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規範行政處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或規定不具體的,依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公正、公開、及時地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行政職權;
(三)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五)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四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加強監督,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第二章管轄
第五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辦案機構,根據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的行政執法職權,按照其相關的行政執法依據,實施相應的行政處罰行為。
第六條各設區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案件。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複雜案件。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的有關規定查處本轄區內發生的違法案件。
第八條對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網際網路等媒介發布違法廣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異地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有困難的,可以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違法情況移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辦案機構在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涉嫌違法行為人新的違法事實與本案有關聯的,由原辦案機構一併管轄;與本案無關聯但屬於本管轄區範圍內的案件,可以由本機關相關辦案機構另外立案查處;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案件,按照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條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有管轄權的各方,本著誰先立案誰查處或者方便查處的原則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各方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將案件移交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於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
第十二條報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管轄權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機關。
第十三條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均有權查處的同一案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程式予以解決,不得重複查處。
第十四條對在查處過程中發現的不屬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案件,由辦案機構提出意見,經法制機構審查確認,報本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辦案機構應當於2個工作日內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管轄。對涉嫌構成犯罪應當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由辦案機構提出意見,經法制機構審查確認,報本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批。決定批准的,辦案機構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司法機關移送;決定不批准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式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立案,適用簡易程式的除外。
第十六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審查、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審查、行政強制措施審查、行政處罰核審、行政處罰聽證,並有權跟蹤監督案件的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七條辦案機構對通過日常監督檢查、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的案件線索,應當填寫《案源實時報告登記表》,按規定履行案源實時報告手續,並自收到線索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8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確定是否辦理立案手續。辦案機構認為須依法立案查處的,應當將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材料(投訴材料、申訴材料、舉報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監督檢查報告、已核查獲取的證據等)交由本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制機構審查。
第十八條法制機構對送交的材料就涉嫌違法事實是否存在、是否具有管轄權等方面進行審查後,於1個工作日(特殊情況下,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延長至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認為可以立案的,由法制機構在立案審批表上籤署意見,發放立案編號,並作好立案登記,將材料移交相關辦案機構,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認為不夠立案條件的,法制機構應當向辦案機構說明理由,並退回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對於不予立案的投訴、舉報、申訴,由辦案機構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將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不予立案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
第二十條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並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迴避的權利。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有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辦案人員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當事人對辦案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是否迴避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在作出迴避決定之前,辦案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二條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於兩人。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時,一般應當著工商行政管理制服,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需委託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調查函,受委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助,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助的情況函告委託機關。第二十四條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關於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第二十五條辦案人員可以依法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
第二十七條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註明時間、地點、詢問人及被詢問人等基本情況和表明辦案人員身份(告知辦案人員的姓名、單位、執法證件編號)以及告知被詢問人權利義務等情況,詢問筆錄應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並在筆錄中註明宣讀情況。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辦案人員亦應當在筆錄上籤名。辦案人員在對當事人、證明人進行第一次詢問時,詢問筆錄後應當附有其居民身份證等證明被詢問人身份的有關證件的複印件。
第二十八條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據作為書證。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取得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取得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三十條對於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辦案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情況。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三十一條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並製作現場檢查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和表明辦案人員身份等內容,由辦案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三十二條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提取證據,應當有當事人在場,辦案人員應當製作抽樣取證記錄,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籤名或者蓋章。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委託相關機構或者按規定方式抽取樣品。
第三十三條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鑑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出具載明委託鑑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委託鑑定書,委託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沒有法定鑑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鑑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鑑定。鑑定結論應有鑑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加蓋鑑定機構公章。
第三十四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法制機構審查後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緊急情況下,辦案人員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口頭批准或者事先授權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但應當從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補辦有關的書面審批手續,並將有關情況在審批文書中註明。
第三十五條採取先行登記保存的有關證據,應噹噹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的,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印製的封條,標明先行登記保存字樣。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六條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鑑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鑑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決定查封、扣押;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七條法律、法規規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採取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法制機構審查後,由辦案機構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義作出。緊急情況下,辦案人員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口頭批准或者事先授權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但應當從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補辦有關的書面審批手續,並將有關情況在審批文書中註明。行政強制措施在行政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九條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物,應噹噹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
第四十條扣押當事人託運的物品,應當製作協助扣押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門協助辦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對當事人家存或者暫存的涉嫌違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責令當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其取出,並辦理扣押手續。
第四十二條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四十三條被查封的物品,應當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封條,任何人不得隨意動用;物品由當事人自己保管的,應當由當事人出具保證書。
第四十四條查封、扣押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達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將查封、扣押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並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五條必須對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詢問筆錄、現場檢查筆錄、抽樣取證記錄等相關材料上籤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註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四十七條案件調查終結,或者辦案機構認為應當終止調查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草擬行政處罰建議書,連同案卷交由法制機構核審。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及其證明事項、案件性質、自由裁量理由、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二)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予以銷案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或者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說明擬作處理的理由,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第四十八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所有適用一般程式處理的案件應當由法制機構進行核審。 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的法制員負責核審。
第四十九條法制機構接到辦案機構的核審材料後,應當予以登記,並指定具體承辦人員負責核審工作。法制機構應在3個工作日核心審完畢,並將核審材料連同核審意見表退還辦案機構。複雜、疑難案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分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核審時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延長時限應當通知辦案機構。
第五十條案件核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所辦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六)處罰是否適當;
(七)程式是否合法。
第五十一條法制機構經過對案件進行核審,提出以下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定性準確、處罰適當、程式合法的案件,同意辦案機構的處罰意見,建議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告知當事人;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處罰不當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修改;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補正;
(四)對程式不合法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糾正;
(五)對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已超過追責期限的案件,建議銷案;
(六)對違法事實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案件,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七)對超出管轄權的案件,建議辦案機構按有關規定移送;
(八)對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議移送司法機關。辦案機構根據法制機構的建議修改、補正或者糾正後,應當將材料送法制機構重新核審,核審期限重新計算。
第五十二條案件經過核審後,凡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辦案機構應將案卷、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及核審意見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行政處罰建議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辦案機構或者受委託的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也可以委託當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還可以採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採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公告的方式告知。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或者辦案機關掛號寄出之日起15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權,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視為放棄此權利。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行使權利。
第五十三條屬於下列情形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業整頓、責令停止營業、責令停止廣告業務等;
(二)吊銷、收繳或者扣繳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經營許可證等;
(三)對公民處以3000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的。
(四)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達到第(三)項所列數額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符合聽證範圍的,聽證的告知及聽證會的舉行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及《江西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辦案機關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建議後,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由辦案機構作出筆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認真進行覆核。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辦案機構應當予以採納,並依法重新提出處理意見,新的處理意見應送交法制機構核審後,再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新的處理意見所依據的事實、理由以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種類、數額、依據改變的,應按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履行告知。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不屬於聽證範圍的案件或者當事人放棄聽證的案件,當事人在陳述、申辯中未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的,或者當事人在陳述、申辯中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不成立的,辦案機構應將擬寫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五十七條經過聽證的案件,由法制機構將聽證筆錄連同聽證報告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由辦案機構將擬寫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五十八條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以下重大、複雜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案件應當提交局長辦公會或者專題局務會集體討論:
(一)擬對個人罰沒金額3萬元以上,對單位罰沒金額10萬元以上的案件;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
(三)法制機構與辦案機構意見不一致,需要提交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認為需要提交集體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需要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由提出機構負責提交。
第五十九條各設區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本機關及所轄縣、市(區)局的重大、複雜案件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處罰須提交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範圍和類型,並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確認。
第六十條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四)採納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情況及理由;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期限及不履行的法律後果;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六十一條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簽發後,統一由法制機構發放文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日期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簽發日期為準。
第六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印章。辦案機構在送達處罰決定書後1個月內,由非本案辦案人員對當事人進行回訪。回訪書上應明示,被處罰人如認為辦案人員在案件查處過程中違反程式或者存在不廉潔行為,可直接向紀檢監察部門舉報。
第六十三條適用一般程式處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案情特別複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局長辦公會或者專題局務會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和鑑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六十四條對已立案的案件,經調查取證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案件主要違法事實無法查實的,辦案機構應當填寫《銷案審批表》,說明銷案理由,並連同相關材料交給法制機構審查,法制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由辦案機構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決定。批准銷案的,應當辦理銷案登記。
第六十五條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後,辦案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法制機構辦理登記,並送財務機構備案。
第六十六條辦案機構應當監督當事人及時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辦案機構應當在當事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辦理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相關手續。辦理申請強制執行手續時,應當向人民法院一併提出每日按罰款數額3%加處罰款的申請。
第六十七條對行政處罰決定履行完畢的案件,辦案機構憑罰沒款收據聯結案,在15日內立卷歸檔。對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處罰案件,辦案機構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書或者執行完畢的有關憑證結案,在15日內立卷歸檔。辦案機構應當在立卷歸檔後2個工作日內,將結案情況告知法制機構,法制機構應當及時予以登記。
第六十八條辦案機構應當建立本機構行政處罰案件台帳。法制機構負責建立本機關行政處罰案件台帳。行政處罰案件台帳應當詳細記錄案件立案編號、案件名稱、立案時間、承辦人姓名、處罰決定書文號、處罰情況、適用程式、執行情況、結案情況,回訪情況等。
第六十九條行政處罰案件的備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行政複議案件備案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凡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扣繳或者吊銷證照行政處罰的,如果辦案機關與原核發證照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由辦案機關建議或者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成原核發證照機關作出。
第七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投訴、舉報、申訴所涉及的違法嫌疑人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銷案、移送其他機關等處理決定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被調查人和具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關規定應予公示的,應採取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條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相關規定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式
第七十三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十四條適用簡易程式當場實施行政處罰時,辦案人員應噹噹場調查違法事實,製作現場檢查、詢問筆錄,收集必要的證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七十五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罰款數額、時間、地點、救濟途徑、行政機關名稱,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第七十六條辦案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同時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申辯的,辦案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七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式查處案件有關材料,辦案人員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報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歸檔。同時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報法制機構登記,財務機構備案。歸檔事項由相應的辦案機構辦理。
第五章財物的保管與處理
第七十八條依法當場收繳的罰款,辦案人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確有困難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辦案機構、法制機構審查,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辦案機關的名義,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決定需送財務機構備案。
第八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機關應將扣押財物專門存放,並派專人負責管理。
第八十一條辦案機構扣押的財物自扣押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由辦案人員登記造冊,連同《財物清單》交專人管理,辦案人員與保管人員應分別建立相應的台帳,並做到兩帳相符,每半年盤點一次。
第八十二條對扣押的財物應及時調查處理,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的,或者當事人同意先行處理的,辦案機構應填寫《先行處理物品通知書》,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後方可執行。 辦案機構應將《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先行處理物品通知書》或《行政處罰案件有關事項審批表》等材料交保管人員審核後,由保管人員與辦案人員核對清楚,做好出庫登記,扣押的財物方可出庫。
第八十三條對依法解除強制措施,需退還當事人財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在3個月內領取;當事人不明確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通知當事人在6個月內認領財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認領期限屆滿後,無人認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等方式處理物品,變價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專門帳戶上。自處理物品之日起1年內仍無人認領的,變價款扣除為保管、處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後上繳財政。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四條沒收的物資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處置。零星、小額物資,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書面委託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依法處置。
第八十五條 沒收物資的處置,由辦案機構提出書面意見,經法制機構審查同意後,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由辦案機構具體組織實施。需要對沒收物資作拍賣、銷毀等處置的,應當有法制、紀檢監察機構臨場監督。
第八十六條沒收物資應當在當事人申請救濟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處置完畢。辦案機構認為需要延期處置的,應當經法制機構審查,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六章附則
第八十七條本規則所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指省、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條例》設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分局)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參照本規則執行。其行政處罰許可權,由各設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本轄區具體情況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確定。
第八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式和本規則有關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依據《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暫行規定》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八十九條本規則所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除明確有特指的外,均是指分管辦案機構的負責人。本規則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第九十條本規則中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九十一條本規則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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