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政發[2010]3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寧波市行政審批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寧波市行政審批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轉變政府職能,規範行政審批行為,提高行政效能,強化公共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是指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審批的總稱。行政審批服務是指各級行 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審批實施機關),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辦理行政審批及相關服務的活動。
寧波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審批服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審批實施機關提供行政審批服務,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開公正、高效便民原則。
第四條 從事行政審批服務,應當建立便民的場所、透明的環境、高效的機制,實行集中辦理、聯合辦理、統一辦理,提高行政效能,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設立綜合行政服務平台,集中辦理行政審批及相關服務事項(以下簡稱行政審批服務事項),名稱統一為行政服務中心,其管理機構為行政審批管理辦公室,作為本級政府派出的行政機構,代表本級政府對行政服務中心和行政審批實施機關的行政審批服務履行組織、協調、管理、監督和考核職能。下級行政審批管理辦公室接受上級行政審批管理辦公室的指導、協調、管理、監督和考核。
第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各行政審批實施機關應在行政服務中心設定辦事視窗,實行一個視窗對外,集中受理、辦理行政審批服務事項。
第七條 行政審批實施機關設立的各類辦事大廳(辦事視窗),應納入行政服務中心;經同級政府同意確需單獨設立的,應作為行政服務中心的分中心接受行政審批管理辦公室的指導、協調、管理、監督和考核。
第八條 行政審批管理辦公室的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創新行政管理制度,提高行政效能;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行政審批事項設定、變更、撤銷的法律依據和有關行政審批的內容、程式進行審核;
(三)負責組織行政審批實施機關制定行政審批的各項規章制度;
(四)負責組織制定和實施行政服務中心各項管理制度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對行政審批實施機關行政審批服務進行管理和考核;
(六)負責對行政審批實施機關要求進入或退出行政服務中心辦理的事項提出意見,並報本級政府審定;
(七)會同有關部門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審批服務的意見、評議、投訴;
(八)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行政審批事項集中辦理、聯合辦理機制,開展代辦服務;
(九)負責為行政服務中心各辦事視窗及其工作人員提供行政後勤服務,保障行政服務中心的有序高效運行;
(十)完成本級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運作機制
第九條 凡涉及經濟、社會管理的行政審批服務事項,均應納入行政服務中心(分中心)集中受理、辦理;因特殊情況不能進入的,須經同級政府同意。
第十條 省、市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審批服務事項,原則上應納入屬地行政服務中心集中受理、辦理。
供電、供水、供氣、郵政、通訊、公交、有線電視等公用事業單位,應將與行政審批相關的服務事項,納入行政服務中心集中受理、辦理。
第十一條 行政審批實施機關應建立“批管分離”體制,對內設機構行政審批職能進行合理整合,設定行政審批處(科),成建制進駐行政服務中心,代表本部門履行行政審批服務職能。
第十二條 行政審批實施機關應選派政治思想好、業務素質高、工作能力強的正式在編人員到辦事視窗工作,明確辦事視窗及其工作人員的審批許可權,啟用行政審批專用公章。
第十三條 行政審批實施機關履行行政審批職能應在依法的前提下最佳化簡化流程,縮短辦理時限;設立的辦事視窗應遵守行政服務中心各項管理制度,依法受理、辦理,規範運作。
第十四條 依法涉及兩個以上部門(單位)的行政審批事項,應作為聯合審批事項,按照“一門受理、抄告相關、內部運作、限時辦結”的原則,明確主辦部門和協辦部門,由主辦部門直接受理,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或者組織有關部門實行統一辦理、聯合辦理。
依法涉及兩個政府層級審批的事項,應按照依法及簡化審批層級和審批手續的原則,下放下級政府實施;依法確需上級行政機關審批的,下級行政機關應簡化程式,及時轉報。
第十五條 聯合審批事項的主辦部門由同級政府根據事項的性質和管理的合理性、有效性確認。
主辦部門會同行政審批管理機構協調相關部門制定聯合審批事項的辦理程式及相關制度;受理行政審批的申請並抄告協辦部門;採取會審、會簽或聯合踏勘等形式,徵詢協辦部門意見並作出行政審批決定。
協辦部門應遵守聯合審批的辦理程式及相關制度,按照承諾期限和聯審辦法參與聯合審批。
第十六條 投資主管部門、行政審批管理機構應發揮行政服務中心集中辦理的優勢,建立健全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聯合審批和會商會辦機制;會同規劃、國土資源、環保等部門組成日常工作機構(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促進項目審批環節整體化、審批進度同步化,做好項目審批推進工作,為業主提供聯合諮詢服務,一次性說明產業政策、規劃條件、用地政策、環境影響及其他相關信息;指導業主做好審批各環節所需相關準備和要辦理的相關手續,並測算所需的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 與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辦理密切相關的發改、經委、規劃、國土資源、環保、建設、公安、城管、人防等部門應定期就項目審批工作進行會商會審或聯合踏勘,同步辦理審批事項,縮短辦理時限。
重點項目、民生工程和實事工程項目應配套實施代辦服務,提高辦事效率。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行政審批管理機構應會同有關單位建立代辦服務制度,明確代辦內容和程式,落實代辦責任,形成市、縣(市)區、鄉鎮(街道)三級互動的代辦服務體系。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條 行政審批實施機關應當按照依法和精簡效能原則,減少行政審批事項。行政許可事項按照《行政許可法》設定。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按照《行政許可法》的立法精神和設定標準,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在不與法律、法規規定相牴觸的前提下,對涉及公共和人身安全、應急管理、享受稅費減免政策等方面的,可以根據國務院及其部委、省政府及其部門、市政府規範性檔案設定。
第二十條 起草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草案,擬設定非行政許可審批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非行政許可審批的必要性、對經濟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行政審批實施機關應定期對行政審批事項及其實施情況進行評價。凡通過事後監管等非行政審批方式能夠實現管理目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應當對該行政審批事項及其設定依據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行政審批事項設定、變更、撤銷的法律依據以及有關行政審批的內容、程式,應及時報行政審批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清理,並報同級政府公告。
第二十三條 行政審批事項應依法確定事項的名稱、性質、依據、申報條件和材料、收費標準、辦理流程以及辦理的法定時限和承諾時限,通過媒體、辦公場所等多種途徑向社會公開,涉及內容調整和修改的應及時公告並報行政審批管理機構。行政審批實施機關應對行政審批事項作出縮短辦理時限的承諾,承諾的辦理時限應短於法定時限。
第二十四條 行政審批實施機關實施行政審批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在行政服務中心的結算視窗統一繳納,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審批實施機關應按照批管分離的要求,確定行政審批事項的受理人、審核人和終審人及其審批處(科)室和辦結方式。需要批後監管的,要明確批後監管的責任處(科)室及相應的監管機制,並建立行政審批和批後監管處(科)間既協調配合又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
第二十六條 下級行政服務中心的運作情況及相關數據應定期向上級行政審批管理機構報送。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七條 行政監察、政府法制和行政審批管理機構應制定和完善行政審批責任及其追究制度,加強對行政審批服務的日常監督,保證行政審批公開、公正、高效運作;根據行政審批職能歸併改革後的新情況探索集中監管方式和途徑。
第二十八條 行政審批實施機關應建立健全行政審批的內部監督機制和糾錯機制,其負責人應對本部門(單位)的審批行為負領導責任,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對具體審批行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審批實施機關的行政審批服務應接受人大、政協、司法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三十條 行政審批實施機關擅自設定或變相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其設定行為無效,並由行政審批管理機構、政府法制部門、行政監察部門責令設定該行政審批的機關予以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 行政審批實施機關在提供行政審批服務過程中,應依法依規,規範運作。違紀違法的,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以行政服務中心為基礎構建市、縣(市)區二級統一的網上行政審批暨電子監察系統,規範審批流程,強化技術監督,實現實時聯動。
第三十三條 行政審批實施機關應創新行政審批服務方式,採取電子網路等多種途徑受理、辦理行政審批事項,並實時交換審批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第三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中介組織的培育和管理,防止中介壟斷,規範中介行為,在涉及行政審批服務的諮詢、檢驗、檢測、評估等活動中,規範辦理,提高效率。
第三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對行政服務中心建設的管理和指導,為行政服務中心的正常運作提供必要的場所、設施、經費保障。
第三十六條 行政審批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對行政審批服務的管理、考核、評議及獎懲制度。
行政審批服務納入本級政府年度目標管理考核。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政府應參照本辦法,根據實際指導街道(鄉鎮)做好行政審批服務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