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行政電子監察管理辦法

為規範與推進行政電子監察工作,提高行政監察水平,促進行政權力規範、公正、透明、高效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寧波市行政電子監察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12月2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1年12月15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發布。《辦法》分總則、系統建設、主要工作與程式、監察監督與責任追究、附則5章26條,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號
《寧波市行政電子監察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寧波市行政電子監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與推進行政電子監察工作,提高行政監察水平,促進行政權力規範、公正、透明、高效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電子監察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電子監察,是指監察機關運用現代電子信息技術,對政府各部門及其公務員的行政行為實施的監督、預警、評估及信息服務活動。
第四條 開展行政電子監察工作,應當遵循公開透明、高效便民、程式合法和保障安全的原則。
開展行政電子監察工作,應當堅持全面監察與重點監察相結合、統一領導與分級管理相結合、行政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相結合的方法,提高行政電子監察效果。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成立行政電子監察工作領導小組,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電子監察工作。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監察機關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行政電子監察工作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負責行政電子監察工作的業務規劃、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
市和縣(市)區經濟和信息產業、科技、保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建設行政電子監察系統,共同推進行政電子監察工作。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政府各部門應當指定相應的機構和人員負責本部門行政電子監察的日常事務,具體開展以下工作:
(一)負責本部門監察系統的建設、安全保障及運行維護管理,確保該系統與市綜合電子監察系統網路的互聯互通;
(二)負責本部門行政電子監察系統信息更新和日常監察工作,定期核查部門業務系統與電子監察系統數據的一致性,確保電子監察信息及時、真實、完整、全面;
(三)及時發現並處理本部門違法行政行為和其他異常情況,實施行政內部監督;
(四)其他有關工作。

第二章 系統建設

第八條 市監察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電子政務發展規劃、行政電子監察系統建設總體規劃和本地實際,制定本市行政電子監察系統建設發展規劃。
第九條 行政電子監察系統包括網上行政審批服務暨電子監察系統、網上行政執法暨電子監察系統、網上公共資源交易暨電子監察系統、網上行政服務暨電子監察系統、綜合電子監察系統,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不斷調整和完善。
第十條 市監察機關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統一設計和開發建設行政電子監察系統,統一建設網路平台。
市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本市行政電子監察系統建設發展規劃和標準要求,開通網路平台,配置硬體設施,實現與全市行政電子監察系統對接,按要求進行信息發布和數據傳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拒絕。
第十一條 行政電子監察系統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標準化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國家電子政務標準和信息化建設標準,並納入本市行政電子政務發展規劃。
第十二條 行政電子監察系統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網路基礎、業務系統和信息資源,加強整合,協同套用,促進互聯互通,實現人才、網路、設備、信息資源充分共享。
第十三條 行政電子監察系統建設應當符合國家電子政務安全規範,遵守定期備份制度、信息資源分級管理制度、應急處理制度、網路系統運行維護制度以及網路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確保行政電子監察系統的信息安全和網路運行安全。
電子監察系統建設應同時規劃和建設安全保護系統,未通過安全評測的,不得投入運行。
第十四條 行政電子監察系統建設應當執行各項保密制度,保障電子監察信息安全、防止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
國家法律、法規禁止上網的信息以及經有關部門確定免予上網的其他信息,不納入行政電子監察系統。
第十五條 對納入市電子政務發展規劃管理的行政電子監察系統,建設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未列入市電子政務發展規劃的,投資主管部門不得審批,財政部門不得安排資金。
行政電子監察系統運行維護資金納入部門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各部門應當加快行政電子監察系統專業隊伍建設,加強對專業工作人員的引進和培訓。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各部門行政電子監察工作的監督、指導,對行政電子監察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研究、解決。

第三章 主要工作與程式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運用行政電子監察系統主要監察以下活動: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公共資源交易及政府重大投資建設;
(四)政務信息公開及信息共享;
(五)信訪投訴處理;
(六)電子監察系統能夠監督的其他行政行為。
第十八條 行政電子監察系統通過自動傳送提示、警戒或者糾錯信號等方式,加強對政府各部門及其公務員的監督,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對重大、複雜事項或者特定行政事項需要監察督辦的,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書面報告監察機關,監察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決定;監察機關發現上述事項的,也可以主動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對來自行政電子監察網上投訴系統的投訴,監察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對實名投訴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受理決定或不受理的理由。
對決定受理的,監察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及時辦理,或轉送相關行政職能部門辦理,收到轉辦件的各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辦結並將結果報送監察機關。
對實名投訴,監察機關應當將辦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利用電子監察系統採集行政行為。
有關資料和數據,建立行政監察信息資料庫,定期對行政行為進行統計分析和效能評估。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應當定期將評估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機關,並適時通過政府網站、部門網站和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監察機關應當定期對效能評估結果進行分析,研究行政行為存在的問題和原因,並向有關部門提出整改建議。對存在的重大或普遍性問題,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專題報告。

第四章 監察監督與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行政電子監察工作作為電子政務建設和機關效能建設的主要內容,由監察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市績效考核的有關規定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予以通報。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通過電子監察發現政府各部門及其公務員的違紀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督促其整改,並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政府各部門及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改正或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不遵守國家、省、市行政電子監察系統建設的規劃、建設、運行、安全制度的;
(二)不遵守國家、省、市電子監察系統數據採集標準的業務要求及技術規範的;
(三)推諉、拖延或拒絕將已明確要求納入市行政電子監察系統的行政事項接入電子監察系統的;
(四)未及時上報行政電子監察信息或上報的信息不完整、不準確的;
(五)違反有關保密制度規定,擅自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對前款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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