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組織

審判組織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內部組織形式。 根據審理案件的性質可分為刑事審判組織、民事審判組織和行政審判組織。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組織形式通常有二種:獨任制、合議制。 根據最高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第22條:“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內部的最高組織形式。” 法官助理網可以事先向法官進行確定具體的組成人員,法官確定好了之後,法官助理就將具體的審判組織成員填寫在法院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中。

刑事審判組織

概念

刑事審判組織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具體刑事案件的法庭組織形式。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的組織形式有二種,即獨任制、合議制。審判委員會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的處理有最後的決定權,從這一意義上講,審判委員會也具有審判組織的性質。

獨任制

獨任制,是指由審判員1人獨任審判的制度。

根據《刑事訴論法》第147條第1款的規定,獨任制僅限於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判的案件。因為這類案件案情比較簡單,情節比較輕微,由審判員1人進行審判,既可以保證辦案質量,又可以節省司法資源,便於法院集中力量處理比較重大、複雜的案件。

審判員依法獨任審判時,行使與合議庭的審判長同樣的職權。適用獨任審判,須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式進行,依法應當公開審理的案件,都應當公開審理,並要認真執行迴避、辯護、抗訴等各項審判制度,切實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合議制

合議制是一種集體審判的制度,即案件的審判,由審判人員數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制是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基本組織形式。除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判案件可以採用獨任制外,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均須採取合議庭的組織形式。實行合議制有利於發揮集體的智慧,集思廣益,防止主觀片面、個人專斷和徇私舞弊。

1. 合議庭的組成

由於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情況不同,第一審和第二審的任務亦不同,法律對合議庭的組成有不同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202條的規定,合議庭的組成情況如下:

1.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人或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3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2.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人至7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3人至7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3.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判抗訴、抗訴案件,由審判員3人至5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4.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3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的組成,應遵守以下原則:

1.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該原則有利於合議庭在評議時意見分歧時作出決定。

2.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只能由經過合法任命的本院的審判員和在本院執行職務的人民陪審員充任。

3.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1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在審判員不能參加合議庭的情況下,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並可以擔任審判長。應當注意,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時,不能擔任審判長。

2. 合議庭的活動原則

1.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2.開庭審理並且評議後作出判決原則

審判委員會

民事審判組織的概念和種類

民事審判組織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對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組織形式。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組織形式有兩種:合議制、獨任制。

民事審判組織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對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組織形式。 根據案件性質、審判程式和審級的不同而異。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組織形式有兩種:

合議制

合議制是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對具體案件進行審判的制度。

案件的審級不同,合議庭的組成也不同:

(1)第一審合議庭的組成。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陪審員是直接從民眾中選舉產生,或者由人民法院臨時邀請參與案件的審理,行使審判權的非專職審判人員。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另一種是全部由審判員組成的合議庭。

(2)第二審合議庭的組成。人民法院審判第二審民事案件,合議庭必須全部由審判員組成。這是第二審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與第一審民事案件審判組織的重要區別之一。這一特點是由第二審的任務和性質決定的。無論是第一審,還是第二審,合議庭的成員必須是單數。

(3)重審或再審案件合議庭的組成。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案件合議庭的組成,應當按原審案件原來的審級確定,即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另行組成合議庭。

不論再審案件原來是由獨任審判員審理或由合議庭審理,再審時都必須適用合議庭形式進行審理。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再審案件,無論原來是第一審或第二審,均應按照二審程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合議庭必須由一人擔任審判長,主持合議庭的審判活動。審判長由院長或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庭長參加合議庭的,由院長或庭長擔任審判長。合議庭是集體審判組織,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評議筆錄對外保密,不得向訴訟參與人泄漏。

獨任制

由一名審判員負責對案件進行審判的制度。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適用特別程式的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即獨任制只適用於基層人民法院依第一審程式審理的簡單民事案件或按特別程式審理的一般非訴訟案件。

行政審判組織的概念和種類

行政審判組織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組織形式。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行政案件的組織形式只有合議制一種。

審判委員會

審判委員會是人民法院內部設立的對審判工作實行集體領導的組織。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均設立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庭長和資深審判員組成,參加審判委員會的成員稱審判委員會委員。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複雜或者疑難的案件,討論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9條的規定,對於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在對案件的實質處理上的職權,決定了它在訴訟中的地位,表明它具有審判組織的性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有以下幾類:

(1)擬判處死刑的;

(2)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

(3)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4)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

(5)其他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在審判實踐中,院長不能主持時可以委託副院長主持。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和其他問題,實行民主集中制,各委員權利平等。審判委員會表決案件,應當在合議庭審理的基礎之上進行,並應充分聽取合議庭成員關於審理和評議情況的說明,慎重地考慮合議庭的評議結論。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如果有不同意見,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複議。複議後作出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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