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 廉租住房由當地政府統一制定標準,實施統一政策管理。 廉租住房的租金用於廉租住房的維修養護,不足部分由產權單位補貼。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以最低收入家庭為對象,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廉租住房供給體制,逐步解決城鎮住房與經濟雙困戶的住房問題,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1998〕23號)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廉租住房(以下簡稱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單位專門為最低收入家庭供應的一種社會保障性住房,是向具有城鎮常住居民戶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對低廉的普通住房。建立城鎮廉租住房供給體制,是為適應取消福利性實物分房、積極推進職工住房分配貨幣化的要求,加快多層次的住房供應體系的建立,在向高收入家庭提供商品住房、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經濟適用住房的同時,面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以實現“居者有其屋”。通過建立廉租住房供給體制,完善住房供應體系,加強社會保障,促進社會穩定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下列城市居民中的住房困難戶可租住廉租住房:
(一)市(縣)民政部門確認的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和發證的社會救濟戶;
(二)市(縣)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的下崗、失業職工中夫妻雙方下崗、失業或一方下崗、失業另一方收入在當地社會平均工資水平以下且子女未就業的;
(三)市(縣)工會組織確認的特困職工家庭。
第四條 廉租住房以從騰空的舊公房中籌集解決為主,政府和單位出資興建為輔,同時多渠道籌集。
(一)騰退的舊公有住房。政府主管部門從騰空的舊公有住房或空置安居住宅中選擇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調為廉租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現住房。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的承租廉租對象,且現住房建築面積在60平方米以下的,經評估後可確認為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資興建或購置。各級政府籌集資金在新建經濟適用住房小區或解困小區時,按一定比例新建或購置一部分廉租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及地方人民政府採取其它渠道籌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
第五條 新建廉租住房的資金來源採取政府扶持、企業資助、社會統籌等辦法籌集解決。
(一)從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中安排一部分。
(二)從住房公積金和住房補貼增值收益中按一定的比例安排一部分。
(三)通過資助、社會救濟福利基金或募集等渠道進行籌措。
(四)政府統籌解決一部分。
第六條 廉租住房的建設標準。新建廉租住房每戶建築面積應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廉租住房的建設力求經濟適用,安全可靠,住宅類型主要以二室戶為主,功能齊全,保證質量,能滿足職工基本生活需求。
第七條 各級政府根據廉租住房建設計畫優先安排建設用地,新建廉租住房採取土地劃撥方式,其用地審批程式可比照解困房有關政策執行。各級政府應在計畫、規劃、稅費徵收、拆遷等方面制定比經濟適用住房更為優惠的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八條 合理掌握廉租住房的租賃政策。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最低收入家庭現住公有住房轉化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可根據現有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一定比例由城市住房委員會確定。其他來源渠道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應按照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確定。確實無力支付的特困戶可由政府或單位給予適當補貼。
第九條 廉租住房由當地政府統一制定標準,實施統一政策管理。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主要由所在單位為主解決,廉租住房由其產權單位管理。
廉租住房的租金用於廉租住房的維修養護,不足部分由產權單位補貼。
新建及聯片廉租住房實行社會化物業管理,從低收費。
第十條 廉租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制度。申請租住廉租住房的職工由個人持最低收入家庭證明、住房情況證明及其他證明檔案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當地住房委員會批准後由政府主管部門和產權單位辦理租用手續。
已登記者按住房困難程式和先後順序,經綜合平衡後輪候配租。
第十一條 廉租住房不得轉租、轉讓或改變使用性質。違反規定轉租的,收迴轉租房屋並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完善廉租住房騰退制度。租住廉租住房的職工由各市房委會每年覆核一次。凡收入增加、經濟好轉,經覆核不符合繼續租住廉租住房條件的應及時購買或租住經濟適用住房或商品房,退還廉租住房。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騰退的,經當地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續租,主管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相應提高其租金。無正當理由不退還的,其租金上浮到當地市場租金水平,並視情按有關規定處罰。對調劑和確認的廉租住房亦按照上述原則做出相應調整。
第十三條 各市地根據本辦法,在對本地最低收入家庭職工現狀和廉租住房房源及資金來源進行調查摸底和測算的基礎上,制定出本地廉租住房長遠發展規劃和當年發展計畫。
各市地要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管理實施細則,報省房改領導小組備案。
第十四條 加強實施廉租住房的紀律監督。租住廉租住房的職工及所在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證明。凡不如實反映情況或提供虛假證明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及所在單位責任,並對承租職工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對所在單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政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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