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0號
《山西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已經2007年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于幼軍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確認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界定行政執法職責,規範行政執法程式,明確行政執法標準,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活動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的綜合制度,是對行政執法責任進行明確、分解、落實、考核和兌現的制度體系。
第三條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遵循政府領導、部門負責,統一部署、上級指導,全面推進、重點突出,循序漸進、穩步推行的原則。
第四條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做到:執法主體合法,執法依據明確,執法崗位配置科學,執法職責和標準明晰,執法程式嚴密,執法責任落實,執法行為規範,執法水平和效率提高。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經法律、法規授權的享有行政執法權的組織,應當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接受行政機關委託執法的組織應在委託機關的指導下參照行政執法責任制,建立相應的制度。
第二章 組織部署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並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
法制、編制、人事、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實行垂直管理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組織領導下級行政執法部門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上級部門沒有作出部署的,參照本級人民政府的部署開展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推行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度並將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推行情況作為重要目標,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第三章 行政執法職責確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所屬部門梳理完畢的行政執法依據除下發相關執法部門外,還要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在省人民政府的組織領導下梳理行政執法依據,並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實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在省人民政府的組織領導下梳理行政執法依據,並分別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公布。
法律、法規、規章頒布、修改或者廢止時,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30日內及時調整相關
執法依據。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梳理執法依據,根據本部門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配置情況,分解執法職權,明確執法崗位職責,確定執法責任,規範執法程式和執法標準。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梳理確認後的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依據、行政執法職權、行政執法崗位、行政執法標準、行政執法程式、監督舉報方式等彙編成冊並採取設定公告欄、觸控螢幕或者查閱本等方式向社會公布。已經建立公共信息網站的,還應當通過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與本級行政執法部門、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所屬行政執法機構簽訂行政執法責任書,明確執法目標和執法責任。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行政執法人員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制度、法律法規規章宣傳培訓制度、行政執法檢查制度、行政執法程式制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行政執法審核制度、行政執法聽證制度、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和回訪制度、行政複議應訴制度、行政執法決定備案制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行政執法統計報告制度等行政執法制度。
第四章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對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行政執法責任制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的制定及實施情況;
(二)依法界定執法職責的情況;
(三)相關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情況;
(四)執法評議考核情況;
(五)行政執法責任的落實情況;
(六)社會公眾對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評價情況;
(七)其他應當檢查的內容。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檢查的方式包括:
(一)現場檢查、調閱抽查或者審查有關檔案、資料和行政執法檔案、卷宗;
(二)召開有關方面人員參加的座談會或者向社會各界進行問卷調查;
(三)對有關負責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素質測試;
(四)組織執法檢查、專題調查或者進行個案監督;
(五)審閱或者聽取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的匯報,並結合平時掌握的情況進行核
實;
(六)檢查機關確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機制,規範評議考核行為。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評議考核,並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由上級部門進行評議考核,並充分聽取本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實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按照管理職責和分工分別由上級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進行評議考核。
行政執法部門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制定考核方案,明確評議考核的具體標準。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標準、過程和結果要以適當形式在一定範圍內公開。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是:
(一)行政執法主體的資格是否符合規定;
(二)適用執法依據是否準確;
(三)行政執法行為是否符合執法許可權;
(四)行政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五)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六)行政執法案卷的質量;
(七)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結果;
(八)其他應當考核的內容。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實行部門考評與自我評議、互評互議相結合,日常評議考核與年度評議考核相結合。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內容及標準分為通用內容及標準和專用內容及標準。通用內容及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組織實施;專用內容及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制定並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組織實施;實行垂直管理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評議考核內容及標準,報經上級部門審定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原則上實行百分制,其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結論意見應當以適當形式在一定範圍內公開。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與依法行政考核、公務員年度考核、行政執法部門績效評估、創建文明單位等活動結合進行,避免重複評議考核。
第二十三條 考核部門在目標考核、崗位責任制考核、公務員考核等考核過程中應當將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結果直接使用,不再重複考核。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落實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違法或者不當,人民政府或其上級機關可以根據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或者影響的惡劣程度等具體情況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資格等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評比先進資格的處理:
(一)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中,因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被認定違法或者變更、撤銷比例較高的;
(二)在外部評議中民眾滿意程度較低的;
(三)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消極應付、弄虛作假的;
(四)未按本規定建立並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或者有關制度的;
(五)對檢查考核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虛作假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評比先進資格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違法或者不當,其所屬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年度考核的情況,或者根據過錯形式、危害大小、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違法責任人違反行政紀律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獎勵制度,形成激勵機制,表彰行政執法績效突出的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提高行政執法質量和水平。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