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溫天氣勞動保護辦法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對高溫天氣期間高溫作業和露天作業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建立或者記入勞動者健康檔案。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傳教育,增強勞動者高溫天氣作業的自我勞動保護意識。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改善勞動者高溫天氣期間的飲食衛生條件,防止夏季疾病流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39號
《山東省高溫天氣勞動保護辦法》已經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東省高溫天氣勞動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工作,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勞動者工作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高溫天氣期間安排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戶外露天作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溫天氣是指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的天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電力、冶金、郵政、燃氣等行業,根據各自行業特點,做好本行業的高溫天氣勞動保護工作。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高溫天氣期間勞動保護措施實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高溫天氣預警預報制度,建立和完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系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發布高溫預警信號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向公眾傳播。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暑降溫工作制度,落實相關措施,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高溫天氣期間,應當合理安排工作時間,減輕勞動強度,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氣溫達到40℃以上,當日應當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氣溫達到37℃以上至40℃以下,全天戶外露天作業時間不得超過5小時,11時至16時應當暫停戶外露天作業;
(三)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至37℃以下,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換班輪休等方式,縮短連續作業時間,並且不得安排戶外露天作業勞動者加班加點。
用人單位採取空調降溫等措施,使工作場所溫度低於33℃的,以及因行業特點不能停工或者因生產、人身財產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緊急處理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不得強迫勞動者在高溫天氣期間工作。
因高溫停止工作、縮短工作時間,用人單位不得扣除或者降低勞動者工資。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發放夏季防暑降溫費,所需費用在成本費用中列支。
防暑降溫費標準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在高溫天氣期間工作或者戶外露天作業的勞動者供給足夠的符合衛生標準的清涼飲料和含鹽飲料;提供的清涼飲料等不能充抵防暑降溫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高溫天氣期間的生產環境安全,向勞動者提供必需的勞動保護設施和個人防護用品,並加強對勞動保護設施的維護和用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合理布局生產現場,改進生產工藝和操作流程,採用良好的隔熱、通風、降溫設施,保證生產現場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高溫天氣期間高溫作業和露天作業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建立或者記入勞動者健康檔案。對患有心、肺、血管器質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壓、糖尿病、肺結核、中樞神經系統疾病等身體狀況不適合高溫環境的勞動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齡較大、體質較差的勞動者,應當在高溫天氣期間調整其工作地點或者工作崗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調整的,應當在高溫天氣期間對其加強預防中暑和其他疾病的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傳教育,增強勞動者高溫天氣作業的自我勞動保護意識。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改善勞動者高溫天氣期間的飲食衛生條件,防止夏季疾病流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高溫工作環境下設立休息場所,並設有座椅,保持通風良好或者有空調等防暑降溫設施。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數量和高溫天氣作業情況,設立中暑緊急救助場所或者配備中暑救助人員。
第十八條 勞動者在高溫天氣期間因工作發生中暑的,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勞動者停止作業,立即救治;發生重症中暑的,用人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減少人員傷亡,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當地主管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在高溫天氣期間合理調整作息時間或者工作崗位的安排。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新聞媒體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用人單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未建立勞動者健康檔案的;
(三)未設立中暑緊急救助場所或者配備中暑救助人員的;
(四)提供的清涼飲料和含鹽飲料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在高溫天氣期間工作的,或者未按規定標準發放防暑降溫費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其他氣象災害條件下,用人單位應根據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及其防禦指南,調整工作時間,保證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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