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制鎮以上城市的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居住區等建設工程(以下統稱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居住區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城市道路和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和《老年人建築設計規範》(兩者以下簡稱《設計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無障礙設施,是指為保障殘疾人、老年人、傷病人、孕婦、兒童等群體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服務設施。包括無障礙道路、入口、電(樓)梯、廁所、標識、提示系統以及其他便於生活與相關活動的設施。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負有領導和監督責任。
市和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市和縣(市)、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範圍內的無障礙設施維護的監督管理。
發改、公安、規劃、財政、交通、民政、旅遊、文化、貿易、教育、體育、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發改、城管、民政、殘聯等部門,按照本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編制本地區無障礙設施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是該建設項目無障礙設施的建設責任人,應當按照《設計規範》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經費預算。
建設單位在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提出設計委託等各階段、各環節應將無障礙設施建設有關內容列入設計專篇,在委託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工程監理、組織竣工驗收時,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
無障礙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
第七條 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單位應按照《設計規範》進行規劃、設計,並應在規劃、設計中充分考慮與建設項目周邊的無障礙設施的配套與銜接。
第八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對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時,應按《設計規範》及相關管理規定進行把關,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出具審查合格書。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按照經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無障礙設施以及有關配套項目的施工,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調整或改變設計。
第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規範》和審查批准的設計檔案實施全過程施工監理,對不符合規定的行為應及時予以阻止、並報告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重大事項應同時上報屬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應加強對無障礙設施建設過程的監督檢查,對所發現的質量問題應責令改正。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在提交的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應當含有無障礙設施有關內容。
第十二條 各級建設、發改、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建設項目的開發條件論證、項目可行論證、確定規劃條件、組織方案與擴初會審、施工圖審查結果備案、規劃與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等各環節均應按照《設計規範》、有關標準及規定進行審查與把關,對不符合規定的項目,不得辦理審批及有關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和改造無障礙設施應當經過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所有權人(建設單位)與使用人應當明確各自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的責任。
第十四條 市政基礎設施配套的無障礙設施的養護,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的養護,由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無障礙設施的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對無障礙設施進行養護和維修,確保無障礙設施的正常使用。對存在安全隱患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改建或修整。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不得破壞無障礙設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避免占用無障礙設施;確需占用無障礙設施的,必須經無障礙設施的產權單位或維護單位同意,按規定報批並設定警示標誌或者信號設施。
第十六條 禁止占用下列城市道路和無障礙設施:
(一)公交站台兩側20米範圍內;
(二)醫院、學校、幼稚園、敬老院前兩側各50米範圍內;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視距三角形範圍內彎路30米內及橋面;
(四)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及周邊10米範圍內;
(五)無障礙設施周邊0.2米範圍內。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占用配備無障礙設施的城市次幹路、支路設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所、搭建臨時建(構)築物。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論證,對符合條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前款涉及的確需占用的情況、占用條件及論證的辦法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和無障礙設施,不得超過規定的占用時間、範圍和要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十九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發改、規劃、財政等有關部門對市政設施範圍內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工程中已建成但沒有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或者已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但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設計規範》規定的建設項目,制定配建改建計畫。
城市道路、橋樑等市政基礎設施配套的無障礙設施改造資金由各級財政安排;其他建設項目配套的無障礙設施改造資金由所有權人承擔。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加強管理協作和聯動,落實管理責任,保障無障礙設施使用中的通行安全和便利。
第二十一條 殘聯、婦聯、老齡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無障礙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規定的行為向有關管理部門進行舉報和反映,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和反映,並依法組織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要求有關單位降低或擅自修改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未按規定對無障礙設施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可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設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按規定的審查內容進行審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進行無障礙設施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以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依法履行監理職責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損毀、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破壞無障礙設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分別按照《寧波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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