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前十條
第一條 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別結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別結構納入人口發展總體規劃,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本規定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品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禁止使用超聲診斷、染色體檢測及其他技術手段鑑定胎兒性別,禁止選擇性別終止妊娠,醫學上確有需要的除外。
“醫學上確有需要的”是指已診斷為伴性遺傳性疾病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情形。
第五條 診斷伴性遺傳性疾病必須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病殘兒鑑定組進行。
醫療保健機構或者病殘兒鑑定組診斷伴性遺傳性疾病,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專家集體審核,並簽署出具醫學診斷意見。
妊娠婦女取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醫學診斷意見方可到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初步審查,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通報同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終止妊娠手術業務,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由批准機關向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胎兒性別鑑定和終止妊娠手術。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八條 非醫學需要的十四周以上妊娠的終止,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工作機構,應當嚴格區分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和非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有針對性地加強管理。
第九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十四周以上的妊娠不得人工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 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 因妊娠婦女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婦女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妊娠婦女或者胎兒健康的;
(四)經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規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妊娠婦女要求終止妊娠的, 應當向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提供相應的醫學診斷證明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因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需要緊急終止妊娠的,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可以根據診斷結果施行手術,並在手術後三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條 對持二孩生育證明的懷孕婦女違法私自終止妊娠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請。
規章後十六條
第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為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婦女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前,應當查驗、登記相關證明。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出具虛假的施行終止妊娠手術需要的各種證明。
第十三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於在獲準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購買終止妊娠藥品應當向供藥單位提供相關資質證明,並應當有真實、完整的購買、使用記錄。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準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和個人。
藥品零售企業不得經營終止妊娠藥品。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對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宣傳教育。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及其他有關工作場所應當設定禁止違反本規定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
第十五條 除教學、科研機構因教學、科研需要外,購置、使用超聲診斷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診斷科目設有超聲診斷項目;
(三)超聲診斷人員應當具有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購置、使用超聲診斷儀必須分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第一個月十日前將上季度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第一個月十日前將上季度施行終止妊娠手術情況報送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公開終止妊娠者的個人信息。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偽造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銷售或者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沒收非法銷售或者使用的終止妊娠藥品,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購置、使用超聲診斷儀而未向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檢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被檢舉後查實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職責範圍給予檢舉人不低於二千元的獎勵。獎勵資金可以由同級財政部門安排。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檢舉人的身份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人事、監察等行政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依法查處違法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本規定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山東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規定(修訂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二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對修訂草案修改二稿予以肯定,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對個別條款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修改二稿作了認真修改。9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教科文衛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修訂草案修改二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規定(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二稿第二條第一句中“保持出生人口性別結構平衡”的表述應當與第一條第一句的表述相一致。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修訂草案修改二稿第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別結構納入人口發展總體規劃,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本規定的情況進行考核”。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六條第三款只規定了有關部門和機構不得公開終止妊娠者的個人信息,沒有規定其工作人員也不得公開終止妊娠者的個人信息,應當增加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公開終止妊娠者的個人信息”。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規定的獎勵資金的來源,只規定由財政部門解決即可。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被檢舉後查實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職責範圍給予檢舉人不低於二千元的獎勵。獎勵資金可以由同級財政部門安排。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檢舉人的身份予以保密”。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修改二稿作了個別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