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2011年1月14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沿海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海域內停泊、航行和作業的各類船舶的邊防治安管理。軍用船舶、公務船舶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其他船舶除外。
第三條 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工作堅持積極預防、依法管理、依靠民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以及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執法協調機制和安全防範制度,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公安邊防機關是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
海洋與漁業、交通運輸、海事、海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以及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安邊防機關海上執法給予經費支持,保障開展日常執法執勤工作,並逐步提高海上執法船舶裝備水平。
第二章 出海邊防證件管理
第七條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出海邊防證件。
公安邊防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出海邊防證件,應當簡化手續,為申領人提供方便;對符合要求能夠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辦理。
第八條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應當隨船攜帶出海邊防證件並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偽造、冒用、出借;證件丟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申請補辦。
第九條 出海船舶進行更新改造或者改變用途、買賣、轉讓、租借、報廢、滅失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十五日內向原發證的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出海邊防證件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出海生產作業人員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出海作業前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出海邊防證件變更手續。
第十條 下列人員申領出海邊防證件,公安邊防機關不予辦理: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緩刑以及假釋、保外就醫的;
(四)因走私、偷越國(邊)境等違法犯罪行為被處理過的;
(五)被吊銷出海邊防證件未滿六個月的;
(六)其他不宜出海從事生產作業的。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員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開展經常性的邊防治安管理宣傳活動,並利用伏季休漁等船舶歸港時機,對出海人員集中進行相關法律知識教育。
第十二條 在出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點,可以根據需要建立船舶治安管理民眾組織,配備協管人員,並在當地公安邊防機關指導下開展服務與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船舶修造企業或者個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五日內報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未按照規定編刷船名、船號或者船名、船號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換、遮蓋、塗改、偽造船名、船號的船舶,禁止出海。
第十五條 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除依法辦理船舶簽證手續外,還應當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邊防進出港查驗手續。
第十六條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員不得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以及臨時性警戒區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的船舶。
因緊急避險或者不可抗力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原因消除後立即離開,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在海上揀拾到船舶、漁具、養殖物資等物品的,應當及時返還權利人;無法返還的,報告或者上繳公安邊防機關。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及時查明權屬,返還權利人;不能查明權屬的,依法予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發生海事、漁事糾紛或者其他糾紛,各方應當協商解決或者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他方人員、船舶或者其他財物。
第十九條 出海船舶、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攜帶毒品、非法宣傳品等違禁物品;
(二)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劇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業;
(四)損毀海底電纜、管道和海上航標、浮標等公共設施;
(五)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他國海域;
(六)盜採海砂或者非法打撈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七)非法攔截、強行靠登、衝撞或者偷開他人船舶;
(八)破壞、盜竊他人養殖設施和產品;
(九)強行收購、兜售、索要、交換漁獲物或者其他物品;
(十)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條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與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海事、海關、外事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機制,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及時處置海上緊急事件,共同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
公安邊防機關發現出海船舶或者人員有違反漁政管理、海上交通管理、海事管理、海關監管等行為的,應當先行予以制止,並通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出海船舶、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攜帶出海邊防證件的;
(二)出海生產作業人員發生變更未按照規定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泊點,未按照規定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邊防進出港查驗手續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申領出海邊防證件的;
(二)出海船舶未按照規定編刷船名、船號或者船名、船號模糊不清出海的;
(三)出海船舶、人員因緊急避險或者不可抗力,進入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海域、島嶼、臨時性警戒區域以及搭靠外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船舶,未按照規定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的;
(四)船舶修造企業或者個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未按照規定報所在地公安邊防機關備案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出海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申領出海邊防證件的;
(二)進行更新改造或者改變用途、買賣、轉讓、租借、報廢、滅失,未按照規定向公安邊防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並處吊銷出海邊防證件:
(一)擅自拆換、遮蓋、塗改、偽造船名、船號出海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臨時性警戒區域經勸阻拒絕駛離的;
(三)擅自搭靠外國籍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船舶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並處吊銷出海邊防證件:
(一)非法扣押他人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其他財物的;
(三)非法使用爆炸、毒害等危害公共安全方式作業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非法進入或者組織他人非法進入他國海域的,由公安邊防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並處吊銷出海邊防證件;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沒收船舶。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盜採海砂或者非法打撈海底文物、沉船沉物的,由公安邊防機關收繳盜採、打撈設施設備和非法獲取的財物;作案兩次以上或者具有以暴力手段妨礙執行公務等嚴重情節的,收繳作案船舶。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公安邊防機關的處罰許可權:
(一)公安邊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二)公安邊防大隊、海警大隊可以作出警告、二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三)公安邊防支隊、海警支隊可以作出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船舶、吊銷出海邊防證件的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出海船舶或者人員,當場不能按照法定程式作出處罰決定且事後難以執行的,公安邊防機關可以暫扣船舶。
決定暫扣船舶的,經縣級以上公安邊防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實施;處罰決定執行後,公安邊防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暫扣措施。暫扣船舶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一條 公安邊防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戶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經常停靠地。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沒于海域水面以下或者淤埋海底泥面以下的各類船舶和器物,包括沉船沉物的主體及其設備、所載的全部貨物或者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