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審計行政應訴,是指審計機關以被告身份參加行政訴訟的活動。
第三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行政應訴中,應當接受人民法院的監督,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區分下列情況應訴:
(一)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原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計機關應訴;
(二)複議機關決定改變原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由複議機關應訴。
第五條 審計機關的法制機構是本機關的行政應訴代理機構。未設立法制機構的審計機關,應當確定本機關的行政應訴代理機構或者專職代理人員。
第六條 審計行政應訴代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組織、辦理具體的審計行政應訴案件;
(二)指導下級審計機關的審計行政應訴工作;
(三)了解、研究審計行政應訴工作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並有針對性地向本機關領導提出改進審計行政執法工作的建議。
第七條 審計機關接到起訴狀副本後,應訴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八條 訴訟代理人可以由本機關工作人員擔任,也可以聘請律師擔任。
第九條 法定代表人應當與訴訟代理人簽訂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具體明確訴訟代理人的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第十條 審計機關、複議機構應當將與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材料移交給訴訟代理人,配合訴訟代理人做好應訴前的準備工作。
第十一條 訴訟代理人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草擬答辯狀。
答辯狀應當事實清楚,理由充分,觀點明確,針對性強,法律依據準確。
第十二條 審計行政應訴代理機構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答辯狀;
(二)作出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四)授權委託書;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訴訟代理人在開庭審理前,應當草擬代理詞。
代理詞應當客觀陳述事實,正確引用法律、法規,理由確實充分,要求合理合法。
第十四條 法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時出庭,並應當服從法庭指揮,遵守法庭紀律。
第十五條 庭審期間,訴訟代理人應當對法庭的審理情況作出記錄。
第十六條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訴訟代理人應當保守國家秘密。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應當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不服第一審裁定的,應當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嚴格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者裁定。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或者裁定的,審計機關可以按照《審計機關審計處理處罰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訴訟期間,不停止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審計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審計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被審計單位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二十一條 案件結案後,審計行政應訴代理機構應當寫出結案報告。結案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審計機關與被審計單位爭議的事實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審理的主要過程;
(三)判決或者裁定的結果;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下級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行政應訴案件結案之日起1個月內,將案件的有關材料報上一級審計機關備案。
地方審計機關應當於半年和年度終了後,將本地區半年和年度的審計行政訴訟情況報告上一級審計機關。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審計機關辦理行政訴訟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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