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1年10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次區域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的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有關城鄉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各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規劃工作需要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
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的重大事項,為本級人民政府提供城鄉規劃決策的參考依據。
第五條制定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體現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要求,涉及海洋功能區劃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以城鄉統籌發展為目標,加大交通、水利、給排水、電力、通訊、燃氣、消防等基礎設施的投入和共建共享,加強教育、衛生、文化、體育等基本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均衡化配置,改善城鄉人居環境。
第六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尊重歷史和文化,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做好歷史文化遺產的維護和使用工作。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生態綠帶、森林公園、水域、濕地等生態基礎設施以及耕地、海岸帶等自然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妥善處理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自然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的關係,確保經濟、社會與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經費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劃研究,建立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加強地理信息和各類城鄉規劃資料庫的建設和管理,促進上下級政府和各部門之間有關信息資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創新規劃方法和管理手段,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第九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應及時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按照計畫進行。城鄉規劃編制計畫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並使用坐標系、高程系統一的地形圖。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
(一)本市行政區域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各縣(市)行政區域編制縣(市)域總體規劃,跨縣(市)區或者跨鎮(鄉)行政區域的特定區域編制次區域規劃;
(二)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編制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心城以外區域編制鎮的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以及村莊規劃;
(三)市、縣(市)行政區域根據需要編制各類專項規劃;
(四)城市、鎮重要地段可以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
縣(市)域總體規劃編制後,可以不單獨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或者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編制與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市各類開發區(園區)的規劃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園區)管委會組織編制,並按有關規定程式審批。各類開發區(園區)的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的次區域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區和縣(市)行政區域內跨鎮(鄉)的次區域規劃分別由市或者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跨縣(市)區的次區域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並符合縣(市)域總體規劃,跨鎮(鄉)的次區域規劃應當在縣(市)域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經批准後作為該區域其他相關城鄉規劃編制的依據。
第十五條 市、縣(市)和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近期建設規劃,經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與總體規劃同時編制的近期建設規劃,應當與總體規劃一併依法報批。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分區規劃,用以指導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分區規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市、縣(市)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的要求,對涉及城鄉空間安排的基礎設施、公益性的公共服務設施、商業網點、水系、綠化、防災減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舊城改造與更新、村莊布局、戶外廣告設定等組織編制專項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銜接。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各類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各區可以根據本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由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各類專項規劃的實施方案,經區人民政府和市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對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段的城市設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應當對城市建築、公共空間的形態、布局和景觀各要素進行規定。
第十九條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結合當地資源條件和社會經濟條件,體現鄉、村特色和新農村建設的要求,對一定時期內鄉、村社會和經濟發展、土地利用、基礎設施及公共服務設施、人居環境治理等各項建設進行全面部署,實現社會、經濟和生態效益的統一。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依法修改、補充和完善城鄉規劃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一條 總體規劃的具體內容應當通過次區域規劃、分區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規划進行深化和完善。在深化和完善中需要對強制性內容進行變更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修改、報批。
第二十二條 因總體規劃、次區域規劃的修改,或者經評估確定,需要對專項規劃總體布局、層級體系、建設標準等系統性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由組織編制機關報原審批機關同意後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專項規劃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前款規定之外的專項規劃的局部調整,由組織編制機關採取論證會、座談會、公示等形式,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局部調整方案報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依照《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其他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城鄉規劃的,應當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並提出規劃條件;認為不符合城鄉規劃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一年內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檔案,且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兩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申請延續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續、延續申請未獲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二十五條 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規劃條件分為強制性內容和引導性內容,強制性內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綠地率、公共服務設施、基礎設施配套要求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引導性內容一般包括:建築形式、色彩、風格要求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相關規劃的要求和建設用地的性質將引導性內容調整為強制性內容;涉及地下設施與周邊地區設施相互聯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六條 在原有土地上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單獨申請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提出規劃條件。
按照前款規定單獨提出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設定規劃條件的有效期,規劃條件的有效期不超過兩年。建設單位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的次數不得超過一次,延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批准的,規劃條件失效。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提出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因城市(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調整或者修編造成地塊建設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因城市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需要導致已出讓地塊的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規劃條件,但不得改變規劃條件確定的用地性質,提高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高度或者建築密度,降低規劃條件確定的綠地率,或者減少規劃條件確定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設施。
第二十九條 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應當納入統一規劃和管理,其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總規模。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區的改建,應當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涉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以及自然景觀敏感區域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保護要求。
第三十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注重地下空間的開發與綜合利用,遵循統一規劃、分層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等需要,與地面設施建設相結合。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地下空間規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涉及軍事、文物保護、人民防空、市政基礎設施、河道和環境保護的地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下建設項目應當在地下空間規劃確定的層次空間進行建設,不得占用其他層次空間進行建設。
第三十一條 鼓勵節約集約利用土地。
城鄉小型市政公用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停車場等建設項目,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結合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
城鄉規劃已改變用地性質但近期建設規劃中暫不實施改造的工業、倉儲類地塊,在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且不改變工業、倉儲用地性質的前提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改建、擴建申請。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依照規定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除外: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備案檔案以及符合國家和省等有關設計標準、規劃條件、規劃管理有關規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涉及城鄉規劃的內容依據規劃條件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審查;
(三)經審查同意後,建設單位或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實地放線,並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驗合格;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初驗合格後十五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零星、小型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程式可以適當簡化。
屬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在其確定的期限內補辦各項手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位置,建設規模;
(二)建築使用性質,建築布局的總平面圖,建築單體的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建築面積;
(三)建設用地出入口、綠地、停車場(庫)的布局及規模,用地內主要道路及管線布局,場地豎向標高;
(四)市政基礎設施項目的總體布局、規模及道路、管線控制標高等;
(五)規劃條件確定的其他相關內容。
零星、小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可以根據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三十四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廠房、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村民住宅建設的,按照《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應當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規劃條件對變更的內容進行審查;
(三)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利害關係人利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公示,並可以通過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允許變更許可內容的,出具同意的書面意見。
變更許可內容違反規劃條件的,不得批准。
已領取預售許可證的房地產建設項目,不得申請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
建設單位和個人申請建設單位名稱變更的,應當提供有關契約和發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的尺寸、規格等涉及城鄉規劃的內容進行審查;經審查同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確需變更許可內容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進行的臨時建設和已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臨時建設除外。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築不得超過兩層,高度不得超過八米,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有效期屆滿確需延期,且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築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
臨時建築不得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不得轉讓。
第三十八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在符合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城鎮居民住宅所有權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變原建築使用性質、突破原建築基底、擴大原建築面積、增加原建築高度,並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定以及相關規範要求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居民生產、生活產生噪音、粉塵、光污染等不利影響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公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於十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考慮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及時反饋。公示和意見反饋時間不計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時限。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對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築有影響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日照要求綜合確定建築間距。
公共設施建設項目的建築間距達不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日照標準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取得受影響建築所有權人的同意,達成日照補償協定,並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 交經公證的建築所有權人放棄權利主張的有效證明。
第四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工程驗線管理。
建設工程驗線包括建築工程驗線和市政工程驗線。建築工程驗線實行初驗和復驗;市政工程項目和零星、小型的建築工程項目實行初驗,不需要復驗。
需要實行復驗的建築工程在完成基礎施工、開始地面建築施工之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通知原放線單位進行平面和高程坐標複測,在取得複測資料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復驗,復驗合格後方可繼續施工。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
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二條 建築工程交付使用後,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確需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執行。
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房屋用途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使用性質一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與房屋用途相關的行政許可證件時,應當與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房屋用途一致。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和各類建設活動的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並組成規劃督察組,對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各類城鄉規劃、實施城鄉規劃許可和違法建設查處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划行政執法聯動機制和查處違法建設的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提高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的效能。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關部門在城鄉規劃監督檢查中的具體任務和目標,加強對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工作的統籌協調。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對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設項目,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對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證明的建築物申請作為企業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登記。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及時制止、查處。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接受公眾對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及時處理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城鄉規劃違法行為舉報或者控告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三十日內無法作出處理決定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舉報、控告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查處的,收到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並告知舉報人、控告人。
接受舉報、控告或者受理移交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拆除違法建築工作,完善、落實拆除違法建築責任制,監督、檢查、考核並協調拆除違法建築工作。
相關部門以及違法建設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拆除違法建築工作。
第四十九條 司法機關在依法處置規劃區內無合法權益來源證明的房屋、土地權益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了解有關規劃情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按照有關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時,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五十一條 在規劃區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法建設行為:
(一)未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而進行建設的;
(二)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既未申請延期或者雖提出延期申請未獲批准又不自行拆除的;
(四)建設工程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二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以及違法收入和建設工程造價,依照《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不能拆除:
(一)拆除違法建設工程將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違法建築與合法建築整體施工並在建築結構上具有整體性,拆除違法建築將嚴重影響合法建築結構安全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的具體標準,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條 違法建設工程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後,當事人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五十四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申請驗線擅自施工,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補辦相關手續,可以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建設工程移位的,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施工圖審圖機構等社會中介機構違反城鄉規劃及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技術規定,出具錯誤的成果檔案(圖紙)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契約約定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無契約約定收費的,按國家行業收費標準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處罰;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七條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及時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相關城鄉規劃,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相關城鄉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各類規劃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和各類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以及其他應當公開的規劃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發現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後不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次區域規劃是指以城鄉統籌、區域協調發展為原則,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以跨縣(市)、區或者跨鎮(鄉)行政區域界線的某一特定區域為對象,為實現該區域的保護利用或者開發建設目標而編制的總體層面的規劃。
(二)分區規劃是指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內各分區的規劃,其目標是進一步落實城市總體規劃對中心城內土地利用、人口分布、產業布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提出的要求,是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的依據。
(三)中心城是指市、縣(市)政治、經濟、文化中心,其範圍由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確定。
(四)重要地段是指具有特定區位條件和重要功能的、能集中反映和體現城鎮風貌的區塊及節點,包括城市(鎮)的核心區塊、濱水地段、主要交通樞紐、歷史文化街區等。重要地段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五)零星、小型建設項目指建築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以及道路和管線開口、臨時建築、建築立面裝修、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等建設工程項目。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寧波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