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2007年7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發展環境,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符合國家中小企業標準的各種
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
針,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應措施,完善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工作
協調機制,為中小企業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中小企業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省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省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及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
按照中小企業劃分標準,建立全省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制定中小企業統計制度。
第六條 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中小企業應當合法經營、依法納稅、誠實守信,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職
業衛生、資源綜合利用、勞動和社會保障、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
利益。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保障職工享有的各項合法權益,按照規定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按時支付工
資,並為職工辦理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平等準入、公平待遇的原則,依法保護中小企業參與公平競爭與
交易的權利。法律、行政法規未明令禁止的領域,中小企業均可以平等進入。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創業扶持力度,制定和完善鼓勵創業的政策措施,改善創業環境
,鼓勵自主創業,引導創辦科技型、資源綜合利用型、環保節能型、現代服務型等類型的中小企業,
重點扶持初創的、具有成長性的中小企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創業輔導工作,為創業人員和中小
企業提供產業政策、創業培訓、管理諮詢、融資指導、技術創新、風險防範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務。
第十一條 鼓勵利用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依法創辦中小企業。
鼓勵以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作價出資創辦中小企業。以無形資產出資創辦中小企業的,出資額
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資各方協商約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業建設用地

鼓勵中小企業集聚發展,支持利用存量建設用地、閒置廠房等改造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基地。鼓
勵建設、承租多層標準廠房。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離崗分流人員、失業人員、殘疾人員、高(中)等院校畢業生、退
役軍人、留學歸國人員、科研人員等創辦的中小企業,符合規定條件的,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以減征
、免徵所得稅、營業稅。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創辦中小企業的,可以一次性領取剩餘享受期內不超過十二個
月的失業保險金,符合就業資金補貼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就業補貼。
第三章 技術創新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中小企業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市場需要,發揮自主創新主體作
用,開發新產品,採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推進技術進步,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扶持產學研相結合的研發機構、公共技術服務機構建設
,為科研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和公共服務。
鼓勵行業協會或者自主研發能力強的企業建立或者帶動中小企業建立共性研發機構,為中小企
業提供技術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中小企業建立的各類研發機構、公共技術服務機構,在建設資
金、建設用地、人才引進和科技項目等方面予以優先支持。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境內外企業、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創辦各類科技企
業孵化基地和科技型中小企業。
中小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和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開發新產品以及用於技術研發的儀器設
備和費用,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扶持政策。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中小企業符合規定條件的技術創新項目、與大企業產
品配套的技術改造項目和節能減排項目,給予貸款貼息、項目補貼、稅收優惠等政策支持。
第四章 市場開拓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務機構的建設,引導中小企業
與國內外大企業協作配套,進入國內外大企業的產業鏈或者採購系統。
鼓勵中小企業最佳化重組物流資源、投資建立區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業性產品購銷中心以及興
辦獨立核算的物流企業。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中小企業自主品牌,完善品牌建設激勵機制,鼓勵中小企業創
建名牌產品、馳名商標、著名商標。
第二十條 引導中小企業採用國際先進標準,提高產品質量,增強應對技術性貿易壁壘的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跟蹤研究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
以及本省主要出口國家和地區的技術性貿易措施,及時為中小企業提供信息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依法進行政府採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應當及時在政府採購監督管理
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採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得採購契約提供指導和服務。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安排向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或者服務。
第二十二條 中小企業從事境外投資、對外貿易、勞務合作、招商、產品與技術的展覽展銷及自
營進出口業務等活動的,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對外貿易、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應
當給予指導與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產業損害
預警機制,監測分析進出口異常情況,為中小企業及時運用貿易救濟措施提供服務。
第五章 資金支持
第二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年度財政收入
情況逐年增加。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必須按照專款專用的原則使用和管理,其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同級財
政部門會同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制定。
省級財政用於扶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專項資金,應當優先扶持符合專項資金投向的中小企業。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建立各類風險投資機構,為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科
技成果轉化提供資金支持。
引導中小企業依法通過股權融資、項目融資、債券融資、租賃融資、境內外上市等途徑籌集資
金。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金融服務機制,增加信貸產品品種,推進服務創新
,拓寬中小企業信貸渠道,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循環經濟、環境保護及節能減排技術改造項目的信貸支持,優先為
符合條件的節能減排項目、循環經濟項目提供融資服務。
第六章 信用擔保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相關機構、銀行業監督
管理機構和財政、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的徵集、評估、公
示、擔保、風險控制和失信追究制度以及信用擔保機構準入制度,推動中小企業信用體系建設。
第二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專項資金,用於中小企業信用體
系建設以及信貸風險補償和補貼。
信用擔保專項資金的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鼓勵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投資設立商業性信用擔保機構和企業間互助性擔保機構。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機構從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業務的,享受有關扶持政策。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指導
、服務,支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建立行業自律性組織,引導信用擔保行業形成協調、互助、自
我約束和自我完善機制,促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規範有序、健康發展。
第七章 社會服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調動社會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服務體系,為中小企業
提供服務。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工商、財稅、融資和職工的人事檔案、戶籍管理、子女入學
、住房、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政策諮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立和規範行業協會、商會等自律性組織。行業協會、商會
及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信息諮詢、市場行銷、投資融資、技術支持、
人員培訓、對外合作、法律諮詢、維護權益等社會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建立區域性的中小企業經理人才測評與推薦機構創造便利
條件,培育並完善中小企業職業經營者市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社會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業培訓體系,形成政府引導、
社會支持和企業自主相結合的培訓機制,為中小企業培訓經營管理、職業技能和技術套用等方面的
專業技術人才提供有效服務。
第八章 權益保障
第三十四條 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和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法改
變企業的產權關係,不得違法占有企業財產。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中小企業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遷其經營場所、生產生活設施的,政府及
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解決資金、建設用地等問題,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和國家、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之外,
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中小企業有權拒絕。
第三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
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毀損或者違法查封、扣押、凍結中小企業合法財產的;
(二)截留、挪用專項資金的;
(三)違法實施罰款、沒收財物、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的;
(四)違法實施檢查、審驗的;
(五)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協會、提供贊助、購買產品、訂購報刊雜誌、接受有償服
務的;
(六)違反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評比、達標、鑑定、培訓、考核的;
(七)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當事人的投訴、舉報和
控告。
政府及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或者控告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對不屬於本機關職
權範圍的事項,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舉報人或者控告人向有關部門提出。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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