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21號
《山東省治理超限和超載運輸辦法》已經2010年1月22日省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二○一○年二月十日
山東省治理超限和超載運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治理超限和超載運輸,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等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的或者交通標誌標明的限高、限長、限寬、限載標準的運輸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超載運輸是指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行為。
第四條 治理超限和超載運輸應當堅持政府負責、部門協作、源頭治理、追蹤處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治理超限和超載運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治理超限和超載運輸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價格、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治理超限和超載運輸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實行治理超限和超載運輸工作目標任務考核獎懲制度。對治理超限和超載運輸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超限和超載運輸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舉報屬實的,有關部門可以給予舉報人獎勵。
對舉報交通運輸部門、公安部門等執法部門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第八條 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部門對超限和超載運輸車輛進行監督檢查時,運輸經營者、駕乘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方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礙執法人員實施超限和超載運輸檢查。
第二章 源頭治理
第九條 生產製造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並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範標定車輛的技術數據。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車輛。
第十條 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對車輛進行登記和發放車輛號牌。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和《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車輛,公安部門不得進行登記和發放車輛號牌,交通運輸部門不得發放道路運輸證。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拼裝或者擅自改裝運輸車輛。
第十二條 車站、港口碼頭、煤礦、沙石料場等貨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車輛裝載標準的規定為車輛裝載、配載貨物,不得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
第十三條 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十四條 客運站應當按照旅客運輸車輛的核定載客限額發售車票和檢票。
客運班車不得在規定的客運站(點)以外上下旅客,並不得超定額載客。
第十五條 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的駕駛員,必須取得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從業資格。
高速公路單程600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單程400公里以上的旅客運輸車輛,必須配備2名以上駕駛員。
第三章 超限運輸審批
第十六條 超限運輸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樑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
超限運輸車輛運載不可解體等物品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批准;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按照公安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誌。
第十七條 承運人申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範圍在設區的市轄區內的,應當向起運地設區的市交通運輸部門提出申請;車輛行駛範圍跨設區的市的,應當向省交通運輸部門提出申請。
承運人申請超限運輸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總體輪廓圖;
(三)運輸車輛的廠牌型號、整備質量、軸載質量、輪數、載貨時總的外廓尺寸;
(四)貨物運輸的起訖點、擬經過的路線和運輸時間;
(五)車輛行駛證。
第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門受理承運人的申請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式和期限,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簽發《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不予許可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禁止偽造、變造、塗改、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十九條 申請超限運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車輛裝載的貨物質量超過車輛行駛證核定載質量的;
(二)車輛軸載質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車輛裝載貨物後的長、寬、高超過公路、公路橋樑技術標準的;
(四)行駛路線經過四級公路、等外公路和技術狀況低於三類的橋樑的。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超限車輛擬經路線進行勘測,選定運輸路線,計算公路、橋涵承載能力,制定通行與加固方案,並與承運人簽訂有關協定。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制定的通行與加固方案以及簽訂的有關協定,對公路、橋樑等進行加固或者改建,保障超限運輸車輛安全行駛。
承運人應當依法承擔對公路、橋樑進行加固、改建等防護措施所需的費用,並對公路造成的損害進行補償。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上路行駛的超限運輸車輛,其型號及裝載等情況應當與簽發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一致。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轄區內年發運量在5萬噸以上的車站、港口碼頭、煤礦、沙石料場等貨物集散地進行統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逐級報省交通運輸部門審核公布。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對公布的貨物集散地實行派駐管理或者重點巡查。
第二十三條 派駐貨物集散地的管理人員負責審查道路運輸車輛的營運資質和駕駛員的從業資格,監督貨物裝載行為,對裝載貨物符合規定的車輛出具規範裝載證明。
禁止偽造、變造、塗改、租借、轉讓規範裝載證明。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託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和交通稽查站,實施超限運輸車輛檢查,並可以在超限運輸車輛可能繞行或者短途駁載的線路上實施檢查。
在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和交通稽查站所處路段可以設定車輛減速帶。
第二十五條 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引導標誌或者執法工作人員的指揮駛入指定地點接受檢測,不得強行通過。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門對調查處理的超限運輸車輛,除運輸不可解體等物品外,必須責令承運人對超限部分的貨物進行卸載或者分載,所需費用由運輸經營者承擔;對拒不卸載的,應當強制其卸去超限部分的貨物。
超限運輸車輛未消除違法狀態或者造成公路損害拒絕補償的,禁止在公路上行駛。
第二十七條 超限運輸車輛需要超限超載檢測站和交通稽查站提供協助卸載或者保管貨物的,應當支付必要的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承運人應當在15日內對卸載貨物進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按照有關規定拍賣或者變賣,在扣除相關費用後通知當事人領取;逾期不領取的,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對裝載不可解體貨物、無法卸載且軸載質量不超過限定標準以及擅自行駛的超限運輸車輛,實行按噸公里計重累進加價收費制度。具體收費標準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與省財政、交通運輸部門的規定執行。
貨物運輸車輛通過實施計重累進加價收費的收費站時,應當按照規定的速度行駛。
第二十九條 超限超載檢測站、交通稽查站和公路收費站應當使用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檢定合格有效的檢測裝置。
第三十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超載運輸車輛的檢查。對超載運輸車輛,公安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扣留,由駕駛員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所需費用由超載運輸車輛的駕駛員或者運輸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全省聯網的治理超限和超載運輸信息系統,對違法信息及時登記、抄告、處理和公示,實現信息共享。
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對檢查發現的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虛假標定車輛載質量技術數據或者拼裝、擅自改裝車輛等違法信息抄告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由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的經營者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輛次處1000元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非法設立配載點及經營場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客運站造成出站旅客運輸車輛載客超過定額的,除承擔乘車人轉運費用外,由交通運輸部門根據情節予以通報或者降低車站等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限運輸車輛的型號及裝載等情況與簽發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不一致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塗改、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或者規範裝載證明的,由交通運輸部門予以收繳,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貨物運輸車輛強行沖卡或者不按照要求駛入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而逃避檢查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貨物運輸車輛載物超過核定的載質量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超限運輸車輛,除依法處罰外,交通運輸部門可以責令其進行二級維護,並進行車輛技術性能檢測。
實行貨物運輸車輛駕駛員超限運輸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交通運輸部門根據累積記分情況,可以責令其參加道路運輸從業資格培訓或者收繳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件。
交通運輸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運輸企業營運車輛違法超限運輸記錄情況,責令其限期整改,相應降低其質量信譽等級。
第四十條 旅客運輸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由公安部門對駕駛員依法實施處罰並給予違法記分處理;超過額定乘員20%以上的,還應當由交通運輸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超過額定乘員20%至50%的,停止營運3個月;
(二)超過額定乘員50%至80%的,停止營運6個月;
(三)超過額定乘員80%至100%的,停止營運9個月;
(四)超過額定乘員100%以上的,停止營運1年。
運輸經營者不具備旅客運輸條件的,由交通運輸部門依法取消其營運資格。
第四十一條 超限和超載運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部門依法實施處罰,並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運輸經營者限期整改,相應降低其質量信譽等級。
對被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車輛駕駛員,由交通運輸部門註銷其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從業資格證件。
第四十二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在1個營運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部門核減其營運線路經營期限,並按照下列規定停止辦理新增、更新運輸車輛的審批:
(一)發生1起較大責任事故的,半年內停止辦理新增、更新運輸車輛的審批;
(二)發生1起重大責任事故或者2起較大責任事故的,1年內停止辦理新增、更新運輸車輛的審批;
(三)所屬運輸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100%以上的,1年內停止辦理新增、更新運輸車輛的審批。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限運輸車輛在未實施計重累進加價收費的公路上行駛而損害公路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補償費標準予以補償。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阻礙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協助超限或者超載運輸車輛逃避檢查的;
(二)協助超限或者超載運輸車輛強行沖卡的;
(三)侮辱、謾罵、毆打執法工作人員的;
(四)聚眾擾亂執法檢查或者尋釁滋事的;
(五)其他阻礙執行職務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治理超限和超載運輸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超員和超限運輸車輛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