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寧波市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徵收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並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設立或指定的實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的機構,應當是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並統一實施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行政區域範圍內設立或指定的實施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的機構。
第四條 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大榭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許可權履行《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有關職責,做好本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大榭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審批時,拆遷人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徵收土地方案批准檔案;
(二)規劃紅線圖;
(三)房屋拆遷實施方案;
(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或安置用房、安置用地落實證明檔案。
第六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根據項目資金預算全額落實,並按項目拆遷進度分期足額專戶儲存。安置用房和遷建用地可以按實折價計入。
第七條 拆遷人向被拆遷人公布的拆遷補償安置具體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範圍;
(二)補償安置的對象和條件;
(三)不予補償安置的情形;
(四)補償安置的方式和標準;
(五)安置用房和遷建用地的安排;
(六)過渡方式和期限;
(七)搬遷期限;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條例》第十三條所稱的具有相應拆遷能力的其他組織包括:
(一)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拆遷單位;
(二)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可的具有拆遷能力的獨立法人。
第九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就補償安置方式、補償標準、可安置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原因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十條 拆遷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權屬證明材料;
(四)被拆遷房屋的測繪資料;
(五)被拆遷房屋的評估資料;
(六)對被申請人的補償安置方案;
(七)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協商記錄;
(八)裁決機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被拆遷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
(二)被拆遷人的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的權屬證明;
(四)申請裁決的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五)裁決機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和有關證據、資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對經批准的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提出異議的;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三)拆遷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定後發生契約糾紛,或者拆遷裁決做出後,當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裁決的;
(四)房屋已經滅失的;
(五)被拆遷房屋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裁決機關認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對申請不予受理的,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裁決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內向裁決機關提出答辯,並提交有關的證據材料,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裁決進行。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裁決。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中止裁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發現需要查證的事實的;
(二)裁決需要以相關裁決或法院判決結果為依據的,而相關案件未結案的;
(三)作為自然人的申請人死亡,需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裁決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中止的情況。
中止裁決的因素消除後,恢復裁決。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時限。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終結裁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受理裁決申請後,當事人雙方自行達成協定的;
(二)發現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裁決當事人的;
(三)作為自然人的申請人死亡,其近親屬15日之內未表示參加裁決或放棄參加裁決的;
(四)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房屋拆遷的檔案資料包括拆遷人從事房屋拆遷的有關批准檔案,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及其結算資料以及其他與拆遷有關的檔案資料;其中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批准檔案、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方案和發布的拆遷公告應當允許公眾查詢。
第三章 補償安置一般規定
第十八條 拆遷範圍內未取得合法的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的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使用人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逾期未拆除的,按違法建築依法強制拆除。
前款所稱的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檔案包括:
(一)房屋所有權證;
(二)農村村民建房批准檔案;
(三)村鎮集體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四)屬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的,需村民委員會出具並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的證明檔案;
(五)縣(市)、區土地、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出具的其他證明檔案。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和可補償安置面積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示;未經公示的,不得作為補償安置依據。公示時間不少於10日。
公示期間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異議人可向當地土地、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核查並依法確認房屋權屬和可補償安置面積。
第二十條 拆遷房屋需要價格評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拆遷補償評估項目向社會進行公告,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在規定期限內報名,並在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代表的公開監督下從符合條件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產生一家評估機構,由拆遷人與評估機構簽訂委託評估協定;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評估機構應當按約定向委託人提供全部被評估房屋的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報告。估價報告必須經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或土地價格評估師簽字並經評估機構蓋章。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拆遷範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少於10日。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限內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原評估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覆核結果;當事人對覆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覆核結果後10日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裁決。裁決部門受理裁決申請後,可提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出具的鑑定結論可作為裁決依據。裁決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交付時應當具備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規範設計要求和工程質量標準,並按規定取得產權預登記備案卡。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安置的,從取得補償資金之日起5年內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購買安置房屋(其中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行政區域內,被拆遷人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行政區域購買安置用房)的,可抵扣貨幣安置補償資金等額部分的房屋契稅。
第四章 住宅和非住宅用房補償安置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的要求,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宜遷建安置的地點並予以公布。
被拆遷房屋在公布的宜遷建安置用地範圍內的,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遷建安置。選擇遷建安置的,不能同時選擇其他安置方式。
第二十五條 拆遷住宅用房適用低限安置標準時,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合併計算其房屋建築面積:
(一)被拆遷人另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體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後已出賣、贈與或析產的);
(二)以宅基地審批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遷人家庭具有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人口在兩人以上,而房屋產權屬其中一人或數人所有的。
第二十六條 符合低限安置標準的被拆遷人應當向拆遷人領取並填寫《低限標準安置申請表》。該申請表經村(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並報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後,由拆遷人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10日。
公示期間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異議人可向拆遷人提出,拆遷人應當予以查實。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低限安置標準,被拆遷人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按每戶人均30平方米建築面積確定;其他縣(市)、區的低限安置標準由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低限安置標準予以適當調整。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商品住宅平均價格採用拆遷公告上月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鄞州區價格、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測定公布的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
《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商品住宅平均價格採用安置用房交付當月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鄞州區價格、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測定公布的與安置用房同類地段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
因市場等原因,當地價格、土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無法測定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段與安置用房同類房屋等級的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3月底前公布安置用房市場指導價作為商品住宅的平均價格。
第二十九條 《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被拆遷住房系磚混、鋼混結構的,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二、三、四級地段的按200%,四級地段以外的按150%計算;被拆遷住房系其他結構的,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二、三、四級地段按300%,四級地段以外的按250%計算。
被拆遷住房在其他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由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十條 《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拆遷住宅用房再增加補償資金的具體比例,被拆遷住房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內的,按5%計算;在其他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由其他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三十一條 拆遷住宅用房,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再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繼續提供過渡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規定標準另行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
實行調產安置方式且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當從被拆房屋搬遷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後4個月止按規定標準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拆遷人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規定標準的兩倍支付臨時過渡補貼費。
實行貨幣安置或遷建安置方式且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當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並支付相應拆遷費用之月起按規定標準支付6個月臨時過渡補貼費。
第三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實行貨幣安置的,按當地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其貨幣補償評估金額由房地產估價機構按市場比較法評估確定。因缺乏足夠的市場成交案例不能採用市場比較法時,採用成本法等估價辦法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拆遷人按規定支付貨幣安置補償資金後,被拆遷人需要易地建造房屋的,所需用地和過渡用房等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補償後,被拆房屋的舊料歸拆遷人所有。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條例》和本細則制定本縣(市)、區徵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具體實施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六條 《條例》第四十八條中所指的臨時過渡補貼費、搬家補貼費、裝飾補償費和拆遷非住宅用房一次性經濟補貼費的標準和計發辦法,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行政區域內的,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測定公布;在其他行政區域內的,由當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測定公布。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寧波市城市建設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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