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與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歸口管理科技成果轉化工作,負責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五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鼓勵科技創新,重點發展高新技術及其產業,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最佳化資源配置;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有效節約能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契約約定享受利益和承擔風險。
第六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守國家技術秘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的智慧財產權和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指導、調控和監督,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協調和實施重大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科技中介服務組織建設,培植和發展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諮詢、技術交易等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鼓勵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活動,並在資金和政策上給予扶持。
第十條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科技成果轉化規劃和計畫,定期編制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指導。
第十一條 實行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認定製度。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
第十二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需要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評估的,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並經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確認的機構進行檢測評估。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從事科研、開發和技術改造,引導企業成為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
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科技創新機制,增強技術創新和新產品開發能力,積極創造條件與國內外各類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以及經濟組織進行多種形式合作,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農村經濟組織獨立或者聯合建立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和其他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並在資金和政策上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試驗、示範基地和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的基本建設納入當地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計畫。
第十五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農業科技示範園區和星火技術密集區,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服務支撐體系,發揮園區科技成果轉化的孵化、示範和推廣作用。
第十六條 鼓勵建立技術產權交易市場,推動企業的技術股權投資和技術產權交易,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綜合服務。
第十七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試驗產品,經批准可以在一至三年內試銷並享受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事業單位應當支持科技人員兼職或者離崗創辦科技企業或者從事其他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科技人員在兼職或者離崗期間不得侵害本單位或者原單位的技術經濟權益。
高等院校在讀學生,經所在學校批准可以休學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按照規定提前退休或者辭職,創辦科技企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設立風險投資基金提供貸款貼息或者設立科技擔保公司提供貸款擔保等,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科技成果轉化所需資金,還可以通過發行債券、股票、資金入股和捐贈等形式籌措。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科技人才發展資金,支持高層次科技人才的引進、培養和使用,並對持有重大高新技術成果的科技人員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一條 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措施,吸引國內外高層次科技人才來本省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企業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應當按照規定足額提取。
第二十三條 企業發生的技術開發經費和社會力量資助非關聯的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所發生的研究開發經費,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二十四條 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開展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承包和技術改造等所發生的費用,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逐步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對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貸款,應當優先予以安排;對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經法定的評估機構評估後,可以作為貸款質押。
保險公司可以依法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保險業務。
第二十六條 實施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的單位和個人,還可以享受下列優惠: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優先有償使用國有土地;
(二)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收取標準按照工業用地的低限執行,一次性支付有困難的,在五年內分期付清;
(三)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其耕地開墾費按照規定標準的低限交納;
(四)免交生產經營用房手續費和產權登記費,部分房產契稅可以作為政府的補貼返還;經當地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免交建設過程中的上水、煤氣增容費和供配電貼費。
第二十七條 國內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科技成果持有者,與本省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享受國家和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八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管理保護制度,並與當事人簽訂保守技術秘密的協定,共同維護技術權益;涉及國家秘密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技術秘密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持有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一年內未能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與本單位簽訂協定進行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並享有協定規定的權益;屬於非專利職務科技成果協定不成的,經向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以上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並從轉化獲利之日起,連續三年提取淨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返還本單位。
對由多人共同完成的職務科技成果,僅部分完成人實施轉化的,單位在同其簽訂成果轉化協定時,應當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三十條 鼓勵技術、管理等生產要素參與收益分配。對企業做出重要貢獻的技術和管理人員,可以以現金或者股權形式取得分紅。
持有科技成果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與企業簽訂協定,將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折算成股份或出資額,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等股東權利,同時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以無形資產參與轉化項目投資、向有限責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企業出資入股的,其科技成果價值占註冊資本的比例可以達到百分之三十五;合作各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以經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投資興辦科技企業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註冊資本可以分步到位。
第三十二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其他為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一)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他人實施的,應當從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用於一次性獎勵。
(二)自行或者與他人合作轉化科技成果的,在轉化後實現的稅後利潤中提取適當比例用於獎勵。
(三)採用股份形式的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通過期權、期股的形式實行獎勵。
(四)以高新技術成果作為股權投資的,其成果完成人可以獲得與之相當的股權收益;屬於政府資助的項目,從項目實施之日起三年內,根據成果價值占註冊資本的比例,可以享有不低於該比例百分之六十的股權收益;其後三年,可以享有不低於該比例百分之四十的股權收益。
(五)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其所得獎勵份額應當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或者榮譽稱號、詐欺錢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取消其獎勵或者榮譽稱號,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在科技成果檢測或者評估中,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對檢測組織者、評估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職工未經單位允許,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擅自轉讓、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雖經允許轉讓但違反協定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的中介服務機構和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託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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