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產和生活環境,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道路照明設施和河道設施。
其他市政設施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寧波市城市建成區、縣級市城市建成區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建成區內市政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寧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政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縣(市)、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的主管部門。
市和縣(市)、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本區域市政設施的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規劃、工商行政、水利、物價、環保等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政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市政設施可以按規定逐步實行有償使用收取的費用應當專項用於市政設施的建設、養護和維修。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並有權阻止、檢舉、控告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對維護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市政設施建設、養護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市政設施工程在設計、會審時,必須徵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意見。
第九條 市政設施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應當實行招標投標。
承擔市政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條 市政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市政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技術規範。
市政設施工程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和工程質量監理制度。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資料報送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內部的道路、橋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設施,由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道路、橋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設施如需移交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施工質量標準,提供必要的運行、維修條件,經市政設施管理機構驗收合格,並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方可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對市政設施進行檢查、養護、維修。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市政設施的完好。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在發現或接到有關市政設施缺損的情況和舉報後,應當立即組織維修,確保市政設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經費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設施,按照市政設施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包括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溝、廣場、停車場以及窨井蓋、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機動車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試剎車;
(二)直接在路面上焚燒物品或拌合、存放砂漿和混凝土等;
(三)沖洗車輛和作修車場地;
(四)堆積和晾曬物品;
(五)擅自在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設定燈箱、旗桿、標誌等設施;
(六)移動和拆毀窨井蓋、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七)運載的貨物拖刮、污染路面或用重物撞(捶)擊路面;
(八)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八條 機動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和停放。因特殊情況確需在人行道臨時行駛、停放機動車的,必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超重、超高、超長車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因特殊情況確需橫穿或短距離行駛的,事先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車速行駛,如損壞道路及其他設施應當予以賠償。
軍用車輛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報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方可占用。
第二十一條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設定永久性道口、臨時性施工通道口或改變道路結構。因工程建設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規劃部門批准簽發的檔案和有關設計檔案,報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方可動工。
依附於城市主要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時間、範圍和要求占用、挖掘,不準擅自變更;
(二)在占用、挖掘現場醒目處設定交通安全護欄和明顯標誌;
(三)在主要道路上進行橫穿道路施工的,應在夜間進行,白天恢復交通;
(四)不得壓占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邊溝,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應按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五)遇到測量標誌、地下管線、文物保護標誌等設施時,應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
(六)工程完成後,應及時按有關技術要求回填夯實;
(七)占用、挖掘結束後應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並及時報告批准部門驗收;
(八)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因特殊情況決定中止占用道路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騰退。
第二十三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四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並嚴格按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標高施工。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和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專用道路與城市道路相接,須經規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按規定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交納道路占用費或者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四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涵包括連線城市道路的橋樑、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涵洞及橋名牌等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檢測橋涵質量變化情況,積累資料,確保全全。
第二十九條 城市橋涵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機動車在橋面上試剎車或停放;
(二)在橋面上堆放、晾曬物品或進行施工作業;
(三)在橋下停泊船隻;
(四)其他損害、侵占橋涵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未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依附城市橋涵設定管線或其他掛浮物。
第三十一條 車輛、船隻通過橋涵時,應當遵守限載、限速、限高、限寬等規定。
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及其他各種重型特種車輛需要通過橋樑的,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採取防護措施後按批准部門指定的時間、方式通行。
軍用車輛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橋樑上下游安全距離內不得進行爆破、挖掘、取土等危及橋樑安全的作業。
第三十三條 需要臨時占用橋孔的,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溝、暗渠、出水口、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其他排水設施的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城市排水設施的暢通、完好,發現堵塞、損壞時,應當及時疏通、修復。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壓、堵塞、損壞排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二)在排水管網覆蓋面上植樹、打樁、埋設線桿及其他標誌物、挖坑取土;
(三)在排水設施的安全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設定有礙管道維修的設施;
(四)將垃圾、糞便、泥漿等廢物倒入、掃入雨污水管道、檢查井內;
(五)向排水設施內排放含有易沉積物的廢水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的液體;
(六)其他損害、侵占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移動公用排水設施或改變排水流向。確需改動排水設施的位置或改變排水流向的,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並由改動單位出資修建。因施工損壞排水設施的,施工單位必須予以修復或賠償。
建設工程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保護排水設施。其工程管線與排水管道交叉或近距平行時,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室外排水設計規範》的規定施工。
第三十八條 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遇險情進行搶修時,排水設施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按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相應措施或暫停排水。
第三十九條 城市排水必須納入城市排水設施。尚未建設城市排水設施的地方,應當制定規劃分期建設。
城市排水實行排水設施有償使用制度。
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資料,經批准後方可排水,並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將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網。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設施或變更排水條件的,應持規劃部門批准文書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申報手續,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有關接管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工程完工後,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城市建設規劃,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四十二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排放標準。
排放超標污水造成排水設施損壞的,由責任者承擔維修責任,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依法對排水戶排放的水質實施監測。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道路、橋樑、公共停車場、街頭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四十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占用道路照明設施;
(二)私自接用或關閉道路照明電源;
(三)在路燈專用地下電纜或管道上挖掘、鑽探、打樁、堆壓物品;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架設管線或安裝其他設施;
(五)在照明設施周圍堆放物品,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其他損壞、侵占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進行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其遷移或拆除工作,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建設住宅小區道路時,建設單位應配套建設道路照明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七章 城市河道設施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河道設施是指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的護岸、排澇泵站、沿河欄桿、(石契)閘等設施。
第四十九條 城市河道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設施;
(二)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和其他有害有毒物品;
(三)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其他損害、侵占河道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條 在城市河道兩岸規劃控制範圍內不得隨意設定各類設施。確需設定有關設施或臨時占用的,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到其他管理部門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審批。臨時占用、施工完畢後,應當按期恢復河道設施原狀。
第五十一條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有關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市政設施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市政設施設計、施工技術規範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擅自修改圖紙的。
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未定期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或不按技術標準實施養護、維修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確因養護、維修單位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損害行為,限期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情節較輕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情節較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五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實施。必要時,也可以委託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實施。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破壞、盜竊市政設施,阻撓市政設施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毆打、辱罵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寧波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3日發布的《寧波市市政設施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