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智慧財產權促進條例

為了促進智慧財產權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經濟社會全面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2010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智慧財產權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經濟社會全面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以及與之相關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財產權,是指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植物新品種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商業秘密、地理標誌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智慧財產權。
第四條 智慧財產權促進工作應當遵循激勵創造、推動運用、依法保護和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工作的領導,將智慧財產權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智慧財產權工作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智慧財產權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智慧財產權工作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綜合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商標、著作權、商業秘密、植物新品種、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地理標誌等工作的部門以及與智慧財產權工作相關的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智慧財產權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智慧財產權意識,培育尊重知識、崇尚創新、誠信守法的智慧財產權文化,為智慧財產權的創造和運用營造良好社會環境。

第二章 激勵和扶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激勵和保障機制,綜合運用財政、金融、投資、政府採購和產業、能源、環境保護等政策,引導和支持智慧財產權的創造和運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專利、商標、著作權、植物新品種等智慧財產權發展規劃以及工作推進計畫。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統計和評價考核制度,將智慧財產權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統計調查範圍、科技投入績效評估、科技計畫實施評價和國家出資企業績效考核體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和實施智慧財產權培育工程,重點培育具有市場競爭力的智慧財產權優勢企業,並給予資金扶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促進核心專利技術納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推進智慧財產權運用與標準制訂相結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並根據財政狀況逐步增加,用於智慧財產權的創造、運用、保護、管理以及人才培養、維權援助和獎勵等事項。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貸款貼息、創業風險投資等多種方式,對自主智慧財產權項目產業化給予資助和補助。
第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權利質押貸款業務,加大對自主智慧財產權項目的信貸支持;鼓勵和引導擔保機構開展對自主智慧財產權項目的貸款擔保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安排科技立項、成果產業化、企業創新基金等計畫、項目和經費,應當優先支持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項目或者產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進行科技立項、科技獎勵評審、財政專項扶持資金安排、自主創新產品認定,應當將申請人、申報人獲得智慧財產權的數量和質量以及產業化的情況作為重要條件;認定和考核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工程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博士後科研工作站、高新技術企業等,應當將其獲得智慧財產權的數量和質量以及產業化的情況作為重要條件。
第十八條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等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規定比例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進行專利、植物新品種、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等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可以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一個納稅年度內,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五百萬元的部分,免徵企業所得稅,超過五百萬元的部分,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攤銷。
第二十一條 鼓勵以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比例由出資各方約定。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占註冊資本的比例最高可達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二條 職務智慧財產權完成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契約約定,享有該項智慧財產權所產生的相關權益,並獲得相應獎勵、報酬或者股份等。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沒有約定的,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每年應當從實施發明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實用新型專利不低於百分之五、外觀設計專利不低於百分之二,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以上比例,一次性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自收到轉讓費或者許可費後三個月內,提取不低於轉讓費或者許可費納稅後的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發展智慧財產權中介服務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委託智慧財產權中介服務機構為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提供信息數據和證據材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獎勵制度,對具有重大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的優秀自主智慧財產權項目,以及對智慧財產權創造和運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責任追究和評議考核機制,依法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保護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其他單位、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開展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工作,確定公益性維權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維權援助申請,提供相關事務諮詢、糾紛解決方案等公共服務。
鼓勵和扶持建立民間智慧財產權維權組織,形成專業性和區域性民間智慧財產權維權體系;鼓勵智慧財產權中介服務機構無償提供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
第二十七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舉報制度,受理有關舉報、投訴;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巡查制度,及時查處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
第二十八條 舉辦涉及智慧財產權的大型展示、展覽、推廣、交易等展會活動,展會主辦方應當與參展商簽訂智慧財產權保護協定,並對參展項目的智慧財產權狀況進行審查;展會舉辦地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可以派員進駐展會,現場受理並及時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展會主辦方應當為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提供辦公場地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 申請列入政府科技計畫項目,項目申請單位應當具備完善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並具有負責智慧財產權事務的機構或者工作人員和專門經費;科技計畫項目申請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應當載明該項目預期獲得智慧財產權的類型、數量等智慧財產權目標,並附具智慧財產權檢索分析依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將智慧財產權作為重要指標列入科技計畫項目評審指標體系,合理確定智慧財產權指標在整個評審指標體系中的比例;評審科技計畫項目,應當對智慧財產權目標進行可行性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項目評審依據。
批准立項的科技計畫項目,應當在契約或者計畫任務書中載明該項目的智慧財產權具體目標、任務。科學技術主管部門組織項目驗收,應當按照約定的智慧財產權目標,對該項目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情況作出評價。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經濟活動智慧財產權特別審查機制,對使用國有資金、涉及國有資產數額較大或者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經濟活動進行智慧財產權特別審查。具體審查範圍和方式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涉及國家利益並具有重要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企業併購、技術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和調查。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智慧財產權資產占有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報本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一)對以智慧財產權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許可境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使用智慧財產權的許可契約,其標的額沒有市場價格作參考的;
(三)單位合併、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的;
(四)法律、法規以及單位章程規定應當進行智慧財產權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健全智慧財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設立展示與交易轉化平台,建立重點行業、支柱產業智慧財產權專業信息資料庫,開展智慧財產權信息加工和戰略分析,為智慧財產權創造和運用提供政策指導、技術諮詢、信息共享、市場開發等公共服務。
第三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開展智慧財產權代理、資產評估、科技成果評價、技術交易、技術鑑定以及法律服務等業務。
第三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檢索、鑑定評估報告;
(二)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三)與委託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未經委託人同意披露其商業秘密;
(五)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的司法保護,及時受理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依法懲處侵犯智慧財產權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管理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章 教育和人才培養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新聞媒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智慧財產權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智慧財產權知識。
第三十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重視培養學生的創新意識和創造能力;對專利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等優秀智慧財產權項目的發明人、設計人,招生時可以優先錄取,並作為在校學生學分獎勵、獎學金評定的條件。
第四十條 鼓勵、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選派優秀專業技術人員出國學習先進科學技術,提高智慧財產權的創造能力,推動自主創新智慧財產權的商品化、產業化。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智慧財產權管理人才培養,編制人才發展規劃和培訓計畫,鼓勵、扶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進行智慧財產權知識培訓,提高管理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組織選派人員出國學習智慧財產權管理業務,培養適應國際競爭的高端管理人才。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激勵自主創新的人才考核評價制度,將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數量和質量、運用智慧財產權產生的效益等作為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定和崗位聘用的重要條件。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吸引智慧財產權高級專業人才從事研究開發和創業,不斷壯大智慧財產權高級專業人才隊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的查處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單位和個人未能享有相應權益,影響、制約智慧財產權發展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監察機關依法責令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單位未履行法定或者約定義務,致使職務智慧財產權完成人未能享有相關權益或者未能獲得相應獎勵、報酬、股份等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職務智慧財產權完成人可以請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國有智慧財產權資產占有單位對其占有的智慧財產權資產未進行資產評估或者評估結果未上報備案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智慧財產權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或者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查處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過程中,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並告知相關權利人。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