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鄞州區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保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保障城鄉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寧波市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寧波市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結合鄞州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區行政區域內因徵收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並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等事宜的,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寧波市鄞州區房屋拆遷辦公室是鄞州區實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的拆遷人。
鄞州區房屋拆遷辦公室對房屋拆遷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拆遷、補償和安置的行為負責,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由區政府公布,接受鄞州區房屋拆遷辦公室委託,並簽訂委託協定書。該實施單位承擔房屋拆遷、補償和安置的具體工作,並不得以經營為目的。
第四條 鄞州區房屋徵收拆遷管理辦公室,具體承擔下列應當由區政府履行的職責:
(一)制定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規範性檔案;
(二)制定全區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年度計畫;
(三)批准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
(四)裁決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
(五)其他依法應當由區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五條區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審核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三)組織必要的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聽證;
(四)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批准拆遷人提交的補償安置方案;
(五)根據《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具體負責對評估覆核結果異議進行裁決;
(六)監督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
(七)管理和監督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
(八)建立和健全拆遷檔案、資料管理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按規定接受公眾查詢;
(九)查處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中的違法行為;
(十)協調處理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糾紛及信訪問題;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由區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的職責。
第六條 區政府有關部門和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委會等,按照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根據項目資金預算全額落實,並按項目拆遷進度分期足額專戶儲存。安置用房和遷建用地可以按實折價計入。
第八條 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經依法批准並公告後,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拆遷範圍內不得辦理房屋新建、擴建、改建審批手續,不得辦理房屋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
在拆遷範圍內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遷時不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一)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出生、婚姻、軍人退伍、大中專學生畢業、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確需辦理入戶和分戶的除外;
(二)轉移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第二章 可補償安置面積的認定
第九條被拆遷住宅用房的可補償安置面積,按被拆遷人提供合法的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記載的建築面積計算。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內容與被拆遷住宅用房現狀不一致的,不一致部分應由國土、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認定。
第十條 被拆遷人因正當原因確實無法提供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以及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未記載房屋建築面積的,按照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認定用地合法的基礎上,由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其合法建築面積。
第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國土、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認定後,計算可補償安置面積:
(一)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前建造的;
(二)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不影響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具備建房申請條件,所建房屋未超過農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積標準的;
第三章被拆遷人“戶”和“戶內人口”的認定
第十二條在同一個拆遷範圍內,具有常住戶口的被拆遷人,全部家庭成員為一戶。家庭成員戶口性質不同或擁有多個房產權證(包括國土部門原始發證登記或丈量時分戶登記的),一律不作為立戶的依據。
第十三條不具有常住戶口的被拆遷人,以合法擁有的房屋按一戶計算,如在拆遷範圍內一戶有多處房屋的,應合併計算可補償建築面積。
第十四條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並達到婚齡的青年(女青年應辦理入贅手續),可作為分戶的依據。但分戶析產後的合法建築和另行計戶的合法建築都不作為申請低限的依據,申請低限的必須按分戶析產前的合法建築面積和安置人口計算。
第十五條以抵押、贈予、轉讓等形式分割房產的,不作為立戶依據。
第十六條被拆遷住宅用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遷人家庭具有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人口確定。雖有常住戶口,但系寄居、寄養、寄讀的人員,不計入戶內人口。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雖無常住戶口,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計入戶內人口:
(一)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符合規定的現役軍人;
(二)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大中專院校的在校學生;
(三)原常住戶口在拆遷地的勞動教養、監獄服刑人員;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其他人員。
第四章住宅用房補償與安置
第十七條被拆遷人選擇調產安置或貨幣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補償安置面積,按照《寧波市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第二十三條和本規定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確定,但每戶最高不超過建築面積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十八條拆遷範圍內未取得合法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者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的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使用人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拆遷未超過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重置價格結合剩餘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被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有多處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應當合併計算其住宅用房建築面積。
被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外另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適用低限安置標準時,應當合併計算其住宅用房建築面積。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選擇調產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房屋拆遷實施單位提供不超過二個地段等級的就近安置用房,供被拆遷人選擇調產安置。確實難以提供就近安置用房的,可提供其它地段的安置用房。
(二)以被拆遷住房的可補償安置面積為基數,可擴大建築面積10平方米,再向最接近面積的套型上靠確定。安置房地段等級低於被拆遷房屋地段等級的,可在上靠前再按每差一個地段等級增加建築面積5平方米的標準擴大安置面積。被拆遷人應當與拆遷實施單位結算差價,其中同等面積部分按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結合成新與安置用房的基本造價,結算差價;擴大和上靠面積部分可參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30%結算差價。
(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給予補償;適用低限安置標準的被拆遷人,其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按照低限安置標準計算;
(四)實際安置用房建築面積低於可安置面積的部分,按照拆遷公告發布時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扣除基本造價結算。
(五)在規定期限內簽協、搬遷的,被拆遷人可增購建築面積10平方米,其價格參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平均價格的30%結算。
(六)對安置到中高層、高層的被拆遷人,安置住房每單元設定一部電梯的,其安置面積基數再增加建築面積5平方米/套;安置住房每單元設定二部及二部以上電梯的,其安置面積基數可再增加建築面積10平方米/套。增加部分面積可參照安置用房所在地段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10%結算差價,計入房屋產權登記面積。
第二十一條實行調產安置的成套安置用房,其腳踏車房價格標準按每平方米500元計收。
拆除成套住宅附屬的腳踏車房,由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金額按上款規定的腳踏車房價格結合成新確定。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的,其補償安置適用下列規定:
(一)住宅用房可補償安置面積的補償資金,按照拆遷公告發布時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扣除基本造價確定;
(二)被拆遷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補償;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可補償安置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給予補償,適用低限安置標準的被拆遷人,其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按照低限安置標準計算;
(三)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補償金額再增加10%的補償資金。
拆遷人應當在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後三十日內將貨幣補償資金交付給被拆遷人。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選擇調產安置或貨幣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附屬設施,不作為住宅用房安置依據,由拆遷人給予相應補償。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住宅用房的裝飾費用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中的商品住宅平均價格採用拆遷公告上月區價格、國土、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測定公布的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
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五)、(六)項規定的商品住宅平均價格採用安置用房安置時當月的區價格、國土、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測定公布的與安置用房同類地段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
因市場等原因,價格、國土、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無法測定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區人民政府於每年三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場指導價作為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
第二十五條拆遷住宅用房實行遷建安置的方式,宜遷建安置的地點由區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的要求確定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拆遷住宅用房,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再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和獎勵費。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提供過渡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規定標準另行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
實行調產安置方式且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從被拆遷房屋搬遷完畢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後四個月止按規定標準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和獎勵費。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規定標準的兩倍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
實行貨幣安置或遷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當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並支付相應拆遷費用之月起按規定標準支付六個月的臨時過渡補貼費及獎勵費。
第二十七條對於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築面積低於可申請建房建築面積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難的村民,在可補償安置面積為基數經擴大和增購後仍不足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築面積的,按每戶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築面積確定可安置面積;其拆遷住宅用房適用低限安置標準時,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合併計算建築面積:
(一)被拆遷人另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後已出賣、贈予或析產的);
(二)以宅基地審批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遷人家庭具有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人口在兩個以上,而房屋產權屬其中一個或者數人所有的。
第二十八條符合低限安置標準的被拆遷人應當向拆遷人領取並填寫《低限標準安置申請表》。該申請表經村(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並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後,由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10日。
第二十九條 對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拆遷人除按照住宅用房給予補償安置外,還應當按實際生產、經營活動面積給予適當補償停產、停業的損失,具體補償標準見附屬檔案1。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補償安置
第三十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安置或遷建安置的,參照《寧波市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寧波市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非住宅補償安置規定;也可在繳納等同於出讓金金額的前提下,參照《寧波市鄞州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若干規定》鄞政發〔2012〕111號有關非住宅用房補償安置的規定,繳納的金額在拆遷補償資金中扣除。
第六章過渡、獎勵方式
第三十一條拆遷住宅用房的臨時過渡補貼費按可補償安置面積確定。一類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5元,每戶不足900元的,按每戶900元計發;二類地段每平方米每月10元,每戶不足700元的,按每戶700元計發;三、四類地段每平方米每月8元,每戶不足600元的,按每戶600元計發;五類地段(含)以下每平方米每月6元,每戶不足500元的,按每戶500元計發。全部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按一、二、三、四類地段給予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獎勵費;五、六、七、八類地段給予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獎勵費。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的,按可補償安置面積每平方米100元標準予以獎勵;在規定期限內搬遷的,按可補償安置面積每平方米100元標準再次予以獎勵。
第七章有關價格標準和費用
第三十三條被拆遷房屋的重置價格,包括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和小配套費等,具體標準詳見附屬檔案2。
第三十四條住宅安置用房的基本造價為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30元。
第三十五條 各鎮鄉(街道)主要道路明細、住宅用房房屋地段等級、住宅用房樓層差價率、住宅用房朝向差價率、被拆遷房屋附屬設施補償標準、被拆遷房屋裝飾費用補償標準分別見附屬檔案3、附屬檔案4、附屬檔案5、附屬檔案6、附屬檔案7、和附屬檔案8。
第三十六條 拆遷住宅用房的搬家補貼費按每戶1000元計發。(期房安置的被拆遷人可計發二次搬家補貼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房屋拆遷實施單位在房屋拆遷、補償和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規定的職責,或拆遷實施方案未經審報、未經批准而實施拆遷的,由區紀委(監察局)與區房屋徵收拆遷管理辦公室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關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0年4月17日起施行的《寧波市鄞州區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若干規定的通知》(鄞政發〔2010〕35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前已發布拆遷公告並開始實施拆遷的項目,按照原規定處理,但拆遷範圍內所有被拆遷人均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