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實行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的設區的市、縣(市),應當對經濟適用住房計畫內的建設用地實行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 第二十條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第二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單獨建帳核算,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建設標準、銷售與租賃價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定向供應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相關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應當堅持政府總攬、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規範運作的原則。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指導、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房產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金融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優惠政策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實行劃撥方式供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的用途,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為經濟適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務並獨立於住宅的經營性設施用地,不得實行劃撥方式供應。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經營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半徵收。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承擔。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內非經營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資金,50%從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城市建設資金中劃撥,50%計入房價;經營性設施建設資金,按照誰經營誰投資的原則,由經營者承擔,不得計入房價。
第八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居民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其貸款利率應當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利率,不得上浮。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為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九條 用於購房貸款的住房公積金,可以優先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居民發放。
第十條 實行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收費卡制度。凡涉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的收費,收費的部門和單位必須在負擔卡上如實填寫收費項目、標準、依據等,並加蓋公章。拒絕填寫或者不按規定要求填寫的,開發建設單位有權拒交,並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成本構成以及利潤、管理費用核定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規定許可權內制定其他優惠政策,減免有關費用,並形成優惠政策清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實行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的設區的市、縣(市),應當對經濟適用住房計畫內的建設用地實行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扣除國家明確規定用途以後的土地出讓收益以及其他優惠政策規定的減免費用和應由政府承擔的建設費用,必須足額、專項用於補貼符合條件的居民購置或者租賃住房。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目標、建設標準、供應範圍和供應對象等,編制本地區的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以及銷售、購房資格審查等制度。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建立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庫,做好項目儲備。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適用住房、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項目儲備情況,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投資計畫和用地計畫,並報省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報送年度建設投資計畫和用地計畫時,應當將上一年度建設投資計畫和用地計畫的實施情況以及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清單同時上報。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優先供應。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投資計畫和用地計畫,通過項目法人招標確定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確定專門的經濟適用住房承建機構。
參加投標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資本金以及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將參加投標的開發建設單位的基本情況和中標結果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控制在中小套型範圍內,中套住房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5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5平方米)。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在前款規定的標準範圍內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戶型面積和不同戶型的比例。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基礎配套設施和公共配套設施,應當與住宅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供應等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契約約定,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責任。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購買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從經濟適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單獨建帳核算,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四章 銷售、租賃與售後交易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基準價格、租金標準及其浮動幅度,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示。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租賃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開發建設單位不得超過公示的基準價格、租金標準及其浮動幅度銷售、租賃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未確定銷售基準價格、租金標準及其浮動幅度的經濟適用住房,不得銷(預)售、出租。
第二十三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者承租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一)有當地城鎮常駐戶口(含符合當地安置條件的軍隊人員)或者屬於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供應對象;
(二)無房或者現住房面積低於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於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收入線標準;
(四)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婚、離異、喪偶人員以及因病等原因致貧家庭購買或者承租經濟適用住房的條件,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參照前款規定的條件確定。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商品房價格、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規定享受購買或者承租經濟適用住房的低收入線標準和住房困難家庭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公開銷(預)售、出租。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將房源信息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包括開發建設單位名稱、銷(預)售或者出租時間、房源位置、數量、套型建築面積、基準價格與租金標準及其浮動幅度、申請期限、申請購買或者承租條件、審查時限與公示時間等。
第二十六條 居民申請購買或者承租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申請期限內持家庭戶口本、成員身份證明、婚姻狀況證明、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收入證明和住房情況證明以及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審查。對符合購買或者承租條件的,應當予以公示。公示後有投訴的,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
公示後無投訴或者雖有投訴但經調查核實證明投訴不成立的,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準購(租)通知書,並註明保障面積、準購(租)面積、房價總額以及準購(租)通知書的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八條 準購(租)通知書持有人的數量多於經濟適用住房房源時,應當採取綜合條件排序或者公開搖號的方式確定購買人或者承租人。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優先向無房或者居住危房的居民供應。
第二十九條 購買或者承租經濟適用住房的面積在核准面積以內的,按核准的價格購買或者承租;超過的部分,由購房人或者承租人補交差價。收取的差價款應當專戶存儲,專項用於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管理。超面積差價款的收取標準和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購買或者承租經濟適用住房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第三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向未取得準購(租)通知書的居民出售、出租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向單位成批或者整幢銷售、出租經濟適用住房。
房地產開發企業自主開發和定價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經濟適用住房”的名稱進行銷售、出租。
第三十二條 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土地、房產權屬登記。
權屬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在權屬證書中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購買價格、準購面積和實際購買面積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居民取得權屬證書一定年限後,方可按市場價格上市出售或者換購。上市出售的,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繳納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減免和由政府承擔的費用,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換購的,必須以不高於屆時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出售給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確定的符合購買條件的居民後,方可再次申請購買。具體年限和比例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未滿規定年限確需出售的,必須以不高於屆時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出售給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確定的符合購買條件的居民。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以市場價格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後,不得再次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四條 居民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未按規定向政府繳納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減免和由政府承擔的費用,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之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承租的經濟適用住房不得轉租。承租人因條件改善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應當退出已承租的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要求,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推行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的物業管理。
第五章 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條 住房困難家庭較多的工礦區和困難企業,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單位發展計畫的前提下,利用本單位存量建設用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
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嚴格限定在本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工作人員。
集資、合作建房有剩餘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公開出售給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居民。
第三十七條 集資、合作建房的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交易條件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執行。
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和用地計畫管理。
鼓勵將集資、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換到住宅小區內進行集中建設。
第三十八條 收取的集資、合作建房款項,應當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並接受當地財政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督。
集資、合作建房只允許收取規定的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三十九條 已享受房改政策購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不得參加集資、合作建房;已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參加集資、合作建房或者購買、承租經濟適用住房。
嚴禁任何單位假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搞實物分配或者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住房狀況、居民收入、住房價格等情況,確定是否發展集資、合作建房以及建設規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或者集資、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租金標準或者有其他違反價格管理行為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收取的差價款,並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和其他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開發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開發建設單位按市場價格補繳土地出讓金以及其他已減免和由政府承擔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超過規定的套型面積的;
(二)向未取得準購(租)通知書的居民出售、出租經濟適用住房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進行集資、合作建房或者組織不符合條件的人員集資、合作建房的;
(四)假借經濟適用住房或者集資、合作建房的名義變相搞商品房開發的。
第四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購買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等真實情況,騙購、騙租經濟適用住房的,責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責令其按照市場價格補繳差價款;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上市交易的,責令其按照市場價格補繳差價款,並不予批准其再次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三)將承租的經濟適用住房轉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責令其按照市場價格補繳差價款。
對具有前款所列行為的購買人、承租人,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還可提請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其他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實施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的;
(二)未按規定程式和條件進行購(租)房資格審查的;
(三)違法向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收費的;
(四)為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五)不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職責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4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城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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