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正統法律思想
正文
以經過改造的先秦儒家學說為指導原理和中心內容、在中國封建社會中占統治地位的法律思想。它和中國封建社會的歷史發展相適應,逐步形成自己的體系,對中國封建法律及其發展,一直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與影響。它是中國古代法律思想的主要組成部分,是構成中華法系諸特點的決定性因素。中國封建正統法律思想,是在中國進入封建社會並且經歷了秦代和西漢初期80年統治之後的漢武帝(公元前141~前87在位)時期開始並逐步形成的。 作為封建地主階級的意識形態,它是為中國封建統治階級服務的、維護和加強封建的經濟剝削、政治統治和文化專制的重要工具。從根本上說,它是適應維護和加強封建大一統的需要而產生的。
作為封建正統法律思想指導原理和中心內容的儒學,基本上不同於先秦的儒學。一方面,它把先秦儒學的內容作了神聖化、神秘化的加工和改造:把儒家經典和宗教神學結合起來,把地上君權和天上神權結合起來,把社會人事和自然現象結合起來,把原來只是表達一種政治社會思想的先秦儒者的一家之言,通過政權的力量,使之成為政治、社會以至家庭生活的最高準則,使之變成了符合“天人感應”的神學目的論的“永恆真理”。另一方面,它以這種儒學為主,汲取其他各家、特別是法家學說中有利於當時統治的內容作為補充;魏、晉以後,儒、佛、道合流,更汲取了佛、道兩家的某些思想作為補充,使之成為適應性很強的精神武器和統治工具。封建正統法律思想的基本內容和主要特點可以概括如下:
則天順時,法自君出 起源於夏、商、西周時期的神權政治理論,到了封建社會,由董仲舒結合陰陽五行學說,發展而為天人感應的神秘主義的官方思想。它公開鼓吹天子是上天之子,人間的君主是上天的代表。君主“受命於天”,承天意以從事,法律上對犯罪的懲罰,是君主順天行誅、“天討有罪”的結果,從而進一步肯定了法自君出的觀念。所謂“君者,出令者也”。皇帝一言而為天下法,是“三尺法”的最高主宰。舉凡“詔”、“令”、“敕”、“格”、“式”、“例”等都得由皇帝發布和批准。他可以任意“欽定”法律,也可以任意破壞法律;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而臣下則“專以人主意指為獄”。因此,中國封建法律對於任何侵犯皇權和統治階級利益的言行,都視為違反“天常”或“天理”的大逆不道的罪行而規定最嚴厲的處罰。宋代理學出現以後,朱熹在董仲舒“道之大原出於天”的理論基礎上,發展而為“天理化育流行”之說。於是“存天理,滅人慾”就成了當時政治法律的指導原理,作為“天理”實質內容的封建綱常名教,進一步成了立法和司法的最高準則。
這種“則天順時”的思想,還被用來解釋天時與刑德之間的關係,並據以規定法律具體執行中必須遵循的若干準則。它認為,天地間的陽和陰,分別代表著春夏和秋冬4個季節。春夏是萬物發生、成長的季節,只能施行仁德;秋冬是萎縮、收斂的季節,這時才能執行刑罰。其理由就是董仲舒所說的:“陰陽,理人之法也;陰,刑氣也;陽,德氣也。陰始於秋,陽始於春……是故春喜、夏樂、秋憂、冬悲,悲死而樂生”。
禮律結合,法有差等 禮在封建社會受到重視,是由於儒學受到重視,認為"致王道"之本是“為政先禮”。禮和法的關係,即“禮者禁於將然之前,而法者禁於已然之後”。董仲舒要求“爵祿以養其德,刑罰以威其惡”,使“民曉於禮誼而恥犯其上”,關鍵就在於禮和法的結合。如漢代叔孫通制定的《傍章》(或稱《漢儀》),與律令同錄,藏於理官;趙禹所定《朝律》(或稱《朝會正見律》),也是以禮儀入律。“白虎觀會議”以後,統治者們更把董仲舒的神學倫理觀點系統化為“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認定這三綱是永恆性的道德規範,並使之成為封建法律的基本組成部分。晉代同樣是禮律並稱,隋、唐融禮入律的情況尤其突出。“唐律一準乎禮以為出入”,一直成為後世各封建王朝立法的典範。
三綱以“尊尊”、“親親”原則為中心,要求確立並遵循貴賤、親疏、尊卑、上下、長幼的嚴格等級次序,在獄訟當中,只有首先了解清楚這種等級關係,“然後輕重之序,可得而論;淺深之量,可得而測”。這種法律面前的差等,首先是“尊君”,維護皇權的神聖不可侵犯。其次是維護其他各類“尊者”的特權。再次是維護家族範圍內的不平等關係和家長的特權。這些都鮮明地反映了封建正統法律思想關於維護各種封建特權和法律不平等原則的特點。
德主刑輔,先教後刑 先秦儒家在強調“禮治”的同時,還強調“德政”。所謂“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眾星拱之”。“德政”就是道德教化。它強調在治理國家的德、禮、刑、政4種手段中,以德、禮作為主要手段,並且在刑罰的運用上強調“明德慎罰”,“明刑弼教”,“勿庸殺之,姑惟教之”。漢代鑒於嬴秦“專任刑罰”的教訓,在德刑關係問題上一開始就特彆強調德的主導作用,強調先德後刑。董仲舒把這種思想納入他的神學目的論範疇,借陰陽清煖之說來闡釋德主刑輔的關係,認為上天有好生之德,“天道之大者在陰陽,陽為德,陰為刑,刑主殺而德主生”,天是“任德不任刑”的。從這時起,德主刑輔原則一直占著支配的地位。兩漢以後,在德刑關係問題上出現過某些爭論,但總的精神仍不外“刑為仁佐”。唐以後各代,大抵都是貫徹長孫無忌等人所持的“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的觀點。宋明以理學為指導,由於強調“三綱五常”是“天理民彝之大節”,同時認為“法度禁令”只能夠“制其外”,“道德齊禮”才可以“格其心”,所以更加注重“明刑以弼五教”,把道德教化放在最主要的地位。這種“以德統刑”,“先教後刑”的狀態,一直延續到封建社會末期,甚至在進入半封建半殖民地社會以後的清末修律過程中,還在由以沈家本為代表的一派和以張之洞、勞乃宣為代表的另一派之間,開展著禮法之爭,影響是十分深遠的。
應經合義,論心定罪 儒家思想占統治地位的結果,使儒家經學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禮和律的相互滲透,德和刑的相互為用,又使律和經發生了緊密的聯繫,以至律學作為一門專門學問,和經學並稱,受到了官方的同等重視。漢時選舉、取士、任官,既要求“明經”,也要求“明律”。當時要圖仕進的儒生固然必須研習文法,許多經師大儒也都窮經而兼治律。其根本原因就在於儒家經義是指導一切的最高準則。這樣,便造成了中國法律發展史上兩漢時期律學空前興盛的情況。經學和律學的具體關係主要表現在據經解律和引經決獄兩個方面。漢魏以降,經學始終在指導著法律的制定和律文的注釋;“應經合義”不僅是立法的基礎,而且是法律的準則。明代丘濬總結說:只有以儒家經典規定的封建倫理道德指導施政和立法,才能有“善治”和“良法”;只有依靠“通義理(經義)、明習法律者校定科比”,統一律令,才能使法律不悖於經義。引經決獄是要求在法律規定之外,引據儒家經義決獄。如董仲舒引《春秋》大義處斷各種疑難案件,致仕家居期間,對廷尉張湯所問疑難,“動以經對”,而且“皆有明法”,著有《公羊董仲舒治獄》十六篇。《鹽鐵論·刑德》所謂“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後漢書·霍湑傳》所謂“原情定過,赦事誅意”,已成了漢以後魏、晉、六朝封建司法的慣例。唐代法典的制定“一準乎禮”,儒家經典中的倫理道德教條莫不貫徹在律文之中。宋、元、明、清各代法典沿襲不改。但一切案件的審判仍強調必須“應經合義”,也就是法無明文規定者,仍須依經義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