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物抗辯

對物抗辯,是指因票據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發生的抗辯。該抗辯可以對任何持票人提出。

包含類型

其通常包括以下類型: 1,因票據行為不成立而為的抗辯。如票據絕對記載事項欠缺、背書不連續。2,依票據記載不能提出請求而為的抗辯。如票據未到期。3,票據載明的權利已經消滅而為的抗辯。如已付款、時效期間屆滿。4,票據上有偽造、變造情形而為的抗辯。 基於票據本身的內容(票據上記載的事項以及票據的性質)發生的事由而為的抗辯。這種抗辯既是來自於票據本身,所以不論持票人(權利人)是誰,也不論債務人是誰,都能成立。這種抗辯因其大部分由於票據本身或者票據行為有瑕疵而發生,抗辯事由具有客觀性,所以又稱為客觀的抗辯。又因其可以對抗任何持票人,具有絕對性,還稱為絕對的抗辯。

主要內容

根據抗辯對物的抗辯權人範圍的不同,分為三種:任何票據債務人都可以對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辯、特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辯以及特定的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辯。

第一點

任何票據債務人都可以對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辯:

票據因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產生效力,票據的流通性和文義性決定了它非常強調形式主義。票據的流通性是以信用和安全為前提的,在無法也不必對票據產生的原因進行調查的情況下,票據的記載內容就成為決定票據義務的唯一根據,以及票據信用和安全的標誌。因此,當票據上欠缺某類必要記載事項或者因某類記載事項的記載,導致票據債務並未發生時,票據債務人就可以提出相應的抗辯。並且因這一事由具有極強的對抗性,成為任何票據債務人都可以對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辯。此類抗辯事由一般包括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的或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抗辯;以背書方式取得但背書不連續的抗辯;票據尚未到期或提示付款地與票據記載的付款地不符的抗辯;票據債權消滅記載的抗辯;票據失效的抗辯以及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抗辯六種。

第二點

特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辯:

票據行為具有嚴格的形式性要求。票據作為一種文義證券和要式證券,票據行為人只有在票據上完成簽章並交付票據以後,才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如果票據行為人的簽章存在問題,致使票據義務賴以成立的實質性要件欠缺,就會產生效力瑕疵的對物的抗辯;另外,票據權利存在要求嚴格的保全手續,在保全手續欠缺的情況下,也會導致票據權利消滅而引發抗辯。此類抗辯大致包括票據偽造的抗辯、票據變造的抗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章的抗辯、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的抗辯、保全手續欠缺的抗辯等五種。

第三點

特定的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辯:

此類抗辯雖然效力較前兩類抗辯弱,但由於是因行為人在票據上的記載事項而發生的,是基於票據這一“物”本身的記載而發生的抗辯,所以也是對物的抗辯的一種。這類抗辯主要是票據上有“不得轉讓”記載的抗辯。根據我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不得轉讓。如果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持有此類存在該記載事項的票據向出票人或承兌人請求履行票據義務,出票人或承兌人就可以向該持票人提出抗辯。由於此類抗辯只能是由出票人或承兌人提出,也只能向除票據所載收款人以外的其他持票人提出,所以,屬於特定的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辯。

另外,根據我國《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當票據上有此類記載事項時,其後手的被背書人如果請求該背書人履行追索義務,該背書人就可以提出抗辯,拒絕向持票人履行票據義務。由於背書人記載的“不得轉讓”並不使票據喪失流通性,僅僅是該背書人對其直接後手之後的持票人不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其他票據行為人仍應依其票據記載負擔相應的票據責任,所以,此種抗辯是特定的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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