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

為了規範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批准

(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徵收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並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補償、妥善安置的原則,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有利於土地集約和節約利用。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拆遷人是指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實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的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

第五條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和監督工作,各縣(市)、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和縣(市)、區建設、發展與改革、規劃、農業、公安、工商、勞動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的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計畫,合理控制拆遷規模。

第八條 集體所有土地徵收方案經依法批准並公告後,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拆遷範圍內不得辦理房屋新建、擴建、改建審批手續,不得辦理房屋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

在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遷時不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一)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出生、婚姻、軍人退伍、大中專學生畢業、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確需辦理入戶和分戶的除外;

(二)轉移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依據依法批准的集體所有土地徵收方案、拆遷規劃紅線圖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制定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經縣(市)、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的內容應當包括:拆遷範圍、補償安置的對象和條件、不予補償安置的情形、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補償安置資金預算和落實、安置用房和遷建用地的安排、搬遷期限等。

前款規定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根據資金預算專戶確認、儲存,安置用房和遷建用地可以折價計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時,應當公開告知被拆遷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但在集體所有土地徵收方案批准前已經對房屋拆遷實施方案聽證的除外。被拆遷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內發布拆遷公告,公布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搬遷期限、救濟途徑等事項。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方案,並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拆遷人變更拆遷範圍的,應當重新辦理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審核和批准手續;終止拆遷項目的,應當辦理註銷手續並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公告。

第十三條 拆遷人拆遷集體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實施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拆遷能力的其他組織實施拆遷。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協定應當載明補償標準和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點和面積、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約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裁決。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書面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決確定的義務,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作出裁決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遷有所有權糾紛或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未能解決糾紛或確認產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市)、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依法實施拆遷。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除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拆除被拆遷人的房屋。

第十九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將土地徵收的批准檔案、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的有關情況等予以公開,並接受公眾查詢。

第二十條 土地行政理管部門應當建立拆遷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來信來訪地址和其他聯繫方式。收到舉報後,應當落實專人負責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三章 補償安置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對被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本條例所稱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於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條例所稱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屬設施以外的房屋。

本條例所稱的附屬設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屬的經認定合法的畜舍、門斗及建於宅基地以外的廁所等設施。

未經縣級以上規劃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改變房屋用途的,拆遷時按原房屋用途認定。

第二十二條 拆遷範圍內未取得合法的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者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的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使用人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拆遷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重置價格結合剩餘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可補償安置面積,按照被拆遷人提供的合法的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記載的建築面積計算。被拆遷人因正當原因確實無法提供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以及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未記載房屋建築面積的,按照土地、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認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可補償安置面積。

第二十四條 拆遷房屋需要價格評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拆遷補償評估項目向社會公告,並在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公開監督下從報名的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產生一家評估機構。拆遷人應當與評估機構簽訂委託評估協定,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評估價格應當公示。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拆遷範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被拆遷房屋價格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過渡用房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設計規範要求和工程質量標準,並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

第四章 住宅用房補償安置

第二十六條 住宅用房的拆遷補償安置,可以實行調產安置,也可以實行貨幣安置,對符合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還可以實行遷建安置。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的補償安置方式。

調產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住宅用房作為產權調換,安置被拆遷人。

貨幣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相應的補償資金,被拆遷人自行選購安置用房。

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提供遷建用地和費用,被拆遷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調產安置和遷建安置地點的確定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拆遷住宅用房,應當以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記載的事項作為安置計戶依據,拆遷時符合市和縣(市)、區宅基地管理辦法規定的分戶條件的,可以作為安置計戶依據。

被拆遷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遷人家庭具有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人口確定。雖有常住戶口,但系寄居、寄養、寄讀的人員,不計入安置人口。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計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符合規定的現役軍人;

(二)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

(三)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勞動教養、監獄服刑人員;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情形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選擇調產安置或貨幣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確定,但每戶最高不超過建築面積二百五十平方米;對於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築面積低於可申請建房建築面積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難的村民,按每戶人均不少於三十平方米建築面積(以下簡稱低限安置標準)確定可安置面積。

低限安置標準的具體標準和操作規程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有多處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應當合併計算其住宅用房建築面積。

被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外另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適用低限安置標準時,應當合併計算其住宅用房建築面積。

被拆遷人在拆遷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規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補償安置,並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選擇調產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安置用房按基本造價,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

(二)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給予補償;適用低限安置標準的被拆遷人,其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按照低限安置標準計算;

(三)實際安置用房建築面積低於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照拆遷公告發布時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扣除基本造價結算;

(四)實際安置用房建築面積超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時所在地段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結算。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積的補償資金,按照拆遷公告發布時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扣除基本造價確定;

(二)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補償;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給予補償;適用低限安置標準的被拆遷人,其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按照低限安置標準計算;

(三)拆遷人按照本款第(一)、(二)項補償金額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遷補償資金。

拆遷人應當在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後三十日內將貨幣補償資金交付被拆遷人。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人選擇遷建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拆遷人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市和縣(市)、區宅基地管理辦法的規定,提供遷建安置用地;

(二)拆遷人負責遷建用地的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或者支付相應的建設費用;

(三)被拆遷人按有關規定辦理遷建用地手續和建房審批手續,拆遷人應當予以協助;

(四)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住宅用房的附屬設施,不作為住宅用房安置依據,由拆遷人給予相應補償。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住宅用房的裝飾費用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對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拆遷人除按照本章的規定予以補償安置外,還應當適當補償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具體補償標準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拆遷住宅用房,被拆遷人選擇調產安置或遷建安置且需要臨時過渡的,拆遷協定中應當明確過渡期限和過渡方式,並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或臨時過渡補貼費。協定約定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被拆遷人有權選擇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

拆遷人超過協定規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或遷建用地的,除繼續提供過渡用房或臨時過渡補貼費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搬家補貼費;實行調產安置或遷建安置且需要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支付雙倍的搬家補貼費。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補償安置

第三十八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對被拆遷人應當實行貨幣安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也可以實行遷建安置。

第三十九條 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安置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被拆遷房屋補償安置面積,並按當地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對被拆遷人實行遷建安置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拆遷人應當根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結合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面積,提供遷建安置用地;

(二)拆遷人負責遷建用地的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或者支付相應的建設費用;

(三)被拆遷人按有關規定辦理遷建用地手續和建房審批手續,拆遷人應當予以協助;

(四)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以及搬遷、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結合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地段、經營狀況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經濟補貼費。

對被拆遷房屋中無法恢復使用的電梯、空調、通訊設備等重大設施設備以及被拆遷房屋的裝飾費用,在評估機構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評估後予以補償。

第四十二條 拆遷學校、醫院、宗教場所、軍事設施、文物古蹟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遷安置補償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被拆遷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拆遷實施方案未經審核和批准而實施拆遷的;

(二)未按拆遷實施方案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三)未按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且未經依法裁決進行拆遷的。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被拆遷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時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及其他補償資金交付被拆遷人的;

(二)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過渡用房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設計規範要求和工程質量標準,或者未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的;

(四)提供的安置用房因拆遷人的原因不能按期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

(五)提供的遷建用地未取得合法批准檔案的;

(六)偽造、塗改或者不向被拆遷人提供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文本的。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對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房地產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人弄虛作假,偽造、塗改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證明檔案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發布拆遷公告的;

(二)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拆遷實施方案予以核准的;

(三)未按規定告知被拆遷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權利的;

(四)對被拆遷人的舉報拒不受理和不依法處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中拆遷住宅用房再增加補償資金的具體比例、臨時過渡補貼費、搬家補貼費、裝飾補償費和拆遷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經濟補貼費的標準和計發辦法,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以及大榭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的房屋基本造價、重置價格、商品住宅平均價格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測定公布。其他縣(市)、區的房屋基本造價、重置價格、商品住宅平均價格,由當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測定公布,報市價格、土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以及因公益建設、農村村莊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體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遷的,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可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1日起施行的《寧波市城市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已發布拆遷公告並開始實施拆遷的項目,按照原辦法處理;但拆遷範圍內所有被拆遷人均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適用本條例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3月28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寧波市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草案修改稿)》。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各方面意見所作的修改,符合我市當前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際情況,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3月29日上午召開會議,根據有關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草案表決稿,並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對“軍人退伍轉業”確需辦理入戶和分戶的情形作了規定,考慮到軍人“轉業”時已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安置待遇,因此,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轉業”。(草案表決稿第八條)

二、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規定拆遷人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拆遷能力的其他組織實施拆遷,有的委員建議將“相應拆遷能力”修改為“法定資格”。經研究,考慮到國家法律對農村房屋拆遷資格未作明確規定,根據行政許可法,地方性法規不宜對此作出規定,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

三、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合併。(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

四、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房屋拆遷實施方案”,考慮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中有些內容如資金預算等與被拆遷人並無直接關係,建議修改為“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的有關情況”。(草案表決稿十九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農村外來人口的補償安置,是拆遷過程中的一個重要問題,應當有明確可以適用的依據。經研究,由於歷史和現實的多種原因,農村外來人口情況比較複雜,其中有常住戶口的,可以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而對於戶籍未遷入但長期通過轉包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的,市人民政府對其生產生活用房拆遷已有專門規定,因此,建議本條例不再另作特別規定。

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對拆遷房屋價格評估作了規定,有的委員和列席同志提出在文字表述上容易產生歧義,經研究,建議作適當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

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對安置用房的質量標準等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實踐中由於安置用房質量低下,侵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建議對安置用房的質量標準等作出具體、嚴格的規定。經研究,鑒於國家和省對各類房屋建設的設計規範要求和工程質量標準均已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這些規定也適用於安置用房,因此,建議本條例不再另作規定。同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規定拆遷人提供不符合質量標準或未經驗收合格的安置用房的法律責任。另外,該條關於安置用房“符合農村村民居住實際要求”的規定,在拆遷實踐中缺乏可行性,建議刪去。(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

八、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一)項對“義務兵和志願兵”作了規定,考慮到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將“志願兵”改稱“士官”,而“士官”中也存在國家另有安置的情形,因此,建議將“義務兵和志願兵”修改為“符合規定的現役軍人”。(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九、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應當“補償停產停業的經濟損失”,考慮到立法對於利用住宅用房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不應當予以鼓勵,建議將“補償”修改為“適當補償”。(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四條)

十、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非住宅用房“結合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地段、經營狀況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經濟補貼費”,有的委員和列席部門提出,“經營狀況”在實際認定中缺乏可操作性,建議刪去。經研究,考慮到非住宅用房被拆遷人客觀上存在經營狀況的差別,將“經營狀況”作為補償依據之一,有利於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且對“經營狀況”可以通過納稅情況等途徑予以認定,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一條)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以上報告和草案表決稿,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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