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註銷程式管理規定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註銷程式管理規定

本規定是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93號 ,經2006年11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12月31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為規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註銷程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產品質量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註銷程式的實施,適用本規定。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全文共五章二十三條。

檔案通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93號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註銷程式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11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局長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檔案全文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註銷程式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註銷程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產品質量法》、《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註銷程式的實施,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工業產品是指《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規定的產品(含食品及其相關產品)。

本規定所稱生產許可證註銷程式是指被許可人已經取得的生產許可資質被依法撤回、撤銷、吊銷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而被依法終止,並依法辦理註銷手續的過程。

第三條 生產許可證註銷程式的實施,應當遵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實施撤回、撤銷生產許可和吊銷生產許可證,辦理生產許可證註銷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生產許可的撤回、撤銷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撤回生產許可的決定:

(一)生產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導致生產許可項目依法被終止的;

(二)準予生產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生產許可被終止的;

(三)被許可生產的產品列入國家決定淘汰或者禁止生產的產品目錄的;

(四)依法應當撤回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撤銷生產許可的決定: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的;

(二)已經取得生產許可但不能持續保持應當具備的條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應當撤銷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許可部門或許可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分,可以作出撤銷生產許可的決定: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生產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生產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七條 撤回、撤銷生產許可,由準予生產許可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作出決定。

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撤銷下級部門決定的生產許可。

第八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應當撤回、撤銷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取證,提出撤回、撤銷的意見,並按規定要求逐級上報準予生產許可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理。

第九條 作出撤回、撤銷生產許可決定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告知被許可人撤回、撤銷生產許可的事實、理由和處理意見,聽取被許可人的陳述和申辯。

對被許可人提出的陳述和申辯,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進行核實;被許可人提出的陳述和申辯成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採納。

第三章 生產許可證的吊銷

第十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吊銷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一)未按照規定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註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情節嚴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情節嚴重的;

(三)產品經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經整改複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應當吊銷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吊銷生產許可證,由被許可人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辦案程式管轄權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負責執行。作出吊銷生產許可證行政處罰決定前,被許可人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規定要求逐級上報準予生產許可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被許可人存在應當吊銷生產許可證的情形的,應當通報被許可人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作出吊銷生產許可證行政處罰決定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辦案程式的規定,提出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處理意見,聽取被許可人陳述和申辯,並告知其聽證權利。

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要求聽證的,應當按照有關聽證規則進行聽證。

第十四條 在聽取被許可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活動結束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為被許可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當將吊銷生產許可證的書面建議和有關情況,按規定要求逐級上報至準予生產許可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準予生產許可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作出批覆。

被許可人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準予生產許可部門同意吊銷的批覆,向被許可人作出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並負責執行。

第四章 註銷手續的辦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生產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生產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二)生產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被許可人依法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生產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對生產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由準予生產許可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對因其他情形應予註銷生產許可的,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依據事實提出處理建議,上報準予生產許可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準予生產許可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準予生產許可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公告註銷生產許可的被許可人名單或有關事項。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產許可撤回、撤銷、吊銷、註銷工作中,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監督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和行政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生產許可承辦機構、執法機構的撤回、撤銷、吊銷和註銷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生產許可被註銷後,被許可人仍繼續生產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查處無證生產的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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