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區改建,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有利於保護城市歷史文化風貌,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物價、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拆遷審批程式或者擴大拆遷規模以及濫用強制手段、野蠻拆遷等行為進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房屋拆遷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編制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和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畫,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批。
經審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和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畫,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確需調整拆遷計畫內項目的,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重新報批,但不得超過已批准的年度拆遷規模。
第九條 列入拆遷年度計畫內的房屋需要拆遷的,申請拆遷的建設單位可憑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其它有關批准檔案,提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出通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核查擬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以及租賃情況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條件及附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產權調換房屋的房源證明和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拆遷計畫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動工拆遷和完成拆遷的具體時間等內容;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基本情況、補償安置費用概算、拆遷安置用房平面設計圖、臨時過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遷房屋面積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補償安置辦法等內容。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定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書,並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時,應當通過舉行聽證會等方式聽取申請人和申請拆遷範圍內有關單位、個人對拆遷方案等問題的意見。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內容,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工作流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實施拆遷的單位名稱、拆遷工作人員名單等,接受監督。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房屋拆遷,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拆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批准延期拆遷的,延長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或者經申請未獲批准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五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實行委託拆遷。
拆遷人實行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書面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按照規定支付委託拆遷費。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六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和安置面積、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後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一方當事人反悔或者拒絕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裁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還應當說明理由。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戶數或者拆遷面積超過三分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在決定受理裁決申請前,應當進行聽證。
決定受理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房的,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九條 拆遷人已經履行裁決規定的義務,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人及相關單位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手段迫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搬遷。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後三十日內,持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註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觀、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領事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應當共同簽訂協定,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資金用途的說明後,金融機構方可撥付。
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或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示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出具虛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房屋拆遷實施情況和拆遷補償安置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資料報告制度。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資料,並應當在完成拆遷後三十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按照被拆遷房屋所處區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評估確定。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其約定。
拆遷房屋的最低貨幣補償價格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與被拆遷人的被拆遷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和被拆遷房屋的價格均按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評估確定。雙方結清差價後,安置房屋的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
拆遷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該房屋面積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內增加面積所需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積均按建築面積計算。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或者計租表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無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計租表但建設手續合法的房屋,或者計租表上只載明使用面積的房屋,其建築面積以批准建設檔案載明的建築面積或者以房地產測繪機構實際測量的建築面積為準。
第三十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安全標準;
(二)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建築設計技術規範和標準;
(三)產權清晰。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應當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應當經被拆遷人同意。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拆遷範圍的要求和建設工程項目的性質確定。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範圍用於住宅房屋建設,被拆遷人要求就地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房屋產權調換安置要求的,拆遷人應當就地安置。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範圍用於社會公益性項目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實行異地安置。
第三十二條 拆遷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出租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或者安置。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但是,原房屋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用途欄內標明營業內容的,應當按照營業用房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拆遷的住宅房屋用作營業用房,且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適當提高補償標準:
(一)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並有納稅記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註明的營業地點一致。
第三十五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由當事人在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提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可按照工程造價給予適當補償,但批准臨時建築時規定不予補償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拆遷的房屋存在產權、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在拆遷期限內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後可先行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糾紛解決後,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三十七條 拆遷產權不明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第三十八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且自行尋找安置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選取產權調換且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支付經營性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經營性補助費、委託拆遷費、專家鑑定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評估的,應當由取得房地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機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第四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拆遷評估機構的名錄,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第四十六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商選擇拆遷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抽籤確定;拆遷當事人放棄抽籤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
拆遷當事人應當與選定的拆遷評估機構訂立拆遷評估委託契約,並自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報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但被拆遷人自行委託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拆遷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託的評估業務。
第四十七條 房屋拆遷評估應當選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採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選用其它評估方法,但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四十八條 拆遷評估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如實出具評估報告,不得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不得以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評估報告必須由兩名以上專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拆遷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是拆遷當事人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九條 評估機構應當將初步評估結果向被拆遷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並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意見。
公示期滿後,評估機構應當向拆遷當事人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分戶評估報告應當在公示期滿後十日內送達被拆遷人。
第五十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協商解決;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向原評估機構申請覆核,也可以另行委託房地產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差異在允許誤差範圍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承擔。超出允許誤差範圍的,由拆遷當事人協商解決;經協商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異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設區的市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鑑定。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成立專家小組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作為最終裁決結果。重新評估和專家鑑定費用由未被採用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承擔。
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由省、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以及房地產、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中選定組成,並予以公示。專家鑑定小組的組成人員應當從專家委員會中隨機抽取,並不得少於三人。
允許誤差範圍由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改變或者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在拆遷期間,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挪用資金金額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和房屋拆遷評估人員在房屋拆遷評估中,違反房屋拆遷評估的有關規定和規範,出具不實評估報告、與拆遷當事人一方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或者以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拆遷評估業務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反拆遷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拆遷範圍確定後,違反規定辦理應當暫停辦理的事項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接受拆遷委託或者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的;
(五)未按規定受理房屋拆遷糾紛申請並依法作出裁決的;
(六)違反規定組織實施房屋強制拆遷的;
(七)未經拆遷當事人協商和組織抽籤,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直接指定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並造成比較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使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集體土地,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手續,拆遷該集體土地上房屋的補償安置標準應當和同一區位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相一致。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告實施的房屋拆遷,按照原規定執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9月26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27日上午,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邵桂芳、陳延明同志及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又對條例中的有關問題作了專門研究。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各級人民政府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一定要注重對被拆遷人利益的保護,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不斷提高拆遷補償安置標準,讓老百姓通過拆遷改善自己的住房條件,享受到社會發展進步的成果,建議在條例中對此作出進一步的規定。修改時,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有關部門對這一意見作了認真研究,認為條例中所規定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原則是要提高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標準,改善被拆遷人的居住條件,但由於有的被拆遷房屋在結構、成新等方面的因素,在評估時可能與同區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有一定差距,為防止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價格與同區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相差過大,在對被拆遷房屋評估時應規定一個最低貨幣補償價格。考慮到全省各地具體情況不一,且大部分設區的市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上積累了一些很好的做法和經驗,還有的地方制定的補償安置標準高於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因此,建議增加一款:“拆遷房屋的最低貨幣補償價格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作為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五十三條對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處罰過輕,建議加大處罰力度;還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第二項規定的是民事行為,不宜給予行政處罰。法制委員會採納了上述意見,刪去了該條第二項,並將該條修改為:“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挪用資金金額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作為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三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五十七條中對被徵收的集體土地上房屋的補償安置標準作出明確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中“並按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補償安置”的內容修改為“拆遷該集體土地上房屋的補償安置標準應當和同一區位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相一致”。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二次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對原條例進行修訂很有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4月中旬,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分兩路到濟南、青島、淄博、泰安進行立法回頭看,分別召開了有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法院、人大代表及被拆遷人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了有關方面對條例的修改意見和建議。為進一步加強立法的民主化、科學化,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修訂草案通過《大眾日報》和山東人大立法網全文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同時將條例修訂草案印發十七個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徵求了意見。6月2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又在濟南召開了有專家學者、法官、律師及從事拆遷工作的有關人員參加的專家論證會,聽取了有關專家對條例修訂草案的意見和建議。6月下旬,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建設廳等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6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被拆遷人界定問題
1、在專家論證會上,有的專家提出,房屋為主物,附屬物為從物,根據法律規定,從物和主物的權利主體是一致的,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三條第三款中有關“附屬物”的內容;同時還提出,代管人只是房屋所有人的委託人,本身沒有處置房屋的權利,只能在房屋所有人的授權範圍內進行活動,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實際上是法律授權的房屋所有人,條例中沒有必要單列,建議刪去該款中“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
2、條例修訂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後,有的公民提出,條例應當加強對被拆遷公有房屋承租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建議明確規定被拆遷人除包括被拆遷房屋所有人外,還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法制委員會對這一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後認為,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被拆遷人僅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不包括房屋的承租人,因此修改時沒有採納這一意見。但是,在房屋拆遷活動中應當保護被拆遷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權益的意見是對的,條例修訂草案在這方面已作了一些規定,如第十六條規定拆遷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拆遷出租房屋的,被拆遷人和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補償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並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產權調換的房屋。
二、關於對拆遷人拆遷行為監督管理問題
1、條例修訂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後,有些公民提出,條例中應當增加對拆遷人擅自擴大拆遷規模及強制拆遷、野蠻拆遷等行為進行舉報和處理的規定,以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修改時,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拆遷審批程式或者擅自擴大拆遷規模以及濫用強制手段、野蠻拆遷等行為進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房屋拆遷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2、在專家論證會上,有的專家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的規定在實踐中難以落實,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建議作出進一步規定。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應當共同簽訂協定,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出具資金用途的說明後,金融機構方可撥付。”“被拆遷人有權向拆遷人或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索取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金融機構出具虛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三、關於拆遷規劃、計畫問題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的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審批,並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以減少拆遷的盲目性和隨意性,建議在條例中對此作出補充完善。修改時,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編制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部門審批。”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同時增加一款:“經審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四、關於拆遷許可問題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家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九條第二款第三項“國有土地使用權預批准檔案”的內容與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內容不一致,建議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預批准檔案”修改為“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2、在專家論證會上,有的專家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九條第四款有關土地儲備機構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可免交相關材料的內容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存有一些爭議,建議條例對此不作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刪去了該款內容。
3、有的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舉行聽證會等方式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有利於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增加大多數被拆遷人不同意拆遷是否頒發拆遷許可證的內容。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了這一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時,應當通過舉行聽證會等方式聽取申請人和申請拆遷範圍內有關單位、個人的意見。對屬於商業性開發項目的,超過三分之二的被拆遷戶數不同意拆遷的,不得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五、關於拆遷裁決程式問題
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為加強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拆遷糾紛的力度,發揮調解在拆遷工作中化解矛盾的作用,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七條中對調解程式作出明確規定。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在拆遷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經當事人申請,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進行裁決。”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
六、關於強制拆遷問題
條例修訂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後,民眾來信、來電對強制拆遷的意見比較大,主要對強制拆遷的程式、方式等提出了一些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要對強制拆遷予以嚴格限制,杜絕粗暴強制拆遷、操作不規範、補償安置不落實等問題;同時,也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極少數被拆遷人無理取鬧、拒不搬遷的行為,條例也應做出相應規定。修改時,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強制拆遷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因此,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依法實施強制拆遷。”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
七、關於拆遷補償與安置問題
1、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設定的補償和安置標準應當體現適當改善被拆遷人住房條件的原則,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關於對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規定區分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進行規範。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修改為:“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由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和住宅房屋的改善補貼價格構成。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所處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住宅房屋的改善補貼價格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其約定。”“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所處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其約定。”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2、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被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其產權調換面積應由協定約定,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拆遷人擴大或者縮小產權調換面積超過百分之三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接受”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
3、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拆遷補償要堅持以最低保障制度作為拆遷補償政策的核心,以國家強制標準作為最低保障制度的依據,優先安置被拆遷居民和優先安置住房與生活“雙困戶”。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根據國家強制性標準《住宅設計規範》及有關規定,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九條第五款中增加了拆遷方案應包括“被拆遷房屋面積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補償安置辦法”的內容。同時,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被拆遷房屋屬於住宅房屋,且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住宅設計最低套型面積內增加面積所需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作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八、關於拆遷評估機構問題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規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條例中應當明確規定評估機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評估的,應當由取得房地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機構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九、其他有關問題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應當保護好城市的歷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蹟,建議在總則中突出這一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修改為:“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舊城改建,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有利於保護城市歷史文化特色,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2、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條例施行前的拆遷行為,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建議作出明確規定。據此,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八條中增加了“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告實施的房屋拆遷,按照原規定執行”的內容。
同時,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性處理。
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