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44號
《山東省價格監測預警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19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山東省價格監測預警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實施價格監測預警,發揮價格監測預警在國家巨觀調控和省政府價格監管中的重要作用,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預警及其管理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監測預警,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調控監管需要,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等變動情況進行採集、分析、預測、報告、發布和警示等活動。
第四條 價格監測預警工作應當堅持客觀真實、科學有效的原則,實行定點監測與市場調查巡視、常規監測與應急監測相結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預警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價格監測預警體系,將價格監測預警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價格監測預警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預警工作,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所屬的價格監測預警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商務、經濟和信息化、農業、糧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預警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價格監測預警工作。
對在價格監測預警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價格監測工作實行報告制度。省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全省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項目、標準、周期和指標、代碼等內容,並適時調整。
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並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指定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頒發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證書和標誌牌:
(一)有承擔價格監測工作任務的人員;
(二)生產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能夠反映當地同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水平;
(三)信譽良好,社會責任意識強;
(四)具備價格監測數據資料收集和傳輸手段;
(五)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一經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得隨意調整。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品種調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完成價格監測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取消其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資格,並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證書和標誌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指導,開展免費業務培訓,無償提供所監測商品和服務的相關價格資料,並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經費補貼。
第十二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台賬,按照規定報送價格監測資料,不得虛報、瞞報、遲報或者拒報,不得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
生產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出現異常變動時,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及時向價格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所報送數據進行審查核實,確保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價格監測情況的分析、預測、預報,按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動態及變動趨勢,反映價格監測中發現的問題,並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應急監測機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施價格應急監測: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出現或者可能出現較大幅度波動及異常變動的;
(二)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需要對相關商品和服務適度監管的;
(三) 出現搶購、囤積重要商品現象的;
(四) 其他應當實施價格應急監測的情形。
第十六條 實施價格應急監測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臨時指定價格應急監測定點單位、確定監測項目、報告頻次和時限。
當引起價格應急監測的情形消失價格持續保持平穩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停止價格應急監測。
第十七條 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發生異常波動徵兆或者已經發生異常波動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警情,並提出建議。
第十八條 與人民民眾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出現較為明顯的波動,需要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的,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發布預警信息。
當前款規定情形消失時,應當及時解除該項預警。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調查巡視制度,組織開展日常巡視和專項調查。專項調查主要包括價格熱點調查、應急調查、輿情調查及預期調查等。
政府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團組織等單位和個人接受價格監測調查巡視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資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通過網站、報刊、政府信息公告欄等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取信息的形式,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信息,但是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履行價格監測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進行價格監測、調查時,應當按照規定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應急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出現異常變動,未及時向價格主管部門報告的;
(二)虛報、瞞報、遲報或者拒報價格監測資料的;
(三)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場調查巡視對象拒絕按照規定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價格監測預警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響或者決策失誤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