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黃河工程管理辦法

《山東省黃河工程管理辦法》在2005.03.25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修改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發〔2015〕3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以及中央關於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經過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山東省黃河工程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9號)

(一)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以外的黃河舊堤、舊壩及其他原有工程設施,由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維修和養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挖掘或者拆毀。”

(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在黃河工程管理範圍內修建跨堤、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工業和民用建築物、構築物等各類工程設施,以及設定引水、提水、排水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工程建設方案。工程建設方案未經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山東省黃河工程管理辦法

(2005年3月2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79號發布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黃河工程管理,保障黃河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充分發揮工程的功能和綜合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黃河工程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黃河工程主要包括:

(一)堤防、險工、控導、涵閘、防護壩、蓄滯洪區等工程(含舊堤、舊壩、舊閘)及其管護設施、標誌標牌、防護林草等附屬設施;

(二)工程管理範圍內與防洪興利相關的測量、監測監控、水文、電力、通信等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黃河工程的建設、管理與保護。

第四條 黃河工程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分級管理、精簡高效的原則,實行建管並重、管養分離、合理開發、有償使用。

第五條 縣以上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黃河工程的管理工作。

河務(管理)段、閘管所在上級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黃河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在黃河工程建設與管理中推廣套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方法,提高工程建設與管理的科技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黃河工程完整與安全的義務,對破壞黃河工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建設

第八條 省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頒布的黃河治理規劃,結合本省黃河工程的實際狀況和管理運行的要求,編制黃河工程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沿黃河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黃河工程建設的領導,組織教育有關部門、單位和當地民眾支持黃河工程建設,協調並做好工程建設用地、民眾安置、遷占補償等工作,確保工程建設順利進行。

第十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黃河工程,必須符合黃河工程建設規劃,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保障工程安全。

第十一條 黃河工程的附屬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黃河工程建設應當嚴格執行項目法人制、招標投標制和建設監理制;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 黃河工程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取得土地使用權。

防汛搶險救災急需使用土地的,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先行使用,但應當依法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條 各類黃河工程的管理範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堤防工程的管理範圍包括:堤身(含前後戧、淤臨淤背區、輔道)、護堤地(含防浪林用地);

(二)險工工程的管理範圍包括:壩體、護壩地;

(三)控導工程的管理範圍包括:壩體、連壩、護壩地及其保護用地;

(四)防護壩工程的管理範圍包括:壩體、護壩地;

(五)涵閘工程的管理範圍為:上游防沖槽至下游防沖槽後100米,渠堤外坡腳兩側各25米。

第十五條 堤防工程護堤地的劃定,從堤(坡)腳算起,其寬度為:

(一)東明縣高村斷面以上黃河大堤為臨河50米,背河10米;高村斷面至利津縣南嶺子和墾利縣紀馮為臨河30米,背河10米;利津縣南嶺子和墾利縣紀馮以下,臨、背河均為50米;

(二)展寬區堤和舊金堤為臨河7米,背河10米;

(三)北金堤為臨河7米,背河5米;

(四)大清河堤為臨河15米,背河5米;

(五)東平湖圍壩為臨湖15米,背湖5至7米;二級湖堤為臨湖5米,背湖5至10米。

護堤地寬度超過前款規定的,以確權劃界確定的寬度為準。

臨河護堤地的寬度,灘地淤高時,應維持原邊界不變;大堤加培加固後,護堤地相應外延。

第十六條 險工、控導、防護壩工程護壩地的寬度為坡腳外10米。

控導工程保護用地為其連壩背坡腳外30米;超過30米的,以確權劃界確定的寬度為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工程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其範圍為臨河護堤地以外50米、背河護堤地以外100米。

第十八條 已經徵用的黃河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歸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和破壞。

第十九條 黃河治理規劃確定廢棄的黃河舊堤、舊壩及其他原有工程設施,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民眾開發利用。

前款規定以外的黃河舊堤、舊壩及其他原有工程設施,由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維修和養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挖掘或者拆毀。

第二十條 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植樹綠化等工程生物防護措施建設,組織營造防護林,種植防護草。

對黃河工程防護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採伐,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手續。因防汛搶險和度汛工程建設需要採伐林木的,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先行採伐,但應當依法補辦手續並組織補栽。

前款規定的林木採伐,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條 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招標的方式,選擇黃河工程養護單位。養護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做好工程的維修和養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涵閘管理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確保涵閘啟閉靈活、安全運行。

涵閘管理單位必須嚴格按照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指令啟閉閘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嚴禁非涵閘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

第二十三條 各類引(提)水工程取用黃河水,必須水沙並引(提),不得設定攔沙設施或者排沙入河。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黃河工程管理範圍內投資建設的防洪興利工程,應當服從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

第四章 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在黃河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放牧、墾植、破壞植被;

(二)在堤頂道路上行駛履帶式車輛或者超過承載標準的車輛;堤頂道路泥濘期間,行駛除防汛搶險外的其他機動車輛;

(三)設定貨場;

(四)破壞工程標誌標牌和測量、監測監控、水文、電力、通信等設施;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鑽探、挖溝、挖塘、建窯、建房、葬墳、開山採礦、堆放垃圾;

(六)擅自動用備防石等防汛搶險物料;

(七)擅自建設渡口;

(八)擅自修建揚水站或者安裝設定提水機械;

(九)其他危害黃河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鑽探、挖溝、挖塘、建窯、建房、修築水庫、葬墳、開山採礦、堆放垃圾或者進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堤頂道路是防汛搶險和工程管理的重要通道,不得作為公路使用;確需利用堤頂道路兼做公路的,必須經省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堤頂道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堤防養護費。堤防養護費的徵收標準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八條 在黃河工程管理範圍內修建跨堤、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工業和民用建築物、構築物等各類工程設施,以及設定引水、提水、排水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工程建設方案。工程建設方案未經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九條 在黃河工程管理範圍內進行非防洪工程建設活動,造成黃河工程損壞的,由建設單位按照原設計標準予以加固、改建或者修復;或者由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加固、改建或者修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非防洪工程設施的運行使用,增加黃河工程管理工作量及相關工程防護責任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條 非防洪工程設施占用黃河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一條 黃河工程管理範圍內的非防洪工程設施達到使用年限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負責拆除。確需繼續使用的,應當依法向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非防洪工程設施已經廢棄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必須按照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予以拆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挖掘或者拆毀黃河治理規劃要求保留的舊堤、舊壩及其他原有工程設施的,由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干涉涵閘正常運用的,由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用黃河水過程中設定攔沙設施或者排沙入河的,由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黃河工程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工程原貌,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

(一)放牧、墾植、破壞植被的,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堤防上行駛履帶式車輛或者超過承載標準的車輛,或者在堤頂道路泥濘期間,行駛除防汛搶險外的其他機動車輛的,每車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設定貨場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破壞工程標誌標牌和測量、監測監控、水文、電力、通信等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鑽探、挖溝、挖塘、建窯、建房、葬墳、開山採礦、堆放垃圾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動用備防石等防汛搶險物料的,按照所動用物料的價值的10至15倍處以罰款;

(七)擅自建設渡口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修建揚水站的,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安裝設定提水機械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鑽探、挖溝、挖塘、建窯、建房、修築水庫、葬墳、開山採礦、堆放垃圾的,由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貌,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礙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黃河河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閘門啟閉指令的;

(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工程質量不合格或者工程損毀的;

(三)對違法行為查處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險工工程,是指在經常受水流衝擊、容易出險的堤段,為保護堤防安全,沿堤修建的壩垛建築物;

(二)控導工程,是指為約束主流擺動範圍、護灘保堤,引導主流沿設計治導線下泄,在凹岸一側的灘岸上修建的丁壩、垛、護岸工程;

(三)防護壩工程,是指為預防“滾河”後順堤行洪、沖刷大堤而沿堤修建的丁壩建築物,又稱“滾河防護工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黃河工程管理辦法》(魯政發〔1987〕7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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