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〇四年六月三十日
山東省糧食收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糧食收購管理,完善糧食市場準入制度,維護糧食收購市場秩序,保障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玉米和稻穀(含大米)。本辦法所稱糧食收購,是指為了銷售、加工或者作為飼料、工業原料等直接向農民或者其他糧食生產者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糧食收購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以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收購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計畫)、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與糧食收購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七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一般條件;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200噸以上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一定的經營資金籌措能力,自有資金達到20萬元以上;
(四)具有水分測定儀、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檢驗化驗儀器和計量器具;
(五)具有相應的糧食檢驗化驗技術人員和保管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糧食收購者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申請書;
(二)開戶銀行出具的自有資金證明;
(三)倉儲設施的產權證明或者有效租賃契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出具的檢驗化驗儀器和計量器具合格的證明材料;
(五)檢驗化驗技術人員和保管人員的基本情況。
糧食收購者屬於新設立的企業的,除需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第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糧食收購資格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許可決定並公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糧食收購資格申請時,可以對申請人的倉儲設施、檢驗化驗儀器和計量器具等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條 糧食收購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變更手續,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按照國家糧食經營政策和糧食質量標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在糧食應急狀態期間,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特別規定。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收購糧食的品種、價格和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並及時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糧食收購者不得採取欺詐、囤積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縱糧食價格;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賬制度,並將糧食收購、銷售和庫存的基本數據和情況按規定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糧食經營台賬的保留期限不得低於3年。
第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收購活動的監督檢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糧食收購者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糧食收購者經營情況;
(三)調閱糧食收購者經營情況資料、憑證;
(四)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糧食收購者在所在地以外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糧食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其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其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者正常的糧食收購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者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可以向當地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糧食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按照各自許可權及時查處。
第十九條 糧食收購者依法終止的,由原批准許可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其糧食收購資格,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糧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批准,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批准的,由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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