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概述

(2000年10月31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建制鎮)建成區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類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裝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和危險房 屋防治管理等。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應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規劃、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裝修安全管理

第六條 房屋裝修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性和結構安全,並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條 房屋裝修有開鑿牆體或樓地面、擴大或移動門窗位置、拆改非承重結構、增設房屋分隔結構、增大房屋使用荷載、改變房屋使用功能或外觀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在裝修前向當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裝修。
房屋使用人裝修房屋,應當徵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條 房屋裝修工程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按規定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房屋裝修工程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按規定向規劃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 劃許可證。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裝修申請時,應當在申請書上載明裝修項目、裝修部位、裝修時間等內容。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接到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申請後,對符合裝修規定的應噹噹場予以批准; 對不符合裝修規定的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對情況較複雜的裝修工程,應當到現場勘查,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批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區內組織現場審批,並公示裝修申請審批的工作程式。
第十條 房屋裝修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改承重梁、柱(含構造柱)和基礎結構;
(二)拆除承重牆體或在承重牆體上開挖門洞;
(三)在懸挑樓梯的承重牆上挖洞;
(四)在懸挑陽台拖梁部位的牆體挖洞;
(五)在樓面板上砌牆及超標準增大荷載;
(六)在樓面結構層上鑿槽安裝各類管道;
(七)在房屋頂面上擅自加層建房搭棚;
(八)拆改房屋共用設施設備
(九)封閉、侵占房屋共用部位
(十)擅自改變房屋內部設計使用功能;
(十一)其他損壞房屋結構的行為。
房屋裝修確需拆改房屋主體結構或承重結構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提供原設計單位或其 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裝修設計方案,經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裝修。
第十一條 非住宅房屋裝修時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裝修申請時,應當與白蟻防治機構簽訂白蟻預防契約。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裝修申請時,可以與白蟻防治機構簽訂白蟻預防契約。
白蟻防治機構應當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區內開展白蟻預防處理活動,提供藥劑、技術及諮詢等服務。
第十二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的裝修現場進行勘查,制止違法裝修行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裝修施工人員應當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的現場勘查,及時糾正違法裝修行為。
在已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物業管理公司對房屋裝修行為進行日常管理。
第十三條 經批准實施的房屋裝修工程竣工後,申請人應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對房屋裝修後的結構安全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人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
第十四條 因房屋裝修而造成相鄰房屋管道堵塞、滲漏或結構損壞等影響的,相鄰房屋所有人 或使用人有權要求裝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時疏通、修補、加固,並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十五條 房屋裝修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在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不得進行影響他人的裝修活動。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使用安全狀況進行鑑別和判定。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房屋安全鑑定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持房屋安全鑑定資格證書上崗。房屋安全鑑定資 格證書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經考核後頒發。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發現房屋有險情或對房屋安全有疑問的,可以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供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
(三)房屋產權證或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租賃契約或證明與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下列房屋應當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學校、營業性娛樂、餐飲場所使用五年未作鑑定的房屋;?
(三)有危險症狀的房屋;?
(四)擬拆改主體結構,明顯加大荷載,改變承重構件的房屋;
(五)擬改變使用性質的房屋;
(六)擠土樁施工,距最近樁基一倍半樁身長度範圍內的非樁基礎房屋;開挖深度大於三米的 基坑,距基坑邊兩倍基坑深度範圍內的非樁基礎房屋。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申請;第(四)項、第 (五)項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請;第(六)項由建設單位在樁基施工或基坑開挖前提出申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所列房屋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鑑定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勘查,並在現場勘查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出房屋安全鑑定書;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安排鑑定;房屋結構複雜、鑑定難度較大,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鑑定完畢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出階段性鑑定檔案。
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時,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鑑定人員現場鑑定時,應當出示房屋安全鑑定資格證書。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配合鑑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鑑定活動。
對結構特殊、環境複雜的鑑定項目,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聘請專家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時應當支付房屋安全鑑定費。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費由責任人或房屋所有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房屋安全鑑定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鑑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當地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另行指派鑑定人員和有關專家作再次鑑定,再次鑑定結論作為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依據國家現行的規範和鑑定標準進行。對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進行鑑定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會同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進行;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及高層建築等房屋的鑑定,還應當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險房屋防治的督促檢查,對成片房屋超過合理使用年限或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在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做好危險房屋的改造和搶險救災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片危險房屋的改造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統一實施,逐年改造。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做好歷年房屋修繕記錄,保全設計施工資料,建立房屋安全檔案;在颱風、暴雨、汛期季節,應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條 公民對相鄰房屋出現險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財產安全時,有權要求相鄰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造成險情的責任人採取安全措施。對未及時採取安全保護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關責任人限期採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單位發現房屋發生白蟻危害的,應當及時向白蟻防治機構報告,並委託白蟻防治機構進行檢查和滅治。
第二十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的危險房屋報告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關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的處理意見,並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關責任人及時採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關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提出的下列處理意見,及時採取安全措施: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必需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一條 危險房屋的加固、解危費用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二)超過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內因建設工程質量原因造成房屋險情的,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由有關單位承擔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四)因施工、堆放、撞擊等人為因素造成房屋險情的,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私有出租房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出租人因經濟困難無力解危的,可以與承租人協定解危,承租人承擔的解危費用可以抵扣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裝修房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裝修、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本條例第十條房屋裝修禁止行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恢復原狀或加固,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房屋結構、設施損壞的,責令責任人按照規定的標準賠償損失,賠償款專項用於該幢房屋的維修與加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非住宅房屋裝修時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房屋裝修申請人未按規定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對房屋裝修後的結構安全進行驗收而投入使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按職權進行驗收,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因房屋裝修造成相鄰房屋管道堵塞、滲漏或結構損壞而不及時疏通、修補、加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裝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補、加固,並賠償相應的損失。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房屋裝修施工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配合公安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施工,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未及時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請;逾期仍不提出申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指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危險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有關責任人不及時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採取安全措施,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責任人拒絕、阻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人員無證上崗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者白蟻防治機構無故拒絕、拖延房屋安全鑑定或者白蟻防治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房屋安全鑑定人員故意作虛假鑑定的,由所在單位或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註銷其房屋安全鑑定資格證書;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審批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行政處分;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軍產、宗教產及文物古蹟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發布的《寧波市城鎮住房裝修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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