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促進農村公路事業發展,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納入農村公路規劃並按照國家和省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和村道。
第三條 農村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保護環境、節約土地、保障投入、建養並重、確保質量、安全暢通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全面規劃、分級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公路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力措施,扶持農村公路發展。
縣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承擔。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派駐鄉(鎮)的交通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農村公路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其他影響公路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農村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結合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人民民眾生產生活、農業生態環境的實際編制,符合國家和省農村公路發展目標,與國道、省道發展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並與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九條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道、鄉道建設不得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準。村道建設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確定技術標準,一般不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準。
農村公路客貨站場應當與農村公路統一規劃、統籌建設並符合規定標準。
農村公路防護、排水以及交通標誌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屬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充分利用現有道路進行改建和擴建,並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進行。
農村公路建設使用土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農村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農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條 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橋樑、隧道工程項目的設計,分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兩個階段進行;其他農村公路工程項目可以直接採用施工圖一階段設計。
四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橋樑、隧道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其他農村公路工程的設計,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有相關工程技術資格的技術人員承擔。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農村公路的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樑、隧道等專項工程,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隊伍施工。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施工許可制度。
縣道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實施;鄉道、村道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實施。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工程監理制度。
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橋樑、隧道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進行監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請技術人員或者民眾代表參與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工作。
農村公路建設施工現場應當設立質量責任公告牌,公告有關責任單位、責任人、主要質量控制指標和質量舉報電話。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
農村公路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明確安全和質量管理責任,落實安全和質量保證措施。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質量缺陷責任期和質量保證金制度。質量缺陷責任期為交工驗收合格後不少於一年。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交工、竣工驗收;除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橋樑、隧道建設項目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交工、竣工驗收可以合併進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縣道、大型以上橋樑、隧道建設項目完工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及時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
第三章 養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做到路基、邊坡穩定,路面、構造物完好,排水暢通,保證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農村公路養護實行專業養護與民眾養護、日常養護與集中養護相結合的方式,逐步實現專業化養護。
鼓勵面向社會公開招標,擇優選定具備資格條件的養護單位,推進農村公路養護市場化。
第二十四條 縣道、鄉道大中修養護工程計畫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報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村道大中修養護工程計畫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路大中修養護工程,應當按照規範和標準進行設計,履行建設程式,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農村公路大中修養護工程,應當按照路段或者區域通過招標或者其他競爭方式,擇優選擇專業化施工單位。
農村公路大中修養護工程,應當實行工程監理制度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於一年。
第二十六條 縣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養護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鄉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建立民眾性、專業性養護組織或者由個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對鄉道、村道實施日常養護。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開展鄉道、村道集中養護。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養護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致使農村公路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必要時,可以動員和組織沿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當地民眾進行搶修,儘快恢復交通。
第二十八條 農村公路養護單位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安全警示標誌,養護作業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縣道、鄉道因養護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應當按規定設定繞行標誌,並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前向社會公告;村道因養護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應當告知沿線單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用地、砂石料場以及因養護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由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村公路綠化規劃,組織農村公路沿線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公路綠化。
農村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不得擅自砍伐,確需更新砍伐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四章 資金籌措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投資為主、多渠道籌措為輔、鼓勵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籌措機制。
第三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列入省級農村公路建設計畫的建設項目實行定額補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經濟欠發達地區、偏遠山區和少數民族地區農村公路建設的資金投入。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籌集農村公路養護資金。
全省每年統籌安排用於農村公路養護的養路費資金比例不低於當年養路費總收入的20%。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公路養護的實際需要,按照國家汽車養路費用於農村公路養護的補助標準,統籌本年度財政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保證農村公路正常養護。已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降低。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安排必要的財政資金,用於鄉道、村道的日常養護。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用於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的不足部分,應當有計畫地在財政收入的增量中解決。
第三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農村公路建設、養護。鼓勵利用冠名權、綠化經營權、廣告經營權、路邊資源開發經營權等方式籌集社會資金,用於農村公路建設、養護。
第三十五條 通過村莊的村道,其村內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遵循村民自願、量力而行的原則下,採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和政府獎補相結合的方式籌集建設、養護資金。
第三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應當實行專戶管理、專項核算、專款專用,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審計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及其確定的養護組織和養護人員,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做好農村公路保護工作。
第三十八條 農村公路兩側自公路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以外,按照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村道不少於三米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
除農村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損壞農村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農村公路或者使農村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占用、挖掘、損壞農村公路或者使農村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農村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條 跨越、穿越農村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同意;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農村公路技術標準的要求。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在農村公路大中型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農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在農村公路兩側規定距離內,不得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在農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設定集貿市場;
(二)堆放物料及設定其他障礙物;
(三)挖溝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糞漚肥、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損壞、污染農村公路和影響農村公路使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除農業機械因田間作業需要在農村公路上短距離行使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農村公路路面的車輛、機具,不得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超過農村公路、橋樑、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農村公路、橋樑上或者隧道內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在縣道、鄉道上設定超限超載車輛檢測站(點)。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道設計標準,在村道上設定限高、限寬設施。
第四十五條 未經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農村公路附屬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施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農村公路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危及農村公路安全的作業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農村公路路面的車輛、機具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超過農村公路、橋樑、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擅自在農村公路、橋樑上或者隧道內行駛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農村公路附屬設施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四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