構或者專職招標業務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擬使用的專家庫情況;
(五)以往編制的同類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檔案和評標報告,以及招標業績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招標人確需通過招標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確定勘察、設計單位開展前期工作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書面材料中說明。
第六條國家計委審查招標人報送的書面材料,核准招標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行招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其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也不得拒絕辦理工程建設有關手續。
第七條國家計委審查招標人報送的書面材料,認定招標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行招標條件的,在批覆可行性研究報告時,要求招標人委託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第八條一次核准手續僅適用於一個工程建設項目。
第九條招標人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不影響國家計委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
第十條招標人自行招標的,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家計委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書面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方式和發布招標公告的媒介;
(二)招標檔案中投標人須知、技術規格、評標標準和方法、契約主要條款等內容;
(三)評標委員會的組成和評標報告;
(四)中標結果。
第十一條招標人不按本辦法規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標核准手續的或者報送的書面材料有遺漏的,國家計委要求其補正;不及時補正的,視同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
招標人履行核准手續中有弄虛作假情況的,視同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
工程建設項目自行招標試行違法行為條例
第十二條招標人不按本辦法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的,國家計委要求補正;拒不補正的,給予警告,並視招標人是否有招標投標法第五章規定的違法行為,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強制招標人委託招標代理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辦理招標事宜的,非法拒絕辦理工程建設有關手續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預招標人自行招標活動的,由國家計委依據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或者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