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1991年10月22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減輕農民負擔,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農民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費,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向鄉(鎮)村上繳一定數額的村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承擔一定數量的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是應盡的義務,屬於合理負擔,應按規定完成。

前款規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和農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的,都是不合理負擔。對不合理負擔,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農民有權拒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樹立一切從民眾利益出發的觀念,任何時候辦任何事情,都必須從實際出發,量力而行,不得超越農民的承受能力,損害農民利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減輕農民負擔納入領導幹部崗位目標責任制,作為考核領導幹部的重要內容,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五條 全省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由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參與制定涉及農民負擔的規範性檔案;

(三)監督檢查有關農民負擔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四)對村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五)對違反本條例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會同監察部門進行查處或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查處建議;

(六)參與處理有關農民負擔的糾紛案件。

第二章 村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標準及使用範圍

第七條 村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人均負擔比例,以鄉(鎮)為單位,應控制在上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內。村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各占百分之二點五。

村集體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

公積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應控制在上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一點五以內。人均純收入一千元以上的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和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公積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適當提高。管理費的提取比例,應控制在上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內。

第八條 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興辦集體企業等;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對特別困難戶的補助和衛生保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支出;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管理開支。

鄉(鎮)統籌費應定項限額,專款用於鄉(鎮)村兩級的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

第九條 戶口在農村,年滿十八歲至五十五歲的男性勞力,年滿十八歲至四十五歲的女性勞力,除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減免者外,每人每年負擔五至十個義務工和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荒山、荒灘等開發面積大、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任務重的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勞動積累工可適當增加,但不得超過農民的承受能力。

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搶險、公路建設、修繕校舍等。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本村的農田水利基本建設。鄉(鎮)以上統一組織的農田水利建設,應貫徹誰受益、誰負擔原則。確需非受益區勞力支援時,應採取以工換工或以資代勞的辦法,簽訂契約,按期兌現。

第三章 村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的提取和資金管理

第十條 村集體提留主要按人口負擔,也可按承包的土地畝數或經濟收入負擔;鄉(鎮)統籌費可按不同產業負擔,也可按人口負擔。

對收入水平在本單位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帶病回鄉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及特殊困難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村民會議討論評定,村集體提留可予減免。

對人均純收入二百元以下的貧困村,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鄉(鎮)統籌費可予減免。

第十一條 村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應全年統算統收,可一次或兩次提取。

第十二條 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除本人自願外,不得強行以資代勞。

以資代勞的資金,必須用於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使用範圍之內,不得挪用。

應當負擔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勞力,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擔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可給予減免照顧。

第十三條 不承包土地的農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應按戶口所在地村規定的標準負擔村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

第十四條 村集體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預、決算方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村民會議討論通過,並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 鄉(鎮)統籌費的提取和使用,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預、決算方案,經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鄉(鎮)人民政府應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鄉(鎮)統籌費的使用情況,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監督。

第十六條 村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應當建立嚴格的資金管理制度,分項立帳,分項核算,專款專用,並接受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稅務部門必須嚴格依法向農民徵稅。農林特產稅必須按照國家的規定向農林特產的生產者徵收,不得按戶、按人口或按耕地平均分攤徵收,嚴禁重複徵收。

第十八條 涉及農民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定及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必須按照《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審核批准。

有關部門向農民收取行政性事業性費用時,必須出示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否則,農民有權拒付。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為農民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應當堅持誰受益誰交費的原則。收費標準應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凡涉及農民的集資,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並堅持自願、適度、償還、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涉及對農民的罰款項目的確定,必須由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機關在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中規定,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自行確定罰款項目。

各種罰款必須嚴格按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執行,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否則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財政,取消各種形式的罰沒收入提成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向農民發放的各種牌照、證件、簿冊等,只準按物價部門核准的標準收取工本費,不得藉機牟利。

第二十三條 向農民發行報刊、書籍等,應堅持自願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攤派。

發展農村的保險事業,必須堅持自願的原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強制農民參加各種保險。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不得由農民負擔或補貼。

第二十五條 鄉(鎮)的機構設定,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鄉(鎮)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和辦公經費等一切開支,均不得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和農民攤派,屬鄉(鎮)人民政府自行聘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財政承擔;屬上級人民政府決定聘用或業務主管部門派出的,由決定或派出部門承擔。

鄉(鎮)有關工作人員的著裝必須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所需費用不得由鄉(鎮)負擔,也不得向農民攤派。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嚴格控制達標活動。不得通過達標活動,要求鄉(鎮)增設機構,增加人員,加重農民的負擔。達標活動所需經費,由提出達標活動的有關部門負責解決,不得向農民攤派。

第二十七條 鄉(鎮)應少開村幹部會議,控制參觀、檢查、評比活動,減少村幹部的誤工補助。享受補助的村幹部職數必須從嚴控制,提倡村幹部交叉兼職,把管理費壓縮到規定的範圍之內。嚴禁用管理費和其他公款吃喝、請客送禮。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給農民的各種補貼、貸款、預付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款、救災救濟款、收購農副產品掛鈎優惠物資和返還的減免稅費。有關部門應將款物的撥付和使用情況向農民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九條 國家供應給農民的平價生產資料,銷售部門不得截留或轉為議價銷售,不得搭配滯銷商品;屬議價銷售的,其價格不得超出國家規定的上浮幅度。國家定購的農產品,收購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和價格,不得壓級、壓價,也不得抬級、抬價。

第三十條 農村各級各類學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學雜費。不得以勤工儉學為名向學生和家長攤派生產收入指標、推銷校辦工廠的產品和其他商品或索要農副產品。對強行攤派、推銷或索要的,學生家長有權抵制。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對本條例公布前下發的涉及農民負擔的收費、集資、罰款和各種攤派檔案進行徹底清理,凡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項目必須取消;不符合審批程式規定的立即停止執行,對其中需要保留的合理項目,必須按規定許可權申報,經批准公布後執行,未經重新批准的一律無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提高村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標準,加重農民負擔的,由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和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超越職權發布的有關收費、集資、罰款、攤派的檔案,必須依法予以撤銷,對制發檔案機關的有關行政領導人員,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截留、挪用、侵占村集體或農民財物的,應予退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對農民進行攤派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通知攤派單位停止攤派行為,並限期退回攤派的財物;攤派財物無法退還時,賠償相當於所攤派財物價值的款額。

對攤派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農民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拒不完成合理負擔任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增加農民負擔的單位和個人,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和農民有權向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控告、檢舉和揭發。接受控告、檢舉和揭發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查處或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查處。

對抵制、控告、檢舉、揭發增加農民負擔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人均純收入,是指農村經濟統計年報中的農民人均所得。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減輕農民負擔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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