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是淄博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14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20號
【發布日期】2001-05-09
【生效日期】2001-05-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

(第20號)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張建國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辦法。
在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實施拆遷,按規定標準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或者安置;被拆遷人必須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同被拆除房屋相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處理好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配合做好房屋拆遷有關工作。

第四條市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縣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必須向市或者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建設管理部門不得批准拆遷建設開工手續。

第六條拆遷申請人應當根據不同項目,向市、縣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相關材料:
(一)拆遷申請書;
(二)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六)房,地產開發經營許可證;
(七)拆遷人的資信證明檔案;
(八)委託拆遷協定書;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第七條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實施拆遷單位、拆遷範圍、補償安置方式、搬遷期限、拆遷期限、過渡期限等予以公告。同時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安機關辦理的遷入居民戶口或者居民分戶。但因出生、軍人復員轉業退伍、婚姻、大中專畢業、刑滿釋放等確需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二)城市房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等手續。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三)規劃、建設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等批准手續;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的營業執照。

第八條拆遷人取得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將經批准的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向被拆遷人公布並做好解釋工作。

第九條拆遷人與被拆遷入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定。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協定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明確下列有關事項: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建築面積、結構、成新;
(二)拆遷補償方式、標準;
(三)補償價款;
(四)補償或者安置房屋的位置、建築面積、結構、成新;
(五)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費、一次性停產停業補助費;
(六)搬遷過渡方式、期限;
(七)附屬設施補償價款;
(八)各種價款支付方式、時間;
(九)違約責任;
(十)拆遷當事人認為應當訂立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補償、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十一條被拆遷人必須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二條拆遷人拆除他人產權房屋及附屬設施的,必須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委託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委託拆遷書面協定。
拆遷人拆除自有產權房屋及附屬設施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自行拆遷。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三條拆遷人必須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但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的30%至60%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拆遷補償實行貨幣補償或者房屋補償。補償方式由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所有人選擇。

第十五條拆除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金額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及成新,結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和樓層確定。計算公式為:貨幣補償金額=〔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成新率×(1+樓層調整係數)+區位補償金額〕×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
被拆除住宅房屋系平房且帶院落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適當增加,但最高不超過10%。
區位類別按市政府屆時公布的土地級別及分布區域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劃分。
區位補償標準、住宅房屋重置價格及成新標準、樓層調整係數、附屬設施補償標準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六條拆除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補償。新建非住宅建設工程的,給予易地補償房屋;新建住宅建設工程、住宅和非住宅混合單體建設工程、居民小區開發建設工程的,給予就近補償房屋。
補償房屋的建築面積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確定價款,補償房屋的建築面積超出所拆除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的80%確定價款;被拆除房屋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確定補償價款,然後按照分別確定的價款,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結清差價款。
拆遷人提供補償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戶型設計必須符合山東省住宅建築設計標準規定的面積標準與套型。補償房屋的位置不得低於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的兩個類別,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與拆遷人另有協定的除外。
補償房屋的選擇順序按照被拆遷人搬遷先後順序確定。優先照顧年滿60周歲以上的孤寡老人及下肢嚴重殘疾者。

第十七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金額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評估業務必須由依法成立的具有相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辦理。評估機構由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在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7日內協商選定。同一範圍、時效的拆遷項目,在規定期限內達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指定。但是屬於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建設工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直接指定評估機構。
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十八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補償。新建市政建設工程、住宅建設工程的,給予易地補償房屋;新建非住宅建設工程、非住宅和住宅混合單體建設工程的,給予就近補償房屋。
補償房屋建築面積不得少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超出面積最多不得超過所拆除房屋原所有權證載明建築面積的30%,補償房屋的位置不得低於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的兩個類別。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與拆遷人另有協定的除外。
補償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均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確定價格,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結清差價款。

第十九條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實行房屋補償的,雙方結清差價款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房屋拆遷補償證明。拆遷人憑房屋拆遷補償證明、房屋拆遷補償協定到產權登記機構為被拆遷人辦理產權手續。補償房屋面積與所拆除房屋面積相等部分只繳納產權登記費用,超出面積部分按國家、省、市有關房產交易的規定繳納稅費。

第二十條拆除住宅房屋的附屬,設施,按照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制定的補償標準給予貨幣補償;拆除被拆遷人自費安裝的電話、有線電視、信息網、空調,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屆時規定的移動安裝費用或者市場價格給予補償;拆除被拆遷人自費開戶的管道燃氣、暖氣,按價格主管部門屆時規定的開戶費用給予補償。
補償房屋已具備上述設施並能正常使用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拆除營業、生產用房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直接經濟損失的,由拆遷入按營業、生產用房原建築面積給予合法使用人一次性停產停業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合法使用人。安置房屋所在區位類別低於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類別的,每降低一類增加10%安置面積,但不得低於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的兩個類別。雙方另有協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完畢的,由拆遷人發給一次搬家補助費;臨時性過渡安置需二次搬遷的,發給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遷人自行尋找安置用房,由拆遷人發給被拆遷人3個月臨時安置費。實行期房補償的,過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個月;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按月發給被拆遷入臨時安置費,直至補償房屋交付之日;由拆遷人解決過渡用房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費。實行現房補償的,不發給臨時安置費。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從逾期之日起由拆遷入付給被拆遷人的臨時安置費增加一倍;對由拆遷人解決過渡用房的,從逾期之日起,拆遷人應當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五條臨時安置費、搬家補助費、一次性停產停業補助費的標準,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範圍和期限的;
(三)單位或者個人委託未取得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的。

第二十七條拆遷人擅自降低補償標準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拒絕、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拆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發〔1991〕147號檔案印發的《淄博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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