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7-1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號
《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已經2003年1月7日省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韓寓群 二○○三年七月一日
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有效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促進全社會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保障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節水管理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節水應當堅持合理開發、高效利用和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經貿、建設、質量監督檢驗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節水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工作的領導,加大節水資金的投入,建立科學的水價調控機制和節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廣泛開展節水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等活動,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涵養水源,防止水體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力度,提高水資源的可利用率,逐步實現城市污水資源化。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按照優先利用地表水、積極引用客水、限制開採地下水、鼓勵回用再生水和綜合利用海水、微鹹水、礦坑水的原則,對當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實行統一調度、合理配置。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節水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節水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組織處理。
第二章 用水定額與計畫
第九條 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用水定額應當作為確定用水總量和用水計畫的基礎。 第十條 用水定額由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訂,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用水定額應當根據水資源供求和社會經濟技術條件變化情況定期進行修訂。
第十一條 縣以上發展計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行政區域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二條 用水應當計量,並按照批准的用水計畫用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裝置合格的量水計量設施。 城市居民住宅應當分戶安裝量水計量設施;工業企業的生產用水和生活用水應當分別計量,主要用水車間和用水設備應當單獨安裝量水計量設施;農業灌溉應當完善量水計量設施,逐步實行計量收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裝置量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計量設施的,按照取水建築物設計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其用水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供水設施和量水計量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計量值繳納水資源費和水費。水費的價格標準可以按照用途分類計價。 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在用水定額範圍內用水的,按照規定的價格標準繳納水費;超定額用水的,按照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繳納水費。超定額累進加價收取的水費,納入同級財政。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在用水定額範圍內用水的,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水資源費;超定額用水的,按照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繳納水資源費。 超定額累進加價收取水資源費、水費的具體標準,由省價格、財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另行規定。任何單位不得實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費制。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低於省規定的用水定額,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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